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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异籍未成年犯监管现状及监管困境分析

最近几年,随着法院少年犯审判工作的发展,特别是审判“向后延伸”理念的出现,法院在实践中成为帮教工作的执行机构似乎是众望所归。未成年犯改造不好或重新犯罪,似乎是法院没有尽到责任,但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各级法院都在探索解决的方法,其中尤以提出“设立异地户籍缓刑少年犯帮教基地” 者为众。笔者以为,这种作法值得商榷。

(一)监管无法代替帮教,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职责不明

目前,各级法院之所以纷纷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对缓刑期间的未成年犯进行“帮教”。是因为人们认为公安机关未能恰当的履行职责,未成年犯被判处缓刑后重新犯罪是由于公安机关的“监管不力”造成的。

事实果真如此吗?公安机关对此颇有异议。有法律人撰文指出:缓刑犯之所以“脱管”,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法院宣告的缓刑犯太多,如某县收到监外执行犯68人,其中缓刑犯58人,执行机关超负荷工作,对这一群体无法逐一进行管理。二是罪犯被判缓刑后,在送交执行的时候“交接不到位”,法院只管宣判,犯人接到判决书后当庭释放,有的由亲属领走,有的自行回家,监管机关根本不知道。三是法院只用电话通知公安机关,没有相关的材料(判决书等),公安机关无法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监管”。笔者以为,纵然这些原因都成立,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帮教工作的缺位、监管不力确实存在,监管的功能在于,考察缓刑犯是否会危害社会,从而判断缓刑是否继续适用。而帮教的意义在于改造未成年缓刑犯,使其回归社会,并为社会所接纳。而在实践中,重监管轻帮教的现象还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帮教法律制度未能很好的建立。

(二)现有法律制度下,监管和帮教的主体、职责并未严格区分和规定

1.法律规定的帮教机关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第四十二条规定:“少年法庭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法院帮教地位应为协助,但现实中的做法却是法院自己将自己作为帮教的主角,自己义无反顾的主动担当此重任。据笔者所见文章介绍,有的法院撇开执行机关,单独与企业联合,在企业设基地帮教缓刑犯,有的法院自行将缓刑犯送单位“帮教”,这些以法院为主的帮教,是与现行法律相悖的。

2.监管和帮教法律制度并未严格区分

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本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是缓刑犯考察的“主体”。法院的“责任”是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交给”公安机关,即:在本辖区有工作或就学的,交辖区派出所;犯罪前无业的,交原籍派出所,同时移送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五部委”进行协调的意见。在本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的确存在缓刑犯脱管和漏管的情况,已经引起了国家高层和社会广泛的关注,中央综治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曾联合组织“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相关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都对查找出来的问题提出了改进的措施(其中不乏加大监管力度的举措)。目前,法院在探索完善缓刑犯考察制度时,离开法律规定的“考察主体”,由法院自行对缓刑犯进行“帮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地位尴尬。

3.法院实践中的现状

法院的帮教机构——法院帮教基地是个新生事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浙江鹿城法院在七年的探索中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摸索到了不少的经验,但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掣肘。如法院是审判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缓刑、非监禁刑罚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法院的主导作用受到限制;另外,由于法院与公安机关、企业之间并无领导和隶属关系,具体的帮教工作需要相关单位承担领导或者协调职能。

因为,在现行法律没有变更之前,法院应该以审判为主线,目前许多法院为了对未成年犯罪处以最公正的判决所采取的“人格调查”、“圆桌审判”等,为罪犯在缓刑期间自觉接受改造奠定了思想基础,都是积极有益的探索。如果认为需要审判“向后延伸”,则应以“配合与参与”为限。法院的“自行”、“主动”参与在目前法律制度体系中是没有依据的。 EfoFc8m9mIXX66jPIjublggAjPRQchYY0jPk1B2awBVXA6P80wlIAvHpkfLi0zY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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