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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异籍未成年犯监管的社会价值和司法实践意义

(一)社会学维度,对异籍未成年犯的有效监管是和谐的社会结构维持和发展的重要前提之一

根据经典社会学理论,从个人角度讲个人社会化是个人得以适应社会参与社会生活,从社会环境中独立生存的必要前提; 从社会角度来讲社会化是人类社会运行及人类文化不断延续和发展的前提条件。而社会化是指个体的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经由这一过程,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人的个性得以形成和完善。

结合异籍未成年犯的特征,可以看出,异籍未成年犯是个体在社会过程中“异化”的结果。 在某种程度上讲,是社会“塑造”的结果,因此,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社会是由包括异籍未成年犯在内的个体组成的,任何一个个体的“异化”,都会对整个社会文化、社会结构产生影响。因此,通过异籍未成年犯的监管与帮教,使其尽快回归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之一。

(二)司法审判维度,“监管”的有效性影响异籍未成年犯的缓刑和非监禁刑适用

对未成年人犯罪强调适用缓刑和非监禁刑,是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探讨的热门话题之一。 全国各级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普遍倾向于适用缓刑和非监禁刑。但对“异籍的未成年人罪犯”(主要是既无工作单位又未在本地就学的、且开庭时监护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适用缓刑和非监禁刑,在许多法官心中还存有“顾虑”。这主要是因为有些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将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因素——有无帮教条件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条件,作为是否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情节。

笔者认为,该理念是明显违背罪责法定原则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且违背了缓刑制度创设的宗旨。帮教制度的设立,应该认为是法律或社会赋予缓刑犯的一种权利,绝非是是否适用缓刑的标准。因为他们或没有家庭和亲人帮教,或没有单位、学校、社区帮教,判了缓刑,等于放人。 实践中也确实如此,“监管机关考查不力,派出所案多人少,教育管理流于形式,有的甚至只进行一次简单的教育,每年二次谈话,导致缓刑犯长期脱管、漏管”。

某些监管单位的疏忽,不应成为对异籍未成年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障碍,应该深刻理解“缓刑”立法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据本条规定,法院决定是否宣告缓刑的根据,是犯罪本身“情节轻微”和“悔罪表现”且“不再危害社会”,是对被告人“现状”的判断——即罪行本身“情节轻微”说明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的决心。只要审判时法官认为被告人以“现有的思想状况”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就可以宣告适用缓刑。这样的审判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应在实践中加以遵循。

(三)司法执行维度,异籍未成年缓刑犯帮教是实现未成年刑事法律制度理念的柱石

异籍未成年缓刑犯帮教是挽救未成年犯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对于未成年犯,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理念重心在于挽救、改造和重塑人格,使其回归社会。异籍未成年缓刑犯帮教法律制度是实现未成年刑事法律制度这一理念的柱石。从另一层面讲,异籍未成年缓刑犯帮教属于执法环节,该环节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执法效果是否理想,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整个未成年刑事法律制度的考量和效果。 E2SGdBUybiZ46Mkz/XDpIo+qGljscwjMtBykAYBFoC6VbRC1HH7XTd6Z5qWju+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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