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的犯罪,并对一些犯罪的构成条件作了修改完善。新增设的犯罪需要明确罪名;构成条件修改后,原罪名不能反映有关犯罪基本特征的,也需要对有关罪名作出调整。鉴此,为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认真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联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新增了七个罪名,修改了三个罪名。《规定》于2011年4月13日、4月21日分别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现对《规定》所新增和修改罪名的具体确定及主要考虑作如下介绍。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征求意见中,曾有意见提出将本罪罪名确定为“飙车、醉酒驾车罪”,考虑到这种表述不够简洁,没有采纳。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作出了修改,将原条文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本罪的法定刑作出了调整。鉴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后,本罪的犯罪对象有明显变化,而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已不能反映本罪的基本特征,《规定》将本罪罪名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征求意见中,曾有意见提出,应按照法律条文对本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将罪名确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研究,该表述中两次出现“食品”一词,存在重复,不够简洁;且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简化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理解上不会出现歧义,故未采纳该意见。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作出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将本款规定的罪名确定为“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没有必要为本款规定单独确定罪名,可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原定罪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修改为“商业行贿罪”,将本款规定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容纳其中;同时,为保持协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原定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应修改为“商业受贿罪”。经研究:其一,将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统称为“商业行贿罪”并不确切,因为此类行为并不只发生于商业领域,牟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并非仅限于商业利益。其二,专门确立“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可以更加充分地反映《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本款规定,表明我国坚决履行有关国际条约义务立场的立法精神。故未采纳该意见。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即“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规定》将本条所定犯罪的罪名确定为“虚开发票罪”。
《规定》制定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将本罪罪名确定为“虚开普通发票罪”,以准确反映本罪的犯罪对象与其他发票犯罪的区别,避免出现不同罪名中“发票”一词内涵和外延不尽一致的问题;同时,考虑到相关罪名确定的协调性,相应将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分别修改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罪”、“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经研究,尽管将本罪罪名确定为虚开普通发票罪更为准确,但为尽量保持罪名的稳定性,同时考虑将本条罪名确定为“虚开发票罪”在理解和适用上不会出现问题,故未采纳该意见。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将“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将本条罪名确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规定》将本条罪名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作出修改,将原条文中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同时,增加“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作为第二款。作出上述修改后,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再限于“职工”,原“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已不合适,故《规定》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强迫劳动罪”。
《规定》制定过程中,对于应否为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另行确定单独罪名有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应当将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专门确定为“协助强迫劳动罪”,主要理由是:其一,单独确定罪名,可以更好地体现我国积极履行作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缔约国义务的立场。其二,可以与强迫卖淫罪、协助强迫卖淫罪的罪名确定标准保持协调。经慎重研究,《规定》未采纳该意见,而是明确对协助强迫劳动的,也应认定为强迫劳动罪。主要考虑:(1)协助强迫劳动与协助组织卖淫不同,之所以在组织卖淫罪之外单独确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因为刑法为协助组织卖淫规定了不同于组织卖淫的、单独的法定刑,而根据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协助强迫劳动的,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鉴此,在强迫劳动罪之外,再就本属于该罪帮助行为的协助强迫劳动确定单独罪名没有必要。(2)如单独设置“协助强迫劳动罪”,在实际适用时,就必须严格区分“强迫劳动罪”与“协助强迫劳动罪”,而在具体案件中,二者的界限往往并不容易划分。统一以强迫劳动罪论处,更有利于司法操作,避免案件定性的困难和争议。(3)《刑法修正案(八)》专门增设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已能充分体现我积极履行有关国际公约义务的立场,不就该款规定单独确立罪名,并不会影响这一立场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将本条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规定》制定过程中,曾考虑本条罪名确定为“恶意欠薪罪”,这样更为通俗易懂,更简洁,也能直观反映本罪的基本特点。但征求意见中,一些部门和专家提出,“恶意欠薪”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作为罪名不尽适宜。经研究,此意见确有道理,同时也为更好地统一各方面的认识,予以采纳。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出修改,将原条文规定的结果要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鉴此,《规定》将本罪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规定》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罪罪名应确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罪”。经研究认为:(1)罪名应当尽可能简洁,以利学习、运用和宣传。除本条外,刑法未就污染环境问题再设有类似条款,因此,将本罪确定为“污染环境罪”,并不会影响对本罪基本特征的把握,不会从罪名上混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2)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罪名,均无“严重”字样,如盗窃罪、诈骗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等,但构成相关犯罪均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类似地,在本罪罪名中“严重”两字亦可略去。故未采纳该意见。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规定》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将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经反复、慎重研究,没有采纳该意见,主要是考虑: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并列规定,且法定刑完全相同,分别确定罪名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实践表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分,往往遇到困难、引发争议,将本条确定为两个罪名,难免会给司法适用和理论研究人为制造诸多难题,且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或者申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至于本条确定为一罪后,所产生的与以往罪名确定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可在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及时完善有关规范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