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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罚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具有下列特征:

(一)本质上的严厉性

刑罚的属性在于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这表明它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因为刑罚中的自由刑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刑还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资格刑、财产刑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这种严厉性正是刑罚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本质特征。

(二)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适用刑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刑罚是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因此,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是刑罚的物质承担者。刑罚既不能适用于动植物和其他非人的对象,也不能适用于违反了道德、法纪和仅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更不能适用于与犯罪无关的无辜者。

(三)根据的法定性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仅犯罪需由成文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载于法条。这就意味着,刑法总则要对刑罚的种类作出明文规定。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不能以刑罚之名适用于犯罪分子。

(四)适用主体的单一性

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

二、刑罚权

刑罚是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由国家设定和运用这一方法的权力就是刑罚权。刑罚是刑罚权的外在表现,刑罚权则是据以确立刑罚及保证其运行的源泉。两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

我国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没有国家的统治权,就没有刑罚权。刑罚权体现的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作为科刑主体的国家在实体上有权对作为受刑主体的犯罪人施加惩罚。这在另一方面也表明,刑罚权只能对犯罪人本人行使,如果犯罪人死亡,刑罚权就会因为失去行使对象而消灭。

对于刑罚权,按照权力内容构成和运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制刑权,是指国家为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创立、设置刑罚的权力。它包括确立刑罚的体系及与其相配套的刑罚制度;设定各个犯罪的法定刑;对现行立法中的刑种、法定刑以及刑罚制度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使之更加完善。对刑罚的立法解释,也是制刑权的一部分。在我国行使制刑权的,只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无权设立刑罚。

求刑权,是指对刑事被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以刑罚的权力。求刑必须以犯罪发生为前提,没有犯罪的事实,表现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罚则不会发生,自然也就不存在求刑活动。因此,求刑者必须提出证明犯罪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只能是向拥有量刑权的国家审判机关提出这一请求,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的求刑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这是体现国家刑事检察权的主要形式;自诉案件的求刑权则由受害人以自诉形式行使。

量刑权,即刑罚裁量权。它由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这一权力。量刑活动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依法判处与之相应的刑罚;不构成犯罪的,则不得适用刑罚。对于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法院也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定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有机组合,构成刑事审判权。

行刑权,是指执行机关对犯罪人强行执行刑罚的权力。其主要特点是:(1)行刑权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执行刑罚权力的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的刑种由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大多数刑罚由监狱执行,少数由公安机关执行,有的由人民法院执行。(2)执行的范围只能是刑罚,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不属于行刑权的范畴。(3)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人。(4)执行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超出判决、裁定执行刑罚的行为,都是对量刑权和行刑权的否定。

上述四项权力并非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几种刑罚权,而是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刑罚权的整体,其中制刑权即刑罚立法的设定权是刑罚权的基础,而其他刑罚权则是制刑权的归宿。刑罚设立权属于静态立法,刑罚的作用,只有经过动态司法,即刑罚的实际运用,才能得以真正发挥。而刑罚在司法上的具体适用,要经过求刑、量刑和行刑三个彼此相互衔接而又互相独立的司法活动过程。与这些过程相对应的权力分别表现为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而在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中,量刑权是刑罚权的核心内容。没有指控、求刑,就不会有量刑。关于量刑的判决一旦生效,即应付诸执行。所以说,量刑权既是对求刑权的具体落实,又是行刑权的依据。正是由于量刑权的行使,才有可能使立法上的抽象刑罚变成现实的具体刑罚。

三、刑罚功能

刑罚功能,是指刑罚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刑罚功能包括:(1)惩罚功能。刑罚是对犯罪人生命、自由、财产等的剥夺,这种剥夺是对罪犯的惩罚,必然对罪犯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痛苦是刑罚的固有属性,而当这种惩罚的痛苦性表现出来时,刑罚的惩罚功能就产生了。(2)威慑功能。刑罚威慑分为一般威慑功能和特殊威慑功能。刑罚威慑功能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功能是有限度的,我们不能过分迷信刑罚的威慑功能。(3)矫正功能。刑罚能够约束、规范犯罪人的行为方式,使之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4)安抚功能。通过对犯罪适用和执行刑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报复心理,可以平息或缓和犯罪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激愤情绪,使他们在心理上、精神上和物质上得到抚慰。

四、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关系

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止个别人将来可能带来的危险,以刑罚外的制裁措施,剥夺或者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对其实行限制或者隔离的措施。这里所讨论的是狭义的、对人的保安处分。广义的保安处分包括对危险财物的处分,例如,为预防犯罪,没收可能用于犯罪的工具、关闭供卖淫或者吸毒的场所、解散破坏性团体的活动、命令撤出交通障碍物等。

保安处分是特殊预防理论发展的产物,它与刑罚的区别在于:刑罚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而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所确定的处罚措施。换言之,刑罚是以责任为基础并针对已然行为的措施;而保安处分着眼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为了保持社会治安,同时以改善行为人为目的而施行的特殊处分措施。

保安处分包括剥夺自由、限制自由两大类,其具体手段包括:(1)保安拘禁(治安拘留);(2)对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处分;(3)对酒精、麻醉药和药物中毒者的戒除处分;(4)对流浪者、乞丐等厌恶劳动者的劳动处分;(5)对严重人格障碍者(精神病质)的累犯、性冲动犯、危险年轻罪犯、精神障碍者的社会治疗处分;(6)职业禁止、居住限制、饮食场所的出入禁止、驾驶执照的吊销和扣押。

对于保安处分和刑罚的关系,一元论认为,刑罚和保安处分具有同一性。换言之,对有害于社会的人,原则上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当行为人已然的犯罪结果表明其危害很大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但行为人没有责任时(例如精神病),就无法对其适用刑罚;在责任较小时,刑罚的适用就无法制止行为人再行犯罪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院判决对其处以强制治疗、吊销驾驶执照等保安处分措施,就弥补了刑罚的不足,所以,在坚持一元论的刑法制度中,刑法的定义除刑罚外,还包括保安处分。

二元论则主张:刑罚与保安处分性质不同,不可同日而语。二元论主要立足于旧派的责任主义立场。责任原则是刑法对于国家刑罚权介入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根据责任原则可以保证国家通过刑罚权实现社会保护,也可以保护公民个人自由与利益。在行为人没有责任时,不能进行刑罚处罚。至于保安处罚措施,则是与刑罚制度没有关联的行政管理制度。我国刑法持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论的观点,这主要是考虑到:(1)刑罚是伦理谴责,以责任为前提;保安处分无伦理性,以危险性为前提。(2)刑罚主要考虑一般预防,保安处分主要考虑特别预防。(3)刑罚以报应为主,兼顾教育和改造;保安处分以改造和隔离为主。应该说,二元论是合理的,充分考虑了刑罚的本质及严厉性,也照顾了我国刑罚制度发展的传统。 rRbIfywexfwva1ws8pNsmxv02Y+px925bq7+lZFIi4cKjmSyzKFBOP0BvCfXDXi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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