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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发展,我国刑法理论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尤其是随着德、日刑法学知识的传入,我国面临着一个刑法知识的转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共同编写了《刑法总论精释》一书呈现给读者,意在提供一种别有新意的刑法总论的知识框架。本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入。犯罪论体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体系化知识的总和。在司法实践中,定罪根据是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没有疑问的。但犯罪论体系为定罪活动提供某种理论指导,从而保证了定罪结果的正确性。由此可见,犯罪论体系对于定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我认为,犯罪论体系对于定罪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方法论意义上,即犯罪论体系是定罪思维方法的一种导引。犯罪论体系具有教义学思考、体系性思考与类型性思考的方法论特征。其中教义学的思考为定罪提供了教义规则,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补充,从而满足定罪活动对于规则的需求。而体系性思考节省法官对于案件的审查时间,可以在犯罪论体系中找到问题的解决方案,从而满足定罪活动对于理论的需求。类型性思考则引入类型学方法,将构成要件作为一种违法行为类型,在类型性的框架中根据犯罪的特征,通过涵摄使一定的案件事实归属于某一法律规定的定罪类型,从而满足定罪活动对于逻辑的需求。正因为犯罪论体系具有重大的方法论意义,其在刑法理论中的体系性地位才得以凸显。

我国目前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从苏俄引入的。它在过去30年的法治建设中发生过重大作用。但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向刑法理论提出了更加精密、更加精细、更加精致的要求,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基于其本身的缺陷,显然不能满足这一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取而代之正是势所必然。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将正当化事由排斥在体系以外,存在结构性缺陷;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使实质判断凌驾于形式判断之上,存在价值性缺陷;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之间没有建立起位阶关系,使客观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荡然无存,存在逻辑性缺陷。而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则将入罪要件与出罪事由融为一体、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妥当安排,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合理架构,为定罪活动提供了方法论指导,因而更为可取。

当然,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到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存在一个知识转型,也是知识更新的过程。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于某些司法人员来说,也许是较为陌生的,但是接触以后,还是十分容易掌握的,将其适用于定罪活动也是十分顺当的。因此,我们不应低估司法人员对于三阶层的犯罪体系的接受能力。

在我主编的《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2009年第2版)一书中,就在我国刑法教科书中首次采用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然,《刑法学》一书包含了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由于篇幅所限,对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没有予以展开。本书是以刑法总论为主体的,篇幅较大,可以在相当的深度与广度上对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展开叙述,因而也是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向司法实践推广的一种有益尝试。毛泽东同志有一句名言:“要知道梨子的滋味,就要亲口尝一尝。”对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理论争鸣当然不能说没有意义,但将两种体系在定罪活动中的功效进行比较,我认为是最为可取的,它可以减少无谓的争议。

第二,判例刑法学方法的采用。相对于刑法各论对具体罪名的阐述,刑法总论对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的阐述更为抽象,也是更难掌握的。本书的定位是面向司法实践,因而不能过于晦涩。在这种情况下,本书在理论叙述的过程中,穿插了大量的判例,使理论见之于判例,理论与判例各显其彰。我在这里所讲的判例,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本身对于司法活动具有指导功能,实际上具有准判例的性质。这些判例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权威性刊物,并经适当剪裁,对于说明、论证某些理论命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还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主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司法活动进行指导。司法解释相对于法律规定而言,是更为具体的,具有细则性特征。但相对于个案仍然是抽象的规则。而判例则以其个别性、可比照性,显示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不具有的对个案处理的参照价值。近年来,我一直致力于判例刑法学的研究,《判例刑法学》(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就是这一研究的最新成果。相对于理论刑法学所具有的文本刑法学性质,判例刑法学是司法刑法学,也是实践刑法学。在本书的编写过程中,我们采用了判例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使本书内容更加贴近司法实践,也更具有可读性,对于传播有关指导性案例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

第三,司法刑法学视角的贯彻。本书写作的目的是为司法人员提供合适的刑法总论读本。因而,我们确立了司法刑法学的理论视角,并将其贯彻全书始终。从刑法学方法论来说,存在立法论思考与司法论思考的区分。立法论是关于法的思考(think about law),而司法论是根据法的思考(think of law)。在立法论中,法是思考的客体,因而对法的反思与批判是应有之义。在这个意义上的刑法学,是立法刑法学。在司法论中,法是思考的依据,因而只能以法律规则作为根据进行逻辑推理,而不能随意地批评法律、指责法律。这个意义上的刑法学,是司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的视角,就是法官的视角。法官的职能是将法律适用于个案,因而法律不是被嘲笑与指责的对象,法律是裁判的规则。基于这一司法刑法学的视角,在本书中我们以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为依归,对刑法总论原理进行法理阐述。因此,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就成为我们对理论观点取舍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本书解释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说,本书以实用性作为写作的价值取向,尽量地使本书的内容与相关的法律规定能够有机地结合起来。因此,本书虽然采用的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将这一理论用于解释我国的法律规定,这实际上是为我所用,也是使这些来自德、日的刑法知识本土化的一种学术努力。

本书是人民法院出版社的约稿,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写作过程。在写作当中,由我和周光权教授共同确定章节和思路,由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和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的作者共同组成一个写作团队执笔完成,最后由我和周光权教授统改定稿,终于完成了这一合作作品。应当指出,各个章节尽量尊重执笔者的观点,能不改动的尽量不改动。因此,某些观点并不必然代表主编的立场,特此说明。在写作过程中,车浩博士为我的主编工作提供了协助,对此深表谢意。

本书的写作分工如下(以撰写章节的先后为序):

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第一章、第九章

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第二章、第十章

王政勋(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第三章、第六章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第四章、第五章

付立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第七章

林 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第八章

方 鹏(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第十一章、第十五章

车 浩(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第十二章、第十四章

柏浪涛(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讲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第十三章

陈兴良
谨识于北京海淀锦秋知春寓所
2010年2月1日 joEUdSY6bZ52z0aHxLCxpIu+FoNGc12rzzelTChdI4HPGIiRlJSLKiI5y4RRQ5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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