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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论体系的比较研究

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一种称谓,是关于犯罪论的知识体系。那么,什么是犯罪论呢?关于犯罪论,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教授有过一个定义,指出:刑法学上,把以有关犯罪的成立及形式的一般理论为对象的研究领域称为犯罪论(Verbrechenslehre)。 在犯罪论中,主要讨论犯罪成立条件。这里的犯罪成立条件,按照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的定义,是指某一行为成立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时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也即犯罪构成要素。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条件通常是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此外,犯罪论体系还包括未遂、共犯、并合罪等犯罪的特殊形态。因此,犯罪论体系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总论的内容,但重点在于对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阐述,由此形成一定的知识体系。

一、犯罪论体系的形成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将犯罪成立条件的一般学说称为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称谓来自苏联。苏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布拉伊宁等对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形成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有机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但苏俄刑法学家将犯罪构成条件扩充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这一改造是如何完成的呢?日本学者上野达彦曾经对苏维埃犯罪构成要件论发展史进行过考察,尤其是论述了从批判资产阶级犯罪构成要件论向苏维埃犯罪构成要件论的转变过程, 这一过程可以勾划为刑事古典学说的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刑事实证学说的犯罪构成的主观结构—苏维埃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结构,这样一条发展线索。关于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是指将犯罪分为:(1)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才为犯罪;(2)属于有责任能力的犯罪行为,才为犯罪。刑事古典学派这种犯罪两部分的主张,并不是说要将一个构成要件分为两个,而是说要通过对刑事责任的两项基本要求,即犯罪构成要件和罪责的存在这两方面的要求,以实现个人权利的双重保障。例如,特拉伊宁引述费尔巴哈关于犯罪构成的定义,“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来)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对此,特拉伊宁指出:费尔巴哈虽然十分肯定地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是刑事责任的要件,但却不将其列入犯罪构成要件。古典学派的刑法学家们认为罪过是刑事责任——行为的质,而不是主体的质。古典学派的代表们的犯罪构成学说,就是在这种客观根据上建立起来的。 其实,特拉伊宁在这里说的犯罪构成,就是指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构成要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只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苏俄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被扩展为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例如,苏俄学者在论及犯罪构成概念时指出:犯罪构成的概念(Corpus delicti)在中世纪的刑法学中即已成立,在当时是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犯罪构成的概念在当时是包含着那些客观征象的总和,由这些客观征象的存在,证明犯罪行为的确实发生。Corpus delicti(犯罪构成)的确定乃是一般审判的任务。例如,被害人尸首、杀人器具、血迹等的存在,乃是杀人的犯罪构成,因为这些征象的存在证明了有杀人之事发生,而且它们可以作为审问犯罪者而进行侦查的充分根据。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由于刑法法典的编制,而且因为在刑法法典中要规定出各种个别罪行,犯罪构成的概念乃移置于实体刑法之内。为了予以刑事处分的可能,需要在罪犯的行为中确定有刑法法典所规定的一定征象的存在。犯罪构成的概念(Corpus delicti)乃成为各该具体犯罪的必要征象的总和的名称。不过在刑法著作中,对于犯罪构成征象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刑法学者只把那些说明犯罪人行为自身的客观征象,列入犯罪构成之内。在这样的认识之下,关于罪过问题,关于行为实行的主观因素问题,都将被剔除于犯罪构成征象之外。因此,刑法学教程并不把关于罪过及其形式的学说,放进关于犯罪构成的学说之内。另一派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乃是犯罪的一切因素的总和,其中不仅包含着客观的,而且有主观的犯罪征象,有了这些征象的存在,对犯罪者加以刑事处分的问题,才能提出。因此,此派刑法学者把关于罪过及其形式问题的研究,也放进关于犯罪构成的学说之内。 从上述引文当中可以看出,这里的犯罪构成实际上是构成要件,将构成要件误读为犯罪构成,并将之理解为犯罪成立条件总和,是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起点。对此,我国学者进行了批评,指出:那种误认德文中Tabestand即是“犯罪成立”之意的观点,确实有着实质的误导性,不能不予以认真检讨。这种观点,在我国有关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发展论述中比较突出。究其根源,在于我国对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著作(以A·H·特拉伊宁所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为代表)对于Tatbestand误译为“犯罪构成”未作原始的考证甄别而以讹传讹地沿袭。 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实际上是指古典的构成要件论。例如,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叙性的,也就是说,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的类型,但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而暂且与规范意义无关。 因此,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应指构成要件客观结构。而所谓犯罪构成的主观结构,是指新古典学说派的构成要件论。迈兹格开始在构成要件中引入主观要素,尤其是威尔泽尔创立的目的主义构成要件论,确立了故意与过失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但这里的故意与过失是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罪过,它是纯事实的,与责任的故意与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全盘接受了苏俄的犯罪构成理论,把构成要件这个概念改造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然后又把它提升为犯罪成立条件总和的概念。

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在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当中,存在严重的意识形态化的倾向。其实,犯罪成立条件是一个纯学理问题,是对刑法关于犯罪成立法定条件的理论概括,是技术性的、工具性的概念。但苏俄刑法学家在批判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时候,充满政治上的敌对性,意识形态上的否定性。例如,日本学者在论述A·H·特拉伊宁批判近代资产阶级犯罪构成要件论时,谈到了分析批判的方法论问题,指出:特拉伊宁首先是通过资产阶级民主发展与崩溃的过程来把握近代资产阶级犯罪构成要件论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资本主义社会不断加强和资产阶级民主极盛时期出现的刑事古典学派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并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发展的要求,确立了犯罪构成要件,从而促进了它的客观结构论。客观结构论是一种特殊形态,法治国家的加强,在刑法领域里就是通过这一形态实现的。它的任务在于限制审判及行政专横,加强保障个人自由。在帝国主义阶段初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基础与资产阶级民主的基础开始崩溃。在这一时期出现的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以构成要件的主观结构论攻击了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结构论。这种主观结构论也是一种特殊形态,它在刑法领域里,主张解放法权的惩罚职能,借以巩固资本主义已经动摇的基础,规定了没有犯罪的刑罚,并以社会防卫手段的形式规定了超级刑罚。 这种政治批判代替学术评论的风气,是苏俄特定的历史环境下才有的,它从一种政治偏见出发,妨碍了对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科学认识。在此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所谓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论,获得了政治上的正确性。

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存在着意识形态化的倾向,而且在对于犯罪论体系的评价上也存在简单化的做法。例如,特拉伊宁在其论著中把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与刑事古典学派相等同,而把新古典派和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与刑事实证学派相等同,在此基础上结合政治教条加以粗暴地批判。其实,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之争和古典派犯罪论体系与新古典派及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从时间上来说,犯罪构成理论的演进晚于刑法学派之争。刑事古典学派出现在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初,刑事实证学派出现在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而犯罪构成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正式诞生,并不断发展。因此,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并不像我国一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指刑事古典学派费尔巴哈、斯求贝尔等人的犯罪构成理论,而是指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贝林所提出的犯罪论体系。李斯特站在实定法的角度探讨犯罪概念与犯罪行为的刑罚要件,从而认为犯罪乃违法、具有罪责、应处以刑罚的行为。其后,贝林认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经过实定法明文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下,只有与实定法明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的行为,才能视为犯罪,所以犯罪概念应补充构成要件该当性。1906年,贝林在其《犯罪论》一书中,以构成要件概念为基础,即以形式的构成要件作为构成要件理论的出发点,构筑了新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概念在理论上始从犯罪概念中分离出来,由此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犯罪论体系之雏形。 从刑法学派角度来说,李斯特属于刑事实证学派。但在犯罪构成理论上,李斯特属于古典派。如果说,刑法学派的演进与社会变迁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社会政治背景,那么,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更多的是与理论逻辑的演绎相关的,并不能直接与社会政治发展相等同。苏俄学者机械地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与资本主义帝国主义时期的政治教条套用来评价刑法学派,把刑事古典学派看作是自由竞争时期的资产阶级刑法理论,而把刑事实证学派看作是帝国主义时期的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以此类推,古典派犯罪论体系是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因而是反映自由竞争时期资产阶级的法制要求;而新古典派及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是刑事实证学派理论,因而反映了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对法制的破坏,等等。这种评价,正如我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是根据既定的公式或结论去剪裁历史事实或评价客观事物, 因而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由上可知,苏俄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是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改造而来,但已经形成自身的逻辑结构,它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是有重大差别的,我国应当正视这种差别,否则,就会引起逻辑上的错位。例如,我国现在的刑法教科书论述犯罪构成的分类,诸如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封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等,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中指构成要件的分类。如果我们对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不加辨析,直接把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内容照搬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用来说明犯罪构成的一般内容,就会出现逻辑上的误差。

既然犯罪论体系与犯罪构成理论这两个概念是有所不同的,那么这两个概念哪一个好,我们应当采用哪一个概念?我们过去都是采用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之下再分四个要件,这一概念已经在我国约定俗成。随着大陆法系刑法教科书越来越多地引入我国,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这一概念在我国也逐渐流行起来。在我们看来,采用犯罪构成理论的概念表述大陆法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样一种犯罪成立条件,是存在一定矛盾的,会混淆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犯罪论体系的概念或者径直称为犯罪成立条件。因此,如果我国直接引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这个概念本身也要摒弃,改为犯罪论体系更为贴切一些。如果我们不是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的概念还是能够成立的。这里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相对于犯罪构成而言,犯罪论体系的范围相对要宽泛一些,它不仅是指犯罪成立条件,而且包括了犯罪的特殊形态,也就是未遂、共犯与罪数等内容。

三、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借鉴

犯罪成立条件,无论是我国及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还是德、日的犯罪论体系,都是要为犯罪的认定提供一种法律模型。这里可以引入一个类型学的概念,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犯罪总是具体的,它是一种活生生的社会事实。所谓认定犯罪,就是把某一种社会事实用法律来加以评价,把它评价为犯罪,这个评价过程就是定罪,定罪活动是一个从社会事实转化为法律上的犯罪事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使定罪活动法制化与规范化,就要提供一个统一的犯罪规格。这个犯罪规格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并由刑法理论加以阐述的,它为定罪提供了一个模型。这个模型就是犯罪的母体,具体的犯罪就是从这个母体克隆出来的。关于犯罪构成是一种模型的观点,我国学者曾经作过深刻阐述,指出:犯罪构成不管在刑法上还是在刑法理论上都只是一种模型,它显然不是犯罪行为本身。作为模型的意义就在于需要将其同实在的行为相比较,行为符合总体的犯罪构成模型就可以得出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该行为又符合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模型就可以知道行为具体触犯什么样的罪名——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具体犯罪构成。我们头脑中有了犯罪构成的模型,执法中就获得了将刑法付诸具体行为的操作程式,将刑法的条文转化成犯罪构成的观念和理论,其唯一的实在之处就在于具有运用刑法去识别犯罪的方法论的意义。 因此,作为类型化的、模式化的犯罪,它本身属于法律规定,是一个犯罪的标准,这种犯罪的标准和那些具体的犯罪是有所不同的,具体的犯罪是根据这个模型生产出来的产品而已。如果把定罪过程看作是一个生产法律上的犯罪这种产品的活动,那么犯罪构成所提供的这个犯罪模式是在定罪活动之前存在的,它对于认定犯罪的活动具有准据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及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为认定犯罪提供标准这一功能是相同的,关键是哪一种模型更有利于完成犯罪认定活动,这就是对不同犯罪成立条件理论的评价根据。我们可以确定这样一个评价标准:一个犯罪构成模式,如果更有利于对犯罪的司法认定,那就是一种优的模式,否则就是一种劣的模式。以下从整体(宏观)与部分(微观)两个方面,对我国及苏俄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加以比较。

(一)犯罪构成体系的宏观比较

从整体上来说,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动态性,能够科学地反映认定犯罪的司法过程。而我国及苏俄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静态性,它不能反映定罪过程,而只是定罪结果的一种理论图解。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上,呈现出一种层层递进的逻辑进程。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一种事实判断,它不以法律判断与责任判断为前提,是先于后两种判断的。事实判断不成立,自然也就无所谓法律判断与责任判断。只有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才能继续展开法律判断与责任判断。因此,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三个要件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明晰的。三个要件的递进过程,也就是犯罪认定过程。在这一犯罪认定过程中,犯罪行为不断被排除,因而给被告人的辩护留下了较大余地。就此而言,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三个要件之间的位阶是固定的,反映了定罪的司法逻辑。而我国及苏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四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上是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共存关系。各个要件必然依附于其他要件而存在,不可能独立存在。例如,没有主观上罪过的支配,客观上的行为不可能是犯罪行为。因此,如果主观上罪过成立,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必然也同时成立,反之亦然。我国学者将各种犯罪构成的结构模式形象地称为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而且,撤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说,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谁也不会独立在先、谁也不会独立在后,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两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象;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 在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四个要件之间是耦合关系而非递进关系。两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在耦合关系中,犯罪成立的判断先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确立。在已经作出有关判断的情况下,把反映犯罪的四个要件耦合而成。而在递进关系中,犯罪构成要件的确立先于犯罪成立的判断,经过三个要件层层递进最终犯罪才能成立。可以说,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不能反映认定犯罪的司法逻辑进程的。四个要件之间虽然存在顺序之分,但这种顺序并非根据认定犯罪的逻辑进程确立的,而是根据其对于犯罪成立的重要性确立的。因此,在同是主张四个要件的观点中,四个要件的顺序在排列上是有所不同的。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但有的学者指出:以犯罪构成各共同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排列标准、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社会关系。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排列在首位,因为离开了行为人就谈不上犯罪行为,也谈不上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更谈不上人的主观罪过。因此,犯罪主体是其他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以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方面下面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 这种观点对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按照犯罪发生的逻辑排列,因而不同于按照构成要件重要性的逻辑排列。但犯罪发生逻辑并不能等同犯罪认定逻辑,这一排列顺序的改变对于犯罪构成的实用性并无重大改进。此外,还有的学者从系统论出发,指出:如果我们把一个具体的犯罪过程视为一个动态系统结构,那么,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就是构成这个系统结构的两极,缺少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可能构成犯罪的系统结构,不可能产生犯罪活动及其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体的一种侵害性的对象性活动,在这个对象性活动中,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必然是相互规定、互为前提的。离开犯罪客体就无所谓犯罪主体,离开犯罪主体也无所谓犯罪客体。因为去掉其中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形成侵害性的对象性活动的系统结构,无从产生相互作用的功能关系。无主体的对象性活动与无客体的对象性活动都是不可思议的。同样,如果缺乏侵害性的对象性活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对立统一关系不仅不可能形成,而且,它们都会丧失其作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本身的性质,而成为单纯的互不相干的客观存在物。再从犯罪活动本身看,作为连接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中介,它是一个既包括犯罪行为等客观方面诸要素,又包括犯罪思想意识等主观方面诸要素的统一体。这两个方面也同样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过程。综上所述,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是合理的,但是,必须根据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把它们视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才能作出科学的解释。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是一个具有多层结构的复杂社会系统。根据这种观点,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这种观点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引入系统论,但系统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性问题,反而使犯罪构成体系混乱。这种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可以随意地根据不同标准重新组合排列的情况,生动地表明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在整体上缺乏内在逻辑的统一性。

(二)犯罪构成体系的微观比较

从部分上来说,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的三个要件只有各自的功能: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一种事实判断,为犯罪认定确定一个基本的事实范围。违法性作为一种法律判断,将违法阻却事由排除在犯罪之外。有责性作为一种责任判断,解决行为的可归责性问题。因此,这三个要件的功能是不可替代的,缺一不可。而我国及苏联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的四个要件,则存在功能不明的问题。例如,犯罪客体是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重要区别之一。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不存在犯罪客体,但存在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行为客体是指犯罪行为具体指向或者作用的人或者物,而保护客体是指法益,即刑法保护的某种利益。保护客体是在犯罪概念中阐述的,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是行为客体。苏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犯罪客体理论是在批判所谓资产阶级犯罪客体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例如,苏俄刑法学家曾经批判了资产阶级在犯罪客体上的两种观点:规范说与法益说,指出:犯罪客体的规范学说,是在与社会利益的隔离中研究规范,而此种社会关系却正是该规范所表现与调剂者。在犯罪客体的规范学说中,取消了在资产阶级刑法中对犯罪客体之实际社会内容的一切规定。因此,他们在解释犯罪时,并不以犯罪在统治阶级的观点上是危害社会关系制度的危险行为,而只是单纯地违反规范的行为。犯罪的法律形式在这里被刑法学者诈称为犯罪自身的实质了。他们并不能使人看到犯罪之实际社会内容,不能使人看到资产阶级社会中犯罪之实际客体,不能看到存在于该社会中的社会关系,他们把犯罪的阶级性隐藏起来了。而犯罪客体的法益学说,被认为是一种浅薄的经验论与拙劣的机械论的理论,它把资产阶级社会指称为人类的总和,其中每一个人为自己而活动,也为他人而活动。它认为法律所保障的利益,乃是各个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乃是各个人的利益。在这里,他们自然竭力掩蔽资产阶级社会的阶级分化与阶级冲突。因此,以法益为犯罪客体的学说,乃是对资产阶级社会犯罪行为的犯罪客体真实概念的曲解。 实际上,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并无犯罪客体之说,只是在其犯罪概念中有法益学说。因此,苏俄学者的机制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之上的。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批判是以阶级学说为根据的,其结果是将犯罪客体实质化,以显示犯罪的阶级性。在这当中,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评论中的论述:“犯罪行为(指盗窃林木的行为——引者注)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 成为社会主义刑法犯罪客体理论的经典根据。在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并非犯罪构成要件,而仅仅在违法性中,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中论及,即是实质违法的内容。那么,在苏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如何成为犯罪构成的独立的并且是首要的要件呢?在此,除了经典著作的根据以外,刑法理论上的根据是,犯罪客体对于任何一个犯罪来说具有不可或缺性。例如,特拉伊宁就持这样的观点,指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的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当然,在苏俄当时也存在否定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例如,布拉伊宁指出:“犯罪客体,被留在犯罪构成之外,因而它不是犯罪构成的特征,而只是它的成分。” 这种否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在当时只是个别的,而且这种观点本身也是不彻底的,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特征,另一方面只是它的成分。其实,把犯罪客体分解为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上面的话就好理解了:保护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行为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成分。但由于布拉伊宁未对犯罪客体作上述区分,因而出现了逻辑上的混乱。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体系的讨论中,犯罪客体也是最早受到质疑的一个要件,并且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张明楷教授在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加以区分的基础上,主张作为保护客体的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并列举了五点理由。在这五点理由中,我们认为最重要的还是第四点: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 从实际情况来看确实如此,在现行的刑法教科书中,对犯罪客体的论述,不论是在刑法总论还是在刑法各论,都是最空洞的,对于犯罪成立来说可有可无。因此,取消犯罪客体要件并不影响犯罪构成的功能。除犯罪客体以外,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受到质疑较多的问题。在犯罪主体问题上,特拉伊宁本身就说过一些模棱两可、自相矛盾的话:“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人并不是因为他心理健康,而是在他心理健康的条件下来惩罚的。这个条件,作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的和不可动摇的原则规定在法典总则中,而在描述犯罪的具体构成的分则中,是不会有它存在的余地的。正因为如此,在任何一个描述构成因素的苏俄刑事法律的罪状中,都没有提到责任能力,这是有充分根据的。所以有无责任能力的问题,可以在解决是否有杀人、盗窃、侮辱等任何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之前解决。责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构成的前面讲,它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 刑法分则在具体犯罪的规定中之所以不规定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问题,是因为刑法总则已经作出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各个犯罪。因此,这里的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似乎应当理解为置于罪状之外,它对于犯罪成立来说仍是不可或缺的。但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与犯罪主体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是同一个问题。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就出现了一个不好说清楚的问题:即一个人在没有犯罪之前就是一个犯罪主体,还是在犯罪之后才是一个犯罪主体?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主体可以脱离犯罪而成立,而有的学者说犯罪成立之后才有犯罪主体,没有犯罪怎么能有犯罪主体?这样就出现了“先有鸡后有蛋还是先有蛋后有鸡”的争论。我们认为,犯罪主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行为主体。即行为人,这是在犯罪成立之前就有的,是先于犯罪而存在的。二是刑事责任能力。责任年龄只是责任能力的一个要素,它与责任能力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和犯罪密切相连的,是不能独立于犯罪而存在的,它是归责性要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无所谓犯罪。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成立条件。在我国及苏俄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中,对于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这两个要件存在争议。正是基于这种争议,表明我国及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一种内在缺陷,不利于在司法活动中正确地认定犯罪。

日本学者大塚仁曾经提出犯罪论体系判断的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也就是说,判断犯罪论体系的优劣,就在于逻辑是否清晰,应用是否方便。大塚仁指出:“在这些错综的体系中,哪种立场是妥当的呢?必须根据其逻辑性和实用性对体系进行评价。犯罪论的体系应该是把握犯罪概念的无矛盾的逻辑,并且是在判断具体犯罪的成否上最合理的东西。” 从逻辑性和实用性两个方面比较苏俄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体系,孰优孰劣是十分明显的。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方向,应当彻底清算或者推翻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h5TXm/na9WQAn8cK/c1qVwFx9HkHZKoBPojnDY0HKqVZ4GXbS99s470b40JR15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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