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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指刑法从什么时间开始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刑法规范才能对人们的行为起到规制作用,司法机关才能适用该刑法规范,以之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

(一)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刑法实施之前我国颁布的单行刑法在生效时间上都采用该种方式。刑法实施后,立法机关通过的几个刑法修正案在其生效时间上采用该方式。

(二)在公布后过一段时间的某一日开始生效

对于条文众多、内容复杂的刑事法律,如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往往无法使司法人员准确地理解法律的含义,也不能使公民学习、领会其内容,这必然会影响到法律的执行效果。对于这样的法律,立法者一般都采用第二种方式使其生效,即在公布后过一段时间的某一日开始生效。如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其生效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指刑法从什么时候开始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有刑法在失去法律效力后,对于新发生的犯罪行为,不再适用。一般地说,新的法律生效的时间,也就是旧的法律失效的时间。刑法失效有两种方式:

(一)明示废止

以立法方式明确宣布旧的法律失去法律效力。如1997年刑法第452条规定,列于附件一的十五项单行刑法已纳入1997年刑法或不再适用,自1997年刑法生效之日起,予以废止;列于附件二的八项补充规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则予以废止。

(二)默示废止

在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旧法予以废止,但因为旧法的规定或者和新的刑法相抵触,或者已经被新的刑法所取代,旧的刑法自然予以废止。如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在现行刑法生效之后的效力问题在刑法第452条中未予明确规定,但因为其内容已被刑法第9条所吸收,在刑法生效之后,该单行刑法自然失效。

三、刑法的溯及力

(一)刑法的溯及力的概念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新的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刑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有四种可供选择的原则:

1.从旧原则。从旧原则,是指新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对于任何犯罪行为,无论新旧法律的规定如何,一律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从新原则。从新原则,是指新的法律具有溯及力,对于新法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无论新旧法律的规定如何,一律适用新的法律。

3.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对于新法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当适用新法对被告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

4.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对于新法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新法,但当适用旧法对被告人有利时,则适用旧法。

现代各国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均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应当采用从旧原则,如果采用从新原则,将会把行为时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根据行为时尚无明文规定的法律给人量刑,因此,从新原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新的法律具有溯及力,无异于在法律生效以前甚至颁布以前就要求公民遵守尚不存在的法律,这对公民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是相一致的。公民自法律生效时起才受该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公民也应该遵守该法律的规定。如果采用从新原则,用新的法律追究以前的行为,则是国家要求公民遵守法律而不用法律去保护公民,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是,如果绝对采用从旧原则,那么对于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或者根据新的法律处罚较轻的行为,在处罚时适用旧法将会使被告人承担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宗旨发生冲突。所以,对于从旧原则也应作适当修正,以更好地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这样,从旧原则也就变更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我国刑法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该规定,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有四种情形:第一,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审判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第二,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并且在追诉期内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是新的法律对该行为处刑较轻时,则适用新法的规定;第三,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的法律,不能根据行为时的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四,新的法律生效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也就是说,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于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在现行刑法生效之后,我国立法机关先后七次以单行刑法或修正案的方式修正了刑法。在该单行刑法及有关修正案的时间效力问题上,也应该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第二,犯罪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三,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1979年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的规定。

第四,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或者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的,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五,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

第六,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77条的规定。

第七,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1979年刑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规定的,适用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一)犯罪时的确定

刑法第12条中多次出现“当时”一词,“当时”即“犯罪时”。一般情况下,确定“犯罪时”并不困难,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犯罪时”则值得研究。

1.结果犯中的犯罪时。行为犯的“犯罪时”持续到行为结束。但在结果犯中,行为时与结果时之间往往存在间隔。如果行为在新法生效之前已经实施完毕,但结果出现在新法生效之后,是直接适用新法还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应适用的法律?换言之,结果发生时是否属于犯罪时?

外国刑法一般认为结果发生的时间不属于犯罪时。如日本学者认为:关于结果犯不是结果发生时,必须以实行行为之时为标准。 德国学者认为:行为进行的时间,是行为人或者参与人行动的时间,或者在不作为的情形中是必须行为的时间。结果何时出现,并非决定性的。 俄罗斯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作为)的时间,而与结果发生的时间无关。理论上认为,该规定的理论根据在于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主观态度是与行为(不作为)联系在一起的。 在美国,判例认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法律正义在于行为前的警告,因此,结果发生时不属于犯罪时。

我国刑法中犯罪时的确定也应以行为时为标准,而不应包括结果发生时。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相对意志自由的产物,行为人在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行为的情况下居然根据自己的相对意志自由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罪责。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能够根据其自由意志控制的只是自己的行为。至于结果,不管是行为人希望的结果、放任的结果还是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反对、排斥发生的结果,是否发生虽然和行为人的相对意志自由、和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有一定关系,但却取决于很多其他外在因素,行为人对其往往不能加以控制。换言之,结果是否发生和行为人的相对意志自由关系不大,和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关系不大。如果认为结果发生时属于犯罪时并进而适用新法,则和预测可能性原理、相对意志自由原理相冲突,从而动摇现代刑法学中犯罪论体系所赖以建立的基础——相对的道义责任论。

同理,在危险犯中也应该以实行行为实施的时间作为犯罪时,而不能将法定危险出现的时间也包括在犯罪时之内。

2.预备行为时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应该以实行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预备行为必然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前,如果在旧法生效期间实施了预备行为,新法生效之后才实施了实行行为,由于预备行为被后来的实行行为所吸收,不再具有独立的价值,因此犯罪时指实行行为实施时,此时应适用实行行为时已经生效的新法,不产生刑法溯及力问题。

如果在旧法生效期间实施了预备行为,新法生效后尚未实施实行行为,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成立预备犯,或者由于行为人放弃犯罪而成立中止犯的,预备行为具有独立价值,犯罪时即预备行为实施时。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

3.不作为犯的犯罪时。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要确定不作为犯的犯罪时,关键是需要正确确定不作为的结束这一时间点。对此我们认为,不作为是否实施完毕的判断标准是是否仍然有必要履行作为义务。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应当继续履行其义务,就应认为不作为尚未实施完毕;如果行为人已经没有必要履行其义务,如他人已经代为履行、危险状态或结果已经不可能出现、危害结果已经产生等,则不作为已经结束。在此时间之内新法生效的,直接适用新法;在此时间之后新法生效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作为的行为人所违反的一般是禁止性规范,不作为的行为人违反的一般是命令性规范。在当代社会,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已经结成了非常密切的、广泛的联系,一个利益的实现往往依赖于他人所实施的积极行为,如果对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必将会使另一方的法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和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损害法益的情形并无不同。在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停止实施积极的动作,被侵犯的法益就不再受到侵犯,一旦积极行为实施完毕,作为也就宣告结束;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侵犯的法益才会免受损害,如果行为人在一段持续的时间里有义务实施某种保护法益的义务,但行为人并没有履行该义务,则侵害法益的不作为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只有当行为人没有必要再履行该义务时,才能认为其不作为行为已经结束。可见,作为式的实行行为持续的时间是实施积极行为的时间;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持续的时间是行为人应当履行其义务的时间。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持续的时间一般比作为持续的时间长,这是由不作为的特点决定的。

4.特殊一罪形态的犯罪时。特殊—罪形态包括持续犯、连续犯、徐行犯、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营业犯,以及同种数罪。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司法解释中对持续犯、连续犯及同种数罪作了界定,指出对于行为开始于刑法生效之前,继续或连续到新法生效之后的犯罪,应当适用新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事实上,对于徐行犯、惯犯、牵连犯、吸收犯和营业犯,也应该采取相同原则。在这些犯罪形态中,犯罪行为或者处于一种不间断的持续状态,或者由于其本身特点而使前后行为结成了一个整体,自应将其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待,这些特殊一罪形态的犯罪时从开始实施第一个行为始,至实施最后一个行为结束。例如在牵连犯中,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后的,应当认为是在新法生效后实施的犯罪,直接适用新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既是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共同做法, 也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支持。

5.共同犯罪的犯罪时。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狭义的共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正犯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后,或者共同正犯中有的正犯在新法生效前已经将其行为实施完毕,有的在新法生效后才实施其行为,应如何认定其犯罪时呢?

我们认为,共犯的犯罪时应指共犯实施其非实行行为的时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的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已经结成了一个整体。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共犯的行为都围绕着正犯的行为而展开,正犯是共同犯罪的核心,但共犯的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不可或缺的原因力作用,正是在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共同作用下,才导致了共同结果的发生。在确定共犯的犯罪时并进而决定到底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时,并不是为了确定其犯罪性,而是为了确定其评价根据,因此,更应考虑的是共犯的独立性。基于共犯的独立性,其犯罪时的确定当然应当以共犯实施其行为的时间为准。新法生效之前实施共犯行为的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或者新法还不存在,他不可能了解后来才颁布的新法的规定,因而就不能以后来的法律规范其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要求;或者新法还没有生效,他并没有受后来生效的新法的保护,如果将其犯罪时确定为后来的正犯行为时并适用新法的规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所以,以共犯实施其行为的时间作为共犯犯罪时,符合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同样道理,对于共同正犯中有的正犯在新法生效前实施行为、有的正犯在新法生效后实施行为的情况,应以各正犯本人实施其实行行为的时间为其犯罪时。

(二)新旧法的轻重比较

1.不认为是犯罪的理解。某种行为如果根据旧法的规定构成犯罪,根据新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或者根据新法的规定构成犯罪,根据旧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则不必进行刑罚轻重的比较即可根据新法或者旧法的规定认定其无罪;如果旧法、新法都认为是犯罪,则应当进行刑罚轻重的比较,并适用处刑较轻之法律。所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必然遇到的问题,就是旧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新法中是否被规定为犯罪,或者旧法中未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新法中是否被规定为犯罪。

一般而言,该问题不难解决,对于根据旧法规定不构成犯罪而新法实现了犯罪化的行为,如刑法中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等,其设立导致了犯罪圈的扩大,当然应当根据旧法的规定处理;对于旧法中规定为犯罪而新法已经实现非犯罪化的行为,如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等,其废除导致了犯罪圈的缩小,应当根据新法的规定处理。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新法对有关行为到底是否实现了犯罪化或非犯罪化,还是应当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确定。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新法在一般条款之外设立特殊条款。旧法已经规定了一般条款,新法在保留一般条款的同时,将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该种情况并不是对非犯罪行为实现了犯罪化,仅仅只是立法时采用了法条竞合技术,根据旧法,新法所增设的这些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这种情况没有导致犯罪圈的扩大。例如,1979年刑法规定了玩忽职守罪,现行刑法在规定了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又规定了9种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包括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398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400条第1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406条)、环境监管失职罪(408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409条)、商检失职罪(412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413条第2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416条第1款),以及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419条)。初看起来,这9种行为中大多数在1979年刑法中好像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但事实上,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它们都已经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换言之,1979年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和现行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内涵并不相同。如果这些特殊的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生效之前,不能认为可以直接根据1979年刑法对其做无罪处理,而仍然应当比较新旧刑法对其的处刑轻重。

(2)新法在旧法已有的特殊条款之上设立一般条款。旧法只将某一类行为中的一些特殊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未规定一般条款;新法在规定这些特殊条款的同时,还规定了一般条款。如刑法只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犯罪,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妨害清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等,1999年12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则在刑法第168条增设了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犯罪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设立扩大了犯罪圈,对于旧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新法的一般条款不具有溯及力;对于旧法的特殊条款已经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则应当进行新旧法处刑轻重的比较。

(3)新法废除了旧法的一般条款,设立了一些特殊条款。如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增设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聚众淫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圈有所缩小,新法中的特别犯罪根据旧法的规定一般都构成犯罪,但旧法中为一般条款所涵盖的行为有的根据新法的规定则未必构成犯罪,如强制猥亵14岁以上男性少年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不构成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中,这种行为成立流氓罪。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新法、旧法的规定都构成犯罪的,应当进行新旧法的轻重比较以确定新法是否有溯及力;新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新法的规定对其不按犯罪处理。

(4)某种行为根据旧法属于甲罪,根据新法则属于乙罪。甲罪和乙罪在旧法、新法中均有规定,但新法对甲罪、乙罪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调整,使原来属于甲罪的行为在新法中属于乙罪。《刑法修正案(三)》在投毒罪中增加了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事实上,该种行为原来包含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修正案的规定并没有扩大犯罪圈,因此,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应进行新旧法的轻重比较。

2.处刑较轻的理解。如果某种行为根据新、旧法的规定都构成犯罪,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应当进行新、旧法的轻重比较,如果新法处刑较轻,新法就具有溯及力。如何理解新法处刑较轻?通说认为:法条中的处刑较轻,是就同一种犯罪行为,刑法与行为时的法律、法令所规定的法定刑的轻重相比较而言的。……因此在比较处刑轻重时,应当根据法定刑的不同情况进行比较。 该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认为,刑法第12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

但通说和该解释的合理性似值得商榷。在我们看来,只有对可能判处的刑罚即处断刑进行轻重比较,才能得出正确结论。换言之,所谓新法处刑较轻,是指对某种行为,根据新法所判处的刑罚比根据旧法所判处的刑罚轻。理由如下:

(1)我国1979年刑法第9条、刑法第12条在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均使用了处刑较轻的表述。这里的处刑显然指根据新法的规定应当判处的刑罚,而不是指新法规定的法定刑。所以从刑法条文的用语看,应当根据可能判处的刑罚比较新旧法的轻重。

(2)仅仅只对法定刑进行比较,通常无法得出孰轻孰重的结论。虽然前引司法解释规定: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但事实上还存在着许多难以对法定刑轻重进行比较的情况,例如:

其一,新法既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又降低了法定最低刑的;或者提高了法定最低刑,同时降低了法定最高刑的。对于前一种情况,法国理论界认为这种情况应该看作新法的规定重于旧法的规定,因为新法使犯罪人面临比他实施犯罪之时所适用的法律更为严厉的处罚。 但这种理由并不充分,如果行为的危害性仅仅只达到该罪的起刑点,新法显然比旧法更轻,适用旧法对被告人不利。对于后一种情况,也无法确定新旧法的规定哪一个较轻。

其二,新法设立了更为宽松的犯罪成立条件,或者降低了对该种犯罪的证明要求,从而使犯罪圈有所扩大,但同时降低了法定刑;或者相反,新法设立了更为严格的犯罪成立条件,或者提高了对该种犯罪的证明要求,从而使犯罪圈有所缩小,但同时提高了法定刑,这种情况下应该认为哪一个法定刑更轻?

其三,关于附加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之间,罚金和没收财产之间,笼统的判处罚金之规定和比例罚金制、定额罚金制之间,应当判处罚金和可以判处罚金、并处没收财产和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间,均难以进行轻重比较;如果新法降低了法定刑中的主刑但提高了附加刑,或者废除、降低了附加刑但提高了主刑的,也无法进行法定刑轻重的判断。

其四,新法总则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原则,分则却规定了更轻的法定刑;或者总则规定了更为宽松的处罚原则,但分则却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的,该如何处理?

其五,上述几种情况如果同时出现两种以上的,又该如何处理?如果不进行法定刑的比较,而是比较处断刑,则上述问题均不会出现。

在对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比较时,应遵循以下步骤:(1)先根据旧法的全部规定,确定对该行为所判处的刑罚;(2)再根据新法的全部规定,确定对该行为所判处的刑罚;(3)经过轻重比较后,确定是否适用新法;(4)裁判文书作出最终判决时引用的法律条文,是最后决定适用的较轻法律的条文。但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应当对上述比较的过程予以阐述,其间当然也会涉及对未最终适用的法律相关条文的引用。

五、有权解释的时间效力

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7日《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指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作为刑法解释,无论是有权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只应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并不创造新的刑法规范。在有权解释出台之前,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学者等都已经在对刑法进行解释,后来出台的有权解释从内容上看多只是对这些学理解释或法官适用解释的总结,这些解释结论早已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着,因此,确认有权解释和被解释的法律同时生效,不会发生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有权解释仍然是一种法律解释,应该遵循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只要遵循了这些原则和方法,解释结论就不会超出法律条文应有之义的范围,公民对解释结论就具有预测可能性。

如果对同一法条先后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则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六、存在中间法时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由于立法活动经常进行,有时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时存在着一部法律(第一部法律,前法),立法机关对该法律予以修正(第二部法律,中间法)后时间不长,再次修正了这一法律(第三部法律,后法)。在后法生效后才处理前法生效期间的行为时,是适用前法、后法,抑或是适用中间法?是否应当对三部法律进行轻重比较?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都有不同观点。

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应当考虑中间法的规定,通过对前法、中间法和后法的轻重比较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很多国家都采用该种做法,如德国的通说认为,当中间法处罚更轻时,应适用在行为之后和裁判之前有效之法律(中间时段法)。不考虑较轻的中间时段法或中间时段的不处罚性,将会违反必须适用对行为人有利的最轻之法律的要求。 日本理论界认为,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之间还存在中间法,各自都规定有轻重不同的刑罚时,对于该中间时法,也适用刑法第6条的规定,即适用处罚最轻的法律。 俄罗斯通说认为:如果在实施行为与作出判决之间刑事法律不止一次被修订,应该适用对犯罪人最有利的法律,包括中间法律。

所以,对于存在中间法的情况,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如果三部法律的规定一致,适用前法;如果不一致,应当对三部法律进行轻重比较,并适用对行为人最有利的法律。 2LwSeO8ytVVXhM6f1VG6vo5tulMiiiqdjj2ja63/65F2FmPHyJhAaqlcuEAZ5hq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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