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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体现了一国主权能否在司法领域得到落实的问题,也反映了国内法与国际法在刑法领域的交融。目前,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该国刑法不仅能够适用于国内,即不仅对于国内犯适用,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于国外,即通过规定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使本国的刑法在域外也具有一定的效力,对于域外犯也可以适用。

一、刑法空间效力的一般原则

现代各国多采用折中原则,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为补充的原则。

(一)属地原则

一国对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行为,不问犯罪人的国籍,不问其行为侵犯了何国的利益,本国都有权对该行为进行刑事管辖。这是属地原则的基本含义。

属地原则的理论根据是国家主权的理论。现代国际法认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的重要标志,国家主权包括领土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以及在其领土之内的排他管辖权。任何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都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域内事务,而不受任何外来权力的干涉,刑罚权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内容之一。对于本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也为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律实践所确认。

单纯的属地原则存在缺陷。一方面,本国人在国外犯了罪不适用本国刑法,不利于促使本国人遵守本国法律,也不利于保护在外国犯了罪的本国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根据属地原则,对于发生在域外的侵犯本国利益或本国公民利益的行为无法予以管辖,不利于保护本国利益和本国公民的利益,不利于实现国家的自我保护。

(二)属人原则

以犯罪人的国籍为准,本国人犯罪的,不管行为发生在何处,不管是在国内犯罪还是在国外犯罪,一律适用本国刑法;不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犯罪的,不管行为发生在何处,一律不适用本国刑法。

对于属人原则的根据,学者们做了不同的论述。有的基于国家主义立场,认为本国公民即使在国外,也应当效忠母国,也有遵守本国法律的义务,这是由国家与国民之间本来的道义关系决定的。根据这种观点,不管本国人在国外犯罪后是否受到过外国的审判,本国法律都有权进行管辖,因此,被称为无限制的积极的属人原则。有学者认为,在国外犯罪的本国公民本来应当在国外受犯罪地法律的管辖,但是当行为人未受处罚回到本国时,根据本国人不引渡的原则,不能将本国人引渡到国外去,而只能在本国接受审判并适用本国法律,即由本国在国内为外国进行“代理处罚”。这种观点要求犯罪的本国人在国外没有受到处罚、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且本国刑法轻于犯罪地刑法,因此,被称为有限制的积极的属人原则。

事实上,属人原则的根据在于国家主权所具有的属人优越性。国家和其对象之间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一国公民受本国法律的保护,即使在国外也是如此,因此,一国公民即使在国外也有义务遵守本国法律;对于本国在域外犯了罪的公民,该国家有保护其不承受不合理刑罚的义务,从这一点考虑,对于在国外犯罪的本国公民,本国法律也应当予以管辖,以使其不至于在国外受到不公正的歧视性审判。

单纯的属人原则也存在缺陷,即根据属人原则,外国人在本国犯罪的,无法适用本国法律,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外国人在国外侵犯了本国或本国公民利益的,也无法适用本国法律,这不利于保护本国利益;而且属人原则与犯罪地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也会发生冲突。

(三)保护原则

指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或本国公民的利益,不问行为发生在何处,也不问行为人的国籍如何,一律适用本国法律。

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刑法对于本国包括国家公务利益和国民利益的保护,前者体现了国家保护主义,后者体现了国民保护主义。刑法是一国在和平时期保护自己生存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利益的体现,它保护该国的整体利益和该国公民的利益不受任何方面的侵犯,刑法的适用从本质上说具有广泛性。如果对于侵犯了本国国家或本国公民的犯罪不适用本国法律,国家独立、国家安全就没有保障,该国公民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单纯采用保护原则也是有缺陷的,即在本国国内发生的犯罪如果没有侵犯本国或本国公民的利益,就不适用本国法律,这和主权原则相违背;本国人在国外犯罪而未侵犯本国或本国公民利益的,也不适用本国法律,不利于促使本国公民遵守本国法律,也不利于用本国法律保护在域外犯罪的本国公民。

(四)普遍原则

普遍原则又称世界性原则、世界主义,指不问犯罪的行为地,不问犯罪人的国籍如何,也不问犯罪行为侵犯了何种利益,只要在世界上有犯罪行为发生,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该原则的基点是,任何犯罪都是对人类整体利益的侵犯,因此,任何国家都有权处置一切犯罪行为。

由于在当代国际社会,各国普遍认为国家主权高于一切,而世界主义不能不面对各自独立的国家主权,因此,单纯的世界主义很难行得通。于是国际社会对该原则作了一些修正,缩小了其范围,即对于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侵害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和侵犯了全人类利益的犯罪,不问行为地、行为人的国籍和所侵犯的利益的属性,本国法律都有刑事管辖权。可见修正后的普遍原则的适用范围本身是有限的。

上述各种原则都既有优点又有缺点,因此,目前世界各国单纯采用某一种原则的情况已经十分罕见。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了“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型刑事管辖原则。根据折中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有条件地适用本国刑法。在折中原则中,属地原则具有优先性,当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等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属地管辖。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采用折中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属地管辖

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条文就是我国刑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

1.领域的含义。领域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以及领空。领陆,指国家疆界以内的所有陆地领土,包括大陆、岛屿。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指国境线以内的河流、运河、湖泊、内海、内海峡。领海指与一国陆地领土或者内水相连、领海基线以外、领海线以内的海水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在理论上直至地心。领空,指领陆和领水的上空,其最高边缘为大气层的上边缘,不包括外层空间。

2.船舶和航空器。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国有船舶和公有船舶属于拟制领土,无论是行驶时还是停泊时,也无论停泊在什么地方,都属于我国的领土。私有船舶进入一国领水的,应当适用进入国法律;在公海上行驶的,使用船旗国法律,因此,私有船舶并不属于拟制领土。飞机等航空器只能在所有权人的国家注册,无论飞机是国有、公有还是私有,均属于拟制领土。

3.关于使领馆问题。有学者将使领馆也视为一国领土的延伸部分,认为在一国派往外国的使领馆中犯罪的,应当适用派出国的法律而不适用驻在国的法律。这种观点在我国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实际上,这种观点并没有法律根据。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在1975年加入该公约)第41条第3款规定,使馆馆舍虽然不可侵犯,但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所谓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指在使馆馆舍内庇护人和在使馆馆舍内拘留人。国际法院在对外交庇护案的判决中指出,外交庇护使罪犯不受驻在国法律的管辖,是对驻在国主权的损害;使馆馆舍并不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而是接受国(驻在国)的领土,在其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发生在驻在国的领土上。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其他不属于该使节随从的人员的权力。外交使节必须在驻在国政府提出要求时将在使馆馆舍内避难的罪犯或被追诉人交出,否则驻在国政府可以使用任何措施迫使外交使节将他交出来,只要不对使节本人进行攻击就可以。

国际上有个别国家相互之间对于外交庇护订有条约或有默契,互相之间给予对方这种权力,但这只是个别现象,并不是一般的国际法原则。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使馆馆舍视为其领土的延伸部分,在其刑法中并没有发生在使馆馆舍内的犯罪行为适用本国刑法之类的规定。如意大利学者指出:“意大利驻外使领馆的馆舍不是我国的领域,外国驻意大利的使领馆也不是外国的领土。认为上述地方享有‘治外法权’是不对的,因为这些地方只是享有特殊的、限制所在国强制行使权力的豁免权,但它们仍然是所在国领土的一部分。”

我国刑法未规定在我国驻外使领馆犯罪的应适用我国刑法,这表明我国不承认使领馆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部分。

4.犯罪地的确定。根据属地原则,只有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才能适用本国法律。如何确定犯罪地,理论上有不同观点。(1)行为地说,认为在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或场所是犯罪地;对于不作为犯罪,应当以义务的来源地或者发生地作为犯罪地。该说未考虑结果发生地,不利于保护本国利益、维护本国主权。(2)结果地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发生地是犯罪地。对于未遂犯,因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有人主张应以结果发生之地为结果发生地,有人认为应以法益侵害的危险地为结果发生地。(3)中间地说,认为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场所为犯罪地,如犯罪人从甲国邮寄毒品,途经乙国,在丙国发生结果,则乙国为犯罪地。该说弊端较多,如有的犯罪没有或者难以确定中间地,而中间地所受危害一般也比行为地或结果地小。(4)遍在说,又称普遍存在理论、行为结果择一主义,认为行为地和结果地都是犯罪地,行为和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本国,就属于在本国领域内犯罪。

遍在说虽然可能导致国家间的管辖冲突,但却得到了现代各国刑法的普遍采纳。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也采用遍在说。根据该规定,只要有一部分行为、一部分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应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未遂犯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对其结果发生地应采用国际通行做法,将行为人设想(的结果)应当发生之地、犯罪人希望的结果发生地认定为结果发生地。

在共同犯罪中,如何确定犯罪地是一个难题。主张共犯从属性说的学者认为,应当以正犯即实行犯的犯罪之地作为共同犯罪的犯罪地;主张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认为,正犯与共犯(狭义的共犯)的犯罪地都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地。也有学者认为,共犯的共同行为发生地为其犯罪地。我们认为,由于共同犯罪行为基于行为人意思联络已经结成一个整体,因此,无论是共犯行为地还是正犯行为地,都应认为是犯罪行为地,换言之,在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部分行为——无论是共犯行为还是正犯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应适用我国刑法。

5.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行为或者结果虽然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但是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刑法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所谓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是指根据国际法,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外国的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执行职务,由驻在国所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我国1986年9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条例》详细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权问题。根据该条例,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有: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代表免纳捐税;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此外,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和豁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住,也基本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和豁免;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该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因此,当这些人员在我国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其中犯罪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驱逐出境,等等。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并不能使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转化为合法行为,该行为仍具有犯罪的性质,因此,其他公民有权对其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事实并不能免除这些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派遣国对其应当予以惩办,派遣国并且应当为其使节的行为道歉或表示遗憾,或者支付损害赔偿。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回归祖国,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在回归之后,香港、澳门的政治、经济制度不变,法律制度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全国性的刑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地区。

台湾地区自1949年以后一直适用民国期间1935年制定的刑法,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台湾地区新“刑法”。他日两岸统一后,也会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将成立台湾特别行政区,其现行的政治、经济制度不变,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全国性的刑法将不适用于台湾地区。

(3)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4)特别刑法有特别规定时。在特别刑法有特别规定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二)属人管辖

中国人在中国国内犯罪的,当然适用我国刑法。根据属人原则,本国人在国外犯罪的,一律适用本国法律。但本来意义上的属人原则存在缺陷,因此,作为刑事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属人原则是指,本国人在国外犯罪的,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本国法律。中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是否适用我国刑法,根据刑法第7条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应具备的条件,一般是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

在现代社会,一国公民的人身或财产在国外遭受了损害的,该国有权也有义务依国内法予以保护;相应地,该国公民居住在国外时也应当遵守本国法律。但是,居住在国外的本国公民情况比较复杂,有的长期居住在国外,有的从小在国外长大,国外的环境、形势和国内有重大差别,他们未必熟悉或者了解国内法的规定,因此,他们的守法义务应当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有所区别,对一般公民在国外犯罪的情况适用我国刑法时应该有所限制。但是,近些年来我国融入全球化进程的趋势日益加大,我国公民因公因私出境的人数急剧增长,这些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些人员出境前主要生活在国内,去国外的时间并不长,他们在境外实施的犯罪对国家利益的危害明显加大。因此,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法在这里使用了可以一词,该规定表明,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3—1】陈先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刑法的空间效力)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陈先贵与成都金阳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同年12月,陈先贵到达科威特工地。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先贵对金阳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车时,与吕治兵(另案)等员工商量欲采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因工人打架到项目经理部要该部经理王衍清交出凶手,引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先贵趁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吕治兵持砖刀殴打王衍清,并率众将王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引来300余人围观,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先贵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项目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的财物。陈先贵还与吕治兵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群众,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张贴出来时,陈先贵向围观群众散布谣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金阳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先贵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其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但其行为在国际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陈先贵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陈先贵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陈先贵在科威特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国有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无不在刑法中对刑事管辖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刑事管辖权采用的是折中原则,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其中,依照属人原则,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亦作了我国有司法管辖权,但有所限制的规定。陈先贵在科威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其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陈先贵的犯罪行为不仅使其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的形象,在国际上产生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陈先贵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均是适当的。

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该裁判理由是合理的。因为本案的犯罪地点是在国外,但犯罪人是中国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竞合,我国根据属人管辖对本案实行管辖,是具有法律根据的。

(三)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以外,适用我国刑法。按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在具备以下条件时适用我国刑法:(1)侵害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2)依我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3)依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四)普遍管辖

刑法第9条规定了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依照该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承担义务的范围内,对于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犯罪人是何国人、犯罪行为是否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我国司法机关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三、国际司法合作

在当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交通运输条件大大改善,国际上人员交流、贸易往来和信息传递日益频繁,从而使犯罪呈现出国际化趋势,跨国犯罪大量增加,国际犯罪日益增多,犯罪行为的发生已经不单单是对某一个人、某一国家的侵犯,很多情况下是对国际共同利益、人类共同利益的侵犯。随着犯罪国际化趋势的加剧,单靠一个国家的力量往往会碰到诸如调查取证、抓捕嫌疑人等各方面的困难。为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各国之间就需要进行刑事司法合作。国际社会的刑事司法合作中和刑法有关的是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引渡。

(一)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指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一国承认他国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在本国具有法律效力,并根据判决国的请求执行该判决的活动。一国承认他国刑事判决在本国的效力并执行该判决,说明该国认可了判决国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人道性。因此,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国际司法合作的主要方式之一。

从各国的刑法规定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两种方式:

1.积极的承认和执行。对于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犯罪,如果在外国已经被宣告有罪,在将犯罪人移至本国后,直接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犯罪人在国外已经将外国法院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外国法院进行了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或者被外国法院宣告无罪,则本国对其不再进行追诉。

2.消极的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不制约本国刑事管辖权的实现,即不管外国法院是作出了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对同一行为本国仍然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作出判决或执行判决时应当考虑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我国刑法第10条采用该种方式。该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规定,中国人、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已经受过外国的刑罚处罚的,我国仍然有权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只是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已经在外国接受过刑罚处罚的实际状况,对其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二)引渡

引渡,指一国根据请求将在本国境内、在外国受到追诉或被判处刑罚的人移交给对其享有刑事管辖权的请求国的国际司法合作方式。引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双重归罪原则。双重归罪原则,是指引渡请求所列举的行为必须是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司法合作领域的体现。我国引渡法第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特定性原则。特定性原则,又称特定主义原则,是指请求国将犯罪人引渡回国之后,仅能针对当时引渡请求中的罪名进行追诉或者处罚,对于请求引渡时未涉及的罪名,除非经被请求国同意,否则不能进行追诉和处罚,也不得因此将犯罪人再次引渡到第三国。根据特定性原则,如果请求国在请求引渡时曾对被引渡者的定罪、量刑或刑罚执行等事项向被请求国作出过特别承诺(如承诺对被引渡者不适用死刑),在引渡后,请求国有责任恪守该承诺。

3.本国人不引渡原则。本国人不引渡原则是国际社会的惯例,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和宪法的保障。根据这一原则,本国人犯罪的,即使外国法院有刑事管辖权,对本国人的域外犯罪也采用属人原则,以扩大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1)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各国引渡法的一个共同规定,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3)项规定:“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该原则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1)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平等基础上进行,允许各国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内外政策以及价值观念等对请求国追诉要求的可接受性进行独立的、自主的评价和权衡;(2)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不因一些敏感性的政治问题而面临危机,从而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合作,打击普通刑事犯罪。

5.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一般规定死刑犯不得引渡。如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犯罪人不得被引渡给对其有死刑威胁的国家,但要求引渡之国家保证在此等情况下不科处死刑或者至少不执行死刑的除外。

6.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个人不能因为一次行为受到两次以上的刑罚处罚。所以,当被引渡人在被请求国正在就同一犯罪事实接受刑事诉讼时,或者已经对该事实作出判决,或者已经在第三国进行刑事诉讼或已经作出确定的判决时,不得引渡。 4O+wRYF06oKKUJPaxuHykd90KumE4x3sdo8dKufJ/TIB1iyaDjLoyYUuKmAp+7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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