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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刑平等原则

一、罪刑平等的含义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被称为罪刑平等原则或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它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从国家的角度来说,罪刑平等原则意味着国家有义务对实施犯罪的个人与单位平等地适用刑法,平等地行使其追究犯罪的权力。从个体的角度而言,罪刑平等原则表明公民有权要求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得到平等的处遇,要求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监狱等部门平等地行使追诉、定罪、量刑与执行的权力。个体的角度又可以具体分解为两个层面的内容: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在定罪量刑时一视同仁,不因种族、肤色、性别、阶级、社会地位、出身、家庭状况、职业、财产、宗教信仰、政治面貌等因素而受到不同的待遇;就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上有所区别。

有些学者主张将罪刑平等原则不能理解为是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因为将刑法第4条归结为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会让人误以为该原则仅适用于司法领域。实际上,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司法领域也包括立法领域,它是刑事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的统一。平等原则究竟仅指司法平等还是同时包含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对于这一问题,在此有稍加探讨的必要。

从应然的角度来讲,刑法中的平等理应必须同时包含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的内容。首先,从刑法规范的存在与适用的前后关系来看,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刑事司法是刑事立法意图和规范的贯彻。没有平等的刑事立法,实现平等的刑事司法,要么是虚幻的口号,要么是悖法而行。其次,认为刑法平等仅指司法上平等的观点与刑法基本原则之定义自相矛盾。 再次,将立法平等的内容纳入平等原则的范围,可使平等原则成为有力的批判武器,从而有助于对刑事立法中的不平等现象提出批评。以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为例,鉴于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法官等同样可能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妨害作证的行为,人们可据此以违反平等原则为由提出批评,要求对该条进行相应地立法修正。此外,人们还可依靠这一原则来批评我国刑法对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实行不平等保护的现象。

不过,单从法条的意思来解读,刑法第4条显然仅指刑法适用上的平等。这样的解读应当不至于带来大的问题。一则,立法平等的内容确实难以为刑法第4条所表述的文字所容纳。二则,我国宪法中已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对于刑事立法不平等的现象,完全可借助宪法条款来展开批评。三则,认为宪法中的平等原则过于软弱难以应对刑事立法中的不平等现象的见解,同样适用于刑法中的平等原则,即使后者包含立法平等的内容。综上,如果认为刑法中的平等原则直接源自于我国刑法第4条的规定,则只能得出由立法造成的不平等并非该原则关注内容的结论。由此,将该条归结为平等适用刑法可能更名副其实。

法律上平等的本义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然而,何谓相同情况何谓不同情况,这显然是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的问题。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样地,也从来没有一起犯罪案件会在情节上与另一起犯罪案件完全相同。可见,相同情况并不是对象之间不存在任何差异,而是类的相同性,在本质属性上具有共同点的事物归于一类,尽管它们之间存在诸多的不一致。所以,要达到平等就必须对相同情况进行分类,否则就不可能区分什么是相同情况、什么是不同情况。 更确切地说,只有在法律上具有意义或者可能会导致结果不同的事实才会存在相同情况或不同情况的区分。有些差异是刑法根本不关心的,这些差异包括种族、肤色、性别、阶级、社会地位、出身、家庭状况、职业、财产、宗教信仰、政治面貌等方面。平等原则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就是任何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阶级、社会地位、出身、家庭状况、职业、财产、宗教信仰、政治面貌如何,在适用刑法时都一视同仁。与此同时,另外一些差异则是刑法所看重的,它们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于定罪有影响的情节,如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的大小、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等等。二是对于量刑有影响的情节,如行为的动机、既未遂状况、是否存在自首或立功、是否系累犯、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或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害人是否谅解,等等。在特定情况下,年龄与身体状况也可能影响定罪或量刑,比如,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任何犯罪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再如,对于怀孕的妇女均不适用死刑。

从罪刑平等原则的要求出发,为防止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对具有相同法律意义的事实必须给予相同的法律评价。那么,如何判断客观上表现各有不同的事实情节在法律上属于相同情况呢?这就涉及刑法解释的问题。

下面以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为例,来说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比如,如果行为人进入某小区一居民家中进行抢劫,当然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然而,如果进入的是他人共同租住(即居住者之间并无亲属关系)的房屋,则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便需要认真加以探讨。

【案例2—3】韩维等抢劫案 (罪刑平等原则的适用)

2005年1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预谋到湖北省某县西口镇陈家冲村抢劫。当晚,由韩维带路和望风,四被告人窜至陈家冲村2组何亚东、张和平租用的住房,赵诣、周四海、何狄撞门入室,在一楼拿了菜刀、柴刀和木棒,到二楼将何亚东、张和平从各自卧室带至一楼厅堂,并对他们威逼、殴打,令他们交出钱和手机,未果。三被告人即用领带和电线将何亚东、张和平手脚捆住,用手巾堵住其嘴巴,尔后,在室内搜寻现金未逞,便将屋内一部东芝牌影碟机和一台鼓风机劫走。四被告人将大门反锁后逃离现场。经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影碟机和鼓风机价值130元。

在该案中,四被告人进入的是何亚东与张和平共同租用的住房。该住房与一般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户”的差异之处在于:一是居住者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并非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二是该住房由何、张两人共同承租,共同使用,他们彼此之间不能视为相对隔离。很显然,单是与一般的“户”存在差异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结论。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一差异是否在法律上具有意义,从而影响“入户抢劫”情节的成立?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在解说裁判理由时指出: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则指出:“入户抢劫”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虽然《解释》与《意见》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可以看出它们对于认定“户”的功能特征的共同基础和实质标准上的一致性。

1.从立法意图看。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保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只要住所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成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就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不应受住所中的人员和人员关系的限制。因为对共同租住的“户”的非法侵入实施抢劫与对典型的一个家庭居住的“户”的非法侵入实施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并无质的差别,同样威胁到社会生活基本单位的安宁,造成人们巨大的心理恐慌。

2.从社会生活现实看。随着社会的发展,仅以过去狭义的家庭生活来界定“户”,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不能认为单身成年人独居住所不属于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不能称为“户”。而且,在刑法的语境中,《意见》采用“家庭生活”描述“户”的功能特征,并没有变更《解释》中有关“户”的功能特征的界定,其主要用意是要将“户”与用于经营或公共活动的场所相区别,使认定标准更为具体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意义上的“户”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这种“户”作为生活空间应具备两个本质特征:一是私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

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人进入并实施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合租的房屋,二人并非一家人,除了房屋中共用部分外,他们的卧室是各自分开的,他们中任何一人的卧室对于另一人来说是相对独立的空间。二人共租的房屋相对于他人和外界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虽然二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值得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就前引案件而言,如果人们单纯从一般意义上的户所具有的特征去判断共同租用的房屋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则势必将案中涉及的情形认定为一般情节的抢劫,而将进入由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情形认定为入户抢劫,这必然导致刑法适用方面的不平等。从犯罪人的角度来说,明明实施的是本质上相同的行为,后一种情形中的犯罪人却要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这显然构成对犯罪人处理的不平等。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同样是人身、财产与住所安全受到侵犯的情形,却因住所系合租使用而受到不一样的刑法保护,这无疑是对被害人保护的不平等。

韩维等抢劫案表明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即表面看来似乎不同的事实可能具有相同的刑法意义,因而必须被视为是相同情况,并给予相同的对待。与此同时,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形,即表面看来似乎相同的事实可能在刑法上被认为属于不同情况。比如,在有些情况下,抢劫行为尽管发生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民住所内,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案例2—4】陆剑钢等人抢劫案 (入户抢劫的刑法解释)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晚,汤某、苏某等人在靖江市市靖城镇车站路煤石公司宿舍4号楼301室褚志荣家中以“青儿”的形式进行赌博。21时许,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与邵敬琼等五人得知这一情况后,遂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至褚志荣家劫得褚志荣家、汤某、苏某等人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牌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等共谋、实施抢劫的对象属于参赌人员,且在场的除参赌人员外,还有其他人员,抢劫的地点不属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不当,被告人仅构成普通的抢劫罪。

该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是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由于抢劫行为发生在褚志荣夫妻生活的住所之内,从形式上看,它符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所界定的户的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那么,它究竟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呢?裁判者给出的是否定回答,该案的解说这样来论述相关的裁判理由:

本案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把作为被告人抢劫的目标——设在他人住所内的赌场也视为刑法上的“户”。我们认为,尽管本案抢劫行为发生在他人住所内,但仅具有进入户内实施抢劫的表面特征,而不具有针对户实施抢劫的实质内容,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本案中陆剑钢等被告人进入实施抢劫的场所虽然是褚志荣的家庭生活场所,但当时又属于聚众非法赌博的场所。这意味着,尽管实施抢劫的场所具备一般意义上的住所特征,但仅此尚不足以认定其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因为,此种情形中还有必要对抢劫行为实施当时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作进一步的甄别。这需要综合行为人实施抢劫的主观指向及抢劫行为时实际侵害的对象进行具体判断。

第二,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均证明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而非家庭成员,故不应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民的住宅是个人及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国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实质上是为了使人们相信住所是最为隐秘、最为安全的场所。因此,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还内含一个实质性的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时主观上明确指向的是参赌人员,在得知褚志荣家正在设局赌博后,事先商议好抢劫参赌人员;客观上也仅以参赌人员为抢劫对象,所劫的赃款赃物全部为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另外危及户内财产。尽管被告人闯入了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内的人员实施了抢劫,但由于其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针对住户及财产抢劫的行为,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赌博场所,而非家庭生活场所。

在陆剑钢等人抢劫案中,如何将在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释所要求户的两个特征(即作为功能特征的供他人家庭生活与作为场所特征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排除在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之外,即认为它与入户抢劫属于不同情况,是裁判者不得不直面的问题。从前引裁判理由的论述中可以发现,裁判者认为陆剑钢等人的入室抢劫在两点上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一是抢劫行为发生时,褚志荣的住所承载的实际功能不是供家庭生活所用而是作为赌博场所;二是陆剑钢等人抢劫的对象是参赌人员及其财产,并不针对褚志荣住所内的家庭成员及相关的财产。无疑,这两点差别在裁判者看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们直接阻却入户抢劫的成立,从而使本案成为区别于入户抢劫的不同情况:前者表明抢劫发生时褚志荣的住所并不符合刑法上的户所要求的功能特征;后者表明该案不符合入户抢劫的实质性内容,因为入户抢劫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借助于刑法解释的技巧,尤其是通过运用目的论解释与实质性解释的方法,前引裁判理由较好地解答了本案为什么不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

陆剑钢等人抢劫案的裁判理由表明,即使抢劫行为发生在居民住所,也可能因该住所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不构成入户抢劫。那么,如果满足该案裁判理由中所论述的两个条件,即抢劫行为发生时相关住所承载的实际功能是供家庭生活所用,并且抢劫的对象针对的是住所内的居住人员及相关财产,是否就与入户抢劫属于相同情况呢?回答是否定的。比如,子女进入父母居室之内实施抢劫的,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司法实务中一般不认为构成入户抢劫。相关的裁判理由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为家庭成员,无论进入父母居室是否得到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

综上可知,相同情况或不同情况的认定,其实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分类问题,而完全是一种法律性的判断。从根本上而言,它与裁判者对行为的危害性及其惩罚必要性的判断紧密相关。换言之,所谓的事实分类,即将哪些事实列为相同情况,将哪些事实归入不同情况,取决于裁判者对规范的认识与评价,分类的过程最终是在规范意识的支配之下完成的。这意味着,相同情况或不同情况的判断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有其规范性的一面。基于此,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实现,绝不只是取决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其判断能力与说理能力。作为裁判者,必须对个案的正义保持充分的敏感,在面对具体个案首先根据自身的正义感作出合适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再运用各种解释技术来论证相关结论的合理性所在。

最后,有必要总结一下这一部分的论述要点。在判断表面看来相同或相异的事实是属于相同情况或不同情况时,裁判者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1)把握相关法律概念的本质特征。比如,具体就户而言,其本质特征是私密性与排他性,并不要求居住者之间必须具有亲属关系。(2)考虑规范的设立目的。比如,我国刑法将入户抢劫设定为加重情节的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的安全保护。既然进入居住者之间并无亲属关系的住所抢劫,与进入一般的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所抢劫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质的区别,同样严重威胁到公民住所的安宁,当然应当归入入户抢劫的情形;相反,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时,即使抢劫行为发生在供家庭生活所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之内,也应当认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入户抢劫。(3)联系社会生活的现实。比如,随着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与人口流动的增加,家庭生活早已超越传统的表现,独居与合租用房现象相当常见,刑法显然需要对此类住所给予同等保护,不应将之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二、罪刑平等的内容

罪刑平等原则包含三项基本内容:

(一)定罪平等

定罪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都应当适用同等的定罪标准。既不允许将有罪定为无罪或将无罪定为有罪,也不允许将轻罪定为重罪或将重罪定为轻罪。定罪平等也包括纵向意义上的平等,即在刑法条文未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对不同时期情况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因而,即使在严打期间,裁判者也不应放宽定罪标准。否则,必将有违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

定罪平等并不意味不考虑地域性的差异。比如,就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标准而言,各地所定标准并不相同。较为发达的地区,如上海,将数额较大的起点定为2000元;而相对落后的地区,如河南,则将数额较大的起点定为800元。一般来说,在确定某些犯罪的入罪标准时考虑各地的实际差异,并不违反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相反,这符合实质平等的精神。然而,如果被告人的财务状况成为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则应当被认为违反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比如,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在造成相同财产损失并承担相同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财务状况好的行为人因赔偿较多(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将被认定为无罪,而财务状况较差的行为人(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将被认定为有罪。

此外,司法实务中存在对类似的行为定以不同性质的罪名的现象,这也违背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中的定罪平等。比如,对于窃取被司法机关所扣押的为自己所有的财物的行为,有些法院认定构成盗窃罪,而有些法院则认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鉴于一般的盗窃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最高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种对相同行为作出不同定性的做法,显然有必要予以纠正。

(二)量刑平等

量刑平等指的是在所犯的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同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处以相同的刑罚。量刑平等并非不考虑具体情节的绝对的同罪同罚,也并不意味着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行为人存在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自然需要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这并不违反平等刑法的原则。此外,量刑平等也并不反对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对某些特殊群体在量刑中予以特殊对待,比如,对未成年人或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

从司法实践来看,量刑方面的平等在我国还面临较大的挑战。首先,严打期间在从重从快的政策指引下,被告人通常会较平时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其次,各地法院乃至于不同的法官之间,对于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在具体量刑上往往差别甚大。如何约束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企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在2009年的《三五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把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

(三)行刑平等

行刑平等,是指在刑罚执行上,对于已被判处刑罚的人,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平等地执行,不得因身份、地位或财产状况等方面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处遇。应当统一减刑、假释等的适用条件,必须以犯罪人的悔改立功表现及相应的刑法规定为依据,不允许考虑权势或经济实力等外在因素。行刑平等是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必要组成部分,必须认真予以贯彻。它是整个刑事程序链条中的最后一环,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因为行刑上的不平等将使定罪与量刑上的平等成为一句空话。 fOz1wBglAD0YkKq5hc1hJU1Vl9wR7dHGF2SfueTqV/NsMQ0MKLRHFLc5HlFCjOS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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