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于2008年6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公安机关对林家进行搜查,但未向林某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林某的妻子李女士委托北京律师担任林某的律师。6月10日上午9点,林某的两位律师持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和委托书等全套会见手续,前往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要求会见林某,了解案情。但是海口市第一看守所称案件特殊需要海口市公安局批准方可会见,拒绝了两位律师的要求。随后,律师先后向海口市检察院驻该看守所检察官、海口市公安局等投诉,最终两位北京律师在海口市公、检机关经两天交涉无果。
6月11日下午,律师向海口市秀英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履行律师会见嫌疑人林某的职责,立刻准许两位律师会见被羁押的林某。法院收下起诉材料并开了收据,承诺七日内通知是否立案。据悉,在两位北京律师向海口市公安局纪检督察部门书面投诉海口市看守所违反律师法过程中,该局督察处有关负责人口头答复称:《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公布的基本法,该法第九十六条在《律师法》修改后仍没废止,所以看守所不允许律师会见在押疑犯并没有违法。6月20日,律师以海口市公安局为被告向龙华区法院起诉。6月30日,律师收到龙华区法院寄来的立案通知书。律师希望通过诉讼依法争取到自己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7月23日,法官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律师其起诉已经被裁定驳回。
2011年5月30日,广州两名律师到广州海关会见在押嫌疑人,但海关缉私局警员以“内部规定”为由,禁止谈案情,并限定会见时间为20分钟。两名律师后来申请广州海关缉私局公开该“内部规定”,未果,遂以“缉私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法院。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律师“会见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的问题,长期困扰着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如上述案例一中,林某律师前往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会见林某,了解案情。但是海口市第一看守所称案件“特殊”,需要海口市公安局批准方可会见,拒绝了两位律师的要求。案例二中,尽管侦查机关同意了律师会见,但海关缉私局警员以“内部规定”为由,禁止谈案情,并限定会见时间为20分钟。这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律师会见要求常常以种种理由或借口被拒绝,会见限制时间地点,会见时大多又有警察在场等等,使得侦查阶段有限的“辩护权”实现起来“捉襟见肘”。如何给予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以正式的“名分”,如何使得犯罪嫌疑人得到国际通行的公正审判权,如何使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与国际规则接轨成为当务之急。
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由于受我国的基本国情所限,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有个逐步成熟和渐进完善的过程,虽与有关国际通行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大势所趋。
我国刑事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这一章规定了以下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辩护人的阅卷、会见、通信权,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等。在《律师法》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如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重打击、轻保护”的程序工具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真正意义上辩护权的实现有待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行使实际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制约,主要表现在:(1)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或者辩护权的实际作用有限,辩护的实际效果与功能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肯定和重视。(2)由于受到线性诉讼结构中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移送主义影响,律师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无法实际操作,也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予以支持。由于程序中缺乏审前的证据交换制度,“先定后审”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使得辩护权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3)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经常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找出各种托词,设置种种障碍,由于律师听不到案情,也看不到案件材料,又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无法掌握具体案情,也无法代为申诉、控告。(4)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5)《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伪证罪”使得刑辩律师承办案件都承受着职业压力和风险,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数量呈萎缩趋势。
因此,为了使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审三方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更趋合理与完善,保障诉讼主体,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使“诉讼客体”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有义务保障这种基本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当事人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其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真正享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承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得承认其获得律师帮助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重要权利,这一点已为众多的国际公约和法治国家的法律所肯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进行了充分的列举。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90年8月,在古巴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详尽规定了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项目。 1957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规定:被指控人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委托辩护人,享有辩护权。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提升”辩护权地位的社会背景:
1.“人权保障”人宪。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人权保障规定获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为涉及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人权正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源泉。这里所说的人权包含的范围非常广,不仅包括了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还包括国际公约和我国参加或批准的有关人权条约所确认的各种权利。除此之外,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将具体的“财产”取代了抽象的“财产所有权”,从而使该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这些都为律师帮助权地位的提升提供了良好的宪法性依据。
2.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规定了许多律师辩护权相关的内容,如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犯罪嫌疑人的,将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原则,切实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对被羁押者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发生;所有提讯室实施强制物理隔离;建立并推广提讯前后对被羁押者进行体检的制度”;“落实被羁押者约见驻监所检察官制度,被羁押者若认为自己遭受非法待遇,可约见驻监所检察官”。这些规定的内容为律师辩护权在我国今后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与法律基础。
3.国家司法政策的调整。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提出了和谐社会的政治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公民权利和自由”,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律师的身份仍不明确。这一阶段的律师一般作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非“辩护人”。此次修改才真正明确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到侦查程序,并且使《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基本得到落实,如明确规定:除例外情况,律师可凭“三证”会见当事人、律师会见不受监听等。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上升”到原则的高度,正是普遍赋予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充分辩护权的体现,也有助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延伸和扩展辩护权的使用空间。这也是对我国将要批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一个正面回应。
现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原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