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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证据的“材料说”与证据种类名称的变动
——陈乃东故意杀人等案中证据适用剖析

[案例示例]

示例一:阿米西卡诈骗案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卡布提·伊曼纽尔·阿米西卡(以下简称阿米西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阿米西卡与何德坤、于岗·欧得特·塔唐(自报国籍喀麦隆,另案处理,简称塔唐)及另两名外籍作案人员相互纠合,编造将黑纸片清洗还原美元,需资金购买药水和用美元捆绑,事后高额回报的理由,先诱骗被害人吕长元将人民币42万元转入阿米西卡与塔唐开设的银行账户,由此二人提现。同月20日,在天河区鼎龙国际大酒店1033房,阿米西卡与其他四名同案犯,在将吕长元及另一被害人黄振汉提供的美元65万与黑色纸片捆绑用药水冲洗过程中,乘吕长元、黄振汉不备,用调包的方式盗取美元65万。阿米西卡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部分赃款美元1100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出示了有关书证、现场勘查材料、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签认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米西卡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阿米西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交付美元可购买药水冲洗黑色纸片从而使其变成日常流通美元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阿米西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交付美元供其冲洗所谓尼日利亚式美金的过程中,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阿米西卡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阿米西卡犯诈骗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米西卡否认控罪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缺乏可信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被调包了65万美元及该节事实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以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阿米西卡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为由请求对阿米西卡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阿米西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示例二:陈乃东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陈乃东,男,1966年6月1日出生,原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职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6年6月1日被逮捕。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乃东故意杀人案,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乃东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伟产生矛盾,2006年4月26日23时许,陈乃东潜入李伟、罗红梅家中,使用金属工具将二被害人杀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因此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陈乃东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判处被告人陈乃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律适用]

根据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原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但“证据”与“事实”到底是个什么样的关系需要做解读。上述案例一中,控方在法庭上出示了有关书证、现场勘查材料、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签认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正是基于这些证据材料,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阿米西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交付美元可购买药水冲洗黑色纸片从而使其变成日常流通美元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尽管阿米西卡否认这些证据材料和事实的存在,但其否认控罪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缺乏可信性,最终法院作出了有罪的判决。而在案例二中,虽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大量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最终法院作出了死刑判决,从中可以看出证据材料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理解与实际操作上的误区。对于证据的“事实说”,有人认为,既然是事实,为何还需要用证据来体现?还有人认为,既然是证据,那么它们就都是事实的体现形式;还有人认为有的事实属于证据的表现形式,有些事实则不属于证据的表现形式,不一而足,理解不一。为了澄清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公正审判,有必要对于证据与事实的概念作出合适的定位与规定。

审判本身是一个认识的过程,诉讼认识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解决纠纷。而证据是追溯性认识的主要手段,是理性认识的要求。由于过去的事实是间接认识的对象,事实裁判者不是诉讼当事人,并没有经历过案件过程,其对于案件的认识是通过案件遗留下来的痕迹和映像——证据来间接认识案件事实的,问题就在于证据总是不全面的、不完整的,甚至是缺失的。案件审理过程就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具体化表现,法官之所以认识案件就在于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的回溯推断的关联性与因果关系。

什么是“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属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学相互交错适用的领域。对于程序法中的事实来说,区别证据与事实(案件事实)是重要的。“什么是事实?谁来发现事实?这些问题看来简单,但却是一个没有终点的法律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等学科共同关注的‘斯芬达克之迷’。” 在学理上有不同的事实说。比较具有代表的事实主要有几种:“客观事实说” 、“事实说”、“法律真实说”、“根据说”、“材料说”、“统一说”等等。

“客观真实说”是前苏联学者提出来的一种观点:“证据制度同真实问题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任务就是要发现实质真实,即实际的真实,苏维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法学说都服从这个目的。” “根据说”认为,证据就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事实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作证明的事实。威格摩尔认为,证据是“任何一件或一组可知的事实,而不是法律的或伦理的原理”。 “法律真实说”认为,法官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是法官在法庭上认定的事实,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证据的采用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作出肯定的结论,否则,应当排除该证据或者宣布被追诉人无罪。” “材料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说服法官认定某个案件事实为真实或者可能的任何材料。” “统一说”认为,“诉讼证据是事实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即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一)区分哲学上与诉讼上的事实是必要的

事实上,不同语境下的事实的区别是应当的。哲学意义上的事实与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等应当在其所归属的范畴内作相应的区分。因为,“所有的证据都是盖然性的,并不存在形而上学的绝对真实。” 作为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如果不能纳人到认识论领域和诉讼法的层面上时,对该“事实”进行的讨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案件事实最终应当涵摄到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否则,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案件事实并不是案件发生时完全自然的事实,只是历史遗留事实部分碎片的反映。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诉讼证明以重现历史事实为目的。不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还是刑事诉讼中的事实,都仅以起诉的事实为限,只能在起诉的事实范围内认定案件事实,即诉的效力所及的事实,而不得在起诉的事实外寻找其他事实。

当然,在诉讼层面上,对于事实的理解不能离开本体论意义的客观事实。法学语境下的事实可以分为诉讼法学、法哲学、实体法学等不同的领域,都属于法律规范下的事实。“在法律的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主管机关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认为有什么绝对的、立即明白的事实,这是典型的外行人的看法。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它们才在法律范围中出现。” 因此,有学者就认为,“有关案件事实的讨论可以分为二个层面:一是以认识对象作为切入点,具体分析作为裁判者认知对象的事实(即案件事实)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事实;二是以认识结果为切入点,具体讨论裁判者据以裁判的事实(即裁判事实)能否是客观事实”。 “在具体的案件中,真正作为裁判者认识对象的‘事实’,已经不是生活意义上的纠纷事实本身,而是已经经过实体法规范‘格式化’之后的案件事实,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关于纠纷事实的法律化命题。这一命题尽管一般源于过去发生的纠纷事实,却并不必然符合该纠纷事实。”

(二)诉讼中的事实有其特殊性

1.从性质上看,诉讼中的事实不是科学技术上的事实。从性质上,“诉讼不是,也不可能是发现真情的科学调查研究。” 虽然依传统观点“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被认为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可知的。“当诉讼中产生事实问题时,则通过对证据的考虑加以解决。” 由于时间的流逝,部分证据也会变得无法收集与提供,无法通过缺损的证据来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者完全恢复案件的发生过程。“那种纯客观、不包含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的事物和现象不过是纯粹的‘自在之物’。而这样的‘自在之物’不可能成为认识主体所把握的事实”、“一切事实实际上都是经验事实”。

2.从逻辑上看,诉讼事实受到时空上的限制。而从法律程序的层面上,诉讼程序中的“事实”不同于社会和经验层面上的事实。由于诉讼时空限制、辩论主义等限制,法官最终在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显然不等于、也不可能是经验层面上“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法律事实”。既然只能是法律事实,那么不同级别的法院的法官不应存在不同的认识,即“证据事实的结论是唯一的”。

3.从主体上看,诉讼事实受到当事人的控制。在多元主体参加的诉讼活动中,事实的查明受到诸多的限制。“事实是指一切知觉和感觉的对象。构成证据的事实称为证据性事实,作为证据对象的事实称为主要事实,以上是证据法所称的事实。这些事实不同于日常生活中所称的事实,即实际上存在的东西。” 诉讼中的事项及范围是由当事人决定的,法院受到不告不理原则与辩论主义的限制;而且,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水平与动机的不同,导致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可能会与客观实际有出入。“由当事人律师收集的材料既是丰富的,又有点漫无边际,而且有一部分还是那些必须在法庭上对其作出回应的人所不知的。很明显,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可能会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证据太多了反而会搞不清事实真相。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和无序性也是不可避免的。”

4.从司法政策上看,诉讼事实受到司法政策的影响。“大陆法系与此相关的少数规则的设立并不是为了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是出于其他政策原因要对查明案件事实活动进行间接的限制。” 比如,像补强证据规则来说,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认定的准确性,但是,反过来,在缺少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无论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再大,事实裁判者不得认定事实已经查实。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时,法律往往要求事实认定者放弃具有证明力的这种证据,不但不允许进入法庭内,即使在进入到法庭审判时,法律要也要求事实裁判者不能给予这类证据以任何的证明力。

5.从审判目的看,诉讼事实只是解决纠纷的手段。法院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争端,并不是科学探索性活动,对于事实的认定只是解决争端的一种手段。田口守一教授认为,自由心证形成的结果所得出的判断达到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时,事实就得到认定。 至于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指对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程序法事实指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对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中国诉讼法学界看法不一。 《法律辞典》认为,证明范围是对全面、充分、客观地判明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总和。包括三类事实:“(1)构成证明对象的各种事实;(2)证据事实(或称中间事实),如判明杀人案件中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有无敌对关系;(3)程序事实,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判明有关回避的事实。” 有的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法官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因此,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关于证据概念,理论界存在分歧,实务界理解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事实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如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在最广泛意义上,把证据假定为一种真实的事实,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理由的当然事实。”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也提出,证据“是任何一件或一组可知的事实,而不是法律或伦理的原理。” 在我国,许多学者也认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2.根据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的根据”。 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些权威部门的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3.材料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如英国证据学家摩菲提出:证据是能够说服法官认定某个案件为真实或者可能的任何材料。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证据“是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4.折中说。即强调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如有学者指出:“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

任何社会的存在都需要一定的秩序与规则,社会大众可以通过诉讼这样的一个平台来展示证据,法官可以凭借事先明确的法律规则定案,按照证据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它不但有助起到“稳定器”的作用,从而大大增强其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和处理社会生活的秩序。

陈乃东故意杀人中证据类型主要有:

1.物证:(1)从被告人家中提取到带有血迹的棉布条,经鉴定,含有被害人的基因分型;(2)被害人家中的相框,上面提取的血迹指纹为被告人所留。

2.勘验笔录:案发中心现场和外围发现了皮鞋和胶鞋留下的三趟血足迹,经过鉴定,可以确定系陈乃东一人所留。

3.证人证言:陈乃东患有强迫症,曾到医院就诊;陈乃东案发后曾穿着皮鞋返回现场,符合强迫症特征。

4.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指纹系被告人所留;被害人家中的厨房阳台地面上的提取的两处血迹系被告人所留。

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陈乃东双手有伤,可出现外出血,受伤时间在案发时间段。

6.犯罪嫌疑人供述:陈乃东辩称自己无作案时间,而经查实,陈乃东在作案时间内没有人能够证明其去向;辩称其血迹和指纹系“莫名其妙”,经查血迹DNA鉴定客观准确;辩称其手伤是前几日擦撞形成,经查手伤形成原因前后不一,不符合常理,与案发现场的血迹相同,辩称不能成立;等等

通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被告人作无罪辩解,但间接证据查证属实,且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结论唯一,陈乃东故意杀死二名被害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

[法律规定]

现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5EpzQxiHcA3Usepc8xf0KQDW7pItjncOyfBmkifSukb6cT44J4WOBK4JBgjZy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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