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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辩护人有权要求控方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陈某国故意伤害等案的法律适用剖析

[案例示例]

示例一:陈某国故意伤害案

200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国等人在某市天籁酒吧门口,因烧烤烟雾进入酒吧与酒吧老板张某等人多次发生口角。次日凌晨,陈某国等三人持棍子等工具冲入酒吧,打伤张某。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国犯故意伤害罪;陈某国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1)三名被告人的陈述及十二名证人的证词证实了陈某国不在案发现场,排除了陈某国作案的可能;(2)三名被害人及控方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确定性和排除性;(3)侦查机关未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及时收集;(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虚假。故请求作出无罪判决。法院支持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人陈某国无罪。

示例二:叶烈炎“爆炸”案

2002年9月12日晚,江西省乐平市双田镇横路村数十位村民正聚在一片空地上参与有奖猜谜赌博,忽然现场发生爆炸,数十位村民在爆炸中受伤。经过侦查,警方把视线锁定在叶烈炎身上,并于9月24日将叶烈炎拘捕。乐平市公安局认定叶烈炎犯罪的证据主要有:第一,叶烈炎自己多次作了有罪供述;第二,有村民证实叶烈炎在被捕前一直在现场维持秩序,由于老板将50元一天的工资减少到30元一天后心生不满,滋生了作案动机;第三,叶烈炎具备使用炸药的技术,并承认炸药是他通过盗窃的手段从矿场获取,而且描绘了作案线路图。案件移送乐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对叶烈炎的犯罪证据进行了补充侦查。2003年11月10日,乐平市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以爆炸罪将叶烈炎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各项损失78468元。叶烈炎不服一审判决,向景德镇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4月1日,景德镇中级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2004年7月29日,乐平市法院又再次开庭审理,审理结果与前一次相同。叶烈炎在两次庭审中都大喊冤枉,控诉公安机关对他刑讯逼供。但最终法院仍判其有罪。于是,叶烈炎再次提起上诉。2005 年4月15日,景德镇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景德镇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直接证据只有叶烈炎的有罪供述,而叶烈炎已经翻供,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叶烈炎实施了爆炸行为。最后,景德镇中级法院判决叶烈炎无罪。在这份判决书中,记者发现,公安局在取证时,证人证言来源于道听途说,在没有对导火索燃烧速度进行试验的情况下,出现了一根一尺长的导火索可以燃烧10分钟的推理。叶烈炎在被羁押了941天后,终于获得无罪释放。他告诉记者,他之所以承认有罪,是因为刑警连续两天三夜不让他睡觉,在轮番审讯时,对他使用“飞机铐”,不断地用拳头对他进行殴打,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的一只脚趾甲被刑警用脚踩了下来。在刑讯逼供中,他必须把刑警的推理变成自己的口供,然后签字画押。在刑讯下,起初,叶烈炎承认自己盗窃了一节炸药,刑警说一节炸药的威力太大,他只好改说用了半节炸药,有半节被他仍在路边。由于刑警在路边没有找到半节炸药,他又遭到了一顿毒打,在刑警的“启发”下,他只好又改口说另一半炸药被他仍在水沟里,水流冲走了半节炸药。在蒙冤期间,他九次认罪,六次喊冤。

[法律适用]

基于证明责任原理、客观真实原则和辩护权理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方有权要求控方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在陈某国故意伤害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国犯故意伤害罪;陈某国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三名被告人的陈述及十二名证人的证词证实了陈某国不在案发现场、三名被害人及控方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确定性和排除性、侦查机关未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及时收集、辨认笔录虚假。正是基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支持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人陈某国无罪。而在叶烈炎爆炸案中,法院正是因为发现本案直接证据只有叶烈炎的有罪供述,而叶烈炎已经翻供,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叶烈炎实施了爆炸行为,判决叶烈炎无罪。而辩方要求控方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权利,不但能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效的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且有利于督促起诉机关本着客观真实原则提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避免卷宗移送主义所导致的侦查中心主义,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原则下,公正审判,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的法律制度,它是保护被指控人合法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控、辩、审“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需要,更是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文明的水平。辩论权是法律赋予双方平等的对抗手段,通过双方充分陈述己方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使法官得以形成最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正确判断。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参加刑事诉讼,不仅有助于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法治国家大多已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在英国,任何人在侦查的任何阶段,都应该能够与律师进行联系,并且同律师秘密面谈。他甚至可以在受到羁押的情况下这样做。在美国,当警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告诉他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法律没有赋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普遍规定侦查机关自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提供法律帮助,以防止“诱供”、“逼供”等情形。

2.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行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规定并未直接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由于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调查取证,导致无法及时准确地收集辩护所需要的证据。

3.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限制。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接触到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到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的事实材料。第一百五十条改原来人民法院审前的实质审查为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规定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但是,对什么是“主要证据”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规定。

4.没有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没有明确,律师在这一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并没有将律师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律师在这一阶段还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而是“法律帮助人”。

5.律师“会见难”。由于法律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侦查职权主义和控制犯罪的地位要求,侦查机关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为律师会见设置重重障碍,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

6.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了辩护权的实施效果。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如果不出庭,也无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虽然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性规定,证人出庭的经费和补偿难以保障等,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论是在对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律师权利方面都做出了一定的突破,巩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但与国际刑事辩护制度标准仍有一定差距,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多的执业权利特别是律师的辩护权利,取消了关于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即律师调查取证不需要经过任何人同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奠定了基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之进步意义在于:

1.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职能区分的机制要得以维持,除了控审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控诉与辩护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它们的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的诉讼权利的对等,因此,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具有与地位相称的诉讼权利。

2.相对扩大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能力和范围。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正确的判决。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依据证明责任理论和控方的客观真实原则,律师依法申请提取有关证据的行为,与侦控机关举证责任并不存在根本冲突,而且能够对侦查工作起到补充作用。这样有利于及时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奠定基础,从而维护《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3.保障律师的意见权。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也是律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查清案件事实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便于侦查机关重视这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正确适用证明责任,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现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DBJT0XNgwtj0Y1ck+tDhxwU25qT2Jie6W86b2ZWG0HcnfeL7DUMbLTmDsJWfGu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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