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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法定权利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疑犯遭遇阻碍等案的法律适用剖析

[案例示例]

示例一:律师会见时遭遇“踢皮球”

2010年5月12日,两律师接受胡某的委托,为她的儿子刘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第二天,两律师就去看守所找到负责预审的队长,该队长表示,案件还没有到他那里,不能安排会见。于是,律师又重新回到公安处法制科要求会见。法制科称这不归他们管,要他们找刑侦支队。两律师找到了刑侦支队队长,队长把他们带到第一次让他们去看守所的工作人员面前,让他负责办理。队长一走,该工作人员就说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无法安排会见。两律师后来找到承办此案的广州火车站派出所,又被告之要找刑侦中队队长解决,但中队长出差了。5月17日,两律师二赴广州火车站派出所,刑侦中队队长称,根据公安处的规定,他们无权接待律师。至此,从两律师第一次提出会见要求已经过去五天。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在内部之间相互推诿,违反了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二人将其视为“刁难”,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公安机关的行为究竟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这一问题已经争论了很长时间。两名律师提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公安机关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就是不作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毁损了律师在委托人心目中的信誉,造成了律师经济损失。”因此,律师要求法院判定公安机关违法,并提出人民币2块钱的象征性赔偿。

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答辩称,公安机关安排律师会见属于国家司法行为范畴,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不是行政行为。另外,答辩方还提出,当时没有安排会见,主要是由于律师只提供了其委托人胡某的公民身份证,却不能提供胡某是犯罪嫌疑人母亲的户籍证明。公安处坚持认为他们依法办案,不存在任何的“不作为”。他们不予安排会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内部其他部门都对两律师应当如何办理会见进行了指引,没有推诿行为,两律师的说法毫无道理。休庭15分钟后,法庭对该案当庭宣判。法院认为:在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和律师的地位是平等的,公安机关只是配合律师实现会见权。因此,双方不存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示例二:北京律师重庆辗转近十天无果

“按照《律师法》,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应该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但五位律师先后在重庆辗转近十天,最终未能会见到疑犯。”近日,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几位律师反映在一起涉黑案中遇到的会见疑犯难问题。2009年9月29日,该所接受委托,正式为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9月30日一早,律师等来到渝中区公安局,递交律师会见手续,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无果。随后律师们又来到重庆市公安局,申请会见,手续仍无进展。国庆假期之后,四位律师二赴重庆,希望能够会见疑犯,但四位律师在重庆辗转多个部门,等候了一个星期无果。对于律师反映的情况,10月16日,记者电话采访了重庆有关方面。重庆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称,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按照规定应先登记,再转有关机构;而渝中区公安局政治处的负责人在电话里称,这个案子是“打黑办”办的,联系采访找市局宣传处联系。重庆市公安局政治部宣传处则表示,专案都是保密的。

[法律适用]

上述的二宗案例无疑都反映出律师“会见难”问题。之所以出现律师“会见难”现象,除了侦查机关的工作态度以外,根本原因还在于法律对于侦查阶段中的辩护律师的身份不明。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内容和权利,并没有明确确定,因此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就会困难重重。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者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律师会见权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侦查机关应提供条件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会见;(2)侦查机关不应对律师会见作出限制;(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谈话保密。在押的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追诉人那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被追诉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都有会见权的明确规定。《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以上国际公约规定律师单独会见权的目的是使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面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律师,就有关事实向辩护律师作真实自愿的陈述,以期得到律师的帮助。《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前讯问时,辩护人有在场权,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以及在预审时,辩护人必须在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1999年1月18日高检法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至一百五十四条,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三十五条至四十九条等,都规定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同时并没有规定律师会见需要经过申请,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需持“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会见难”现象。如果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有效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会见也就失去意义。因此,独立会见的权利对于律师来说非常重要。

司法实践中的“会见难”问题的主要原因为:

1.法律规定的语言模糊,执行有争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比较模糊,在实际执行中很难把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律师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而“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会见场所”、“监管场所”等规定均属模糊语言,控辩双方理解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侦查人员拒绝或阻碍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另外,法律对“安排会见”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种种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者虽安排会见,但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或派员在场以及对律师会见进行录音、录像等。

2.法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间矛盾。《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存在矛盾。(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再是“第一次讯问后”而是“第一次讯问”。(2)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3)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查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也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将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存在矛盾。

3.侦查阶段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地位。在侦查阶段,只有律师而没有辩护律师,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辩护人的地位。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界定不清,给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被追诉人无形中设置了制度障碍。

4.看守所法律地位不明。看守所主要关押的是审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他们仅是涉嫌犯罪,并非确定有罪。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看守所应该把犯罪嫌疑人当做无罪的人来对待,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各项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但因看守所隶属于当地公安机关,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基于“侦羁一体化”的思维定势,往往容易把保障侦查、起诉作为看守所的主要任务,保障人权的职能容易忽视。

司法实践中的“会见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会见批准的限制。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必须经过审批,否则无法安排会见。侦查机关的严格批准程序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就变得“举步维艰”。

2.会见时谈话内容的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通常被限制谈话内容,特别是被明确限制不允许涉及案情。律师会见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被告知因各种理由涉及“国家机密”,必须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定》第十一条都规定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但侦查机关通常以侦查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至于何为“国家秘密”,全凭侦查机关自行解释。

3.会见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如两次、三次)和时间(如30分钟)作出明确限制,规定一个案件会见不能超过几次,每次会见限制在多少分钟以内,如果超出次数则不批准再会见,超出会见时间则随意打断或限制交流。

4.不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般案件,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而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实际上很难落实。

5.会见时派员到场。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得十分原则,且同时规定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普遍派员到场监督。

辩护功能的实现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科学民主的文明程度。保障人权是文明社会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还远未达到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但总的说来,我国已经确立了有效辩护原则所要求的基本内容,但从完善我国诉讼构造与人权保障机制的角度看仍有不足,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也有差距。因此,基于上述考虑与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现象,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进行了完善:

1.我国已经参加并签署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为了遵守国际条约,应在立法上界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这是保障律师独立参与诉讼活动的前提。因此,本次修改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并且列明了其职权范围包括: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及时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只要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对安排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明确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借口“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或限制会见的问题,法律对需要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范围限定在“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不需要许可。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侦查机关可以采取“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进行保障。侦查机关不得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以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能够进行充分的交流。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律师法》及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批准,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会见。

[法律规定]

现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原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zlsvS9qqcfGR4ulTw0ycIHuc6GMq/2Ae1YSO0bPAJnUI/E++UClEbuIxPoQT827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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