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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管辖制度修改对民事诉讼实务的影响及律师应对

一、新法修正的影响

任何法律的修改都是对社会关系发展与法律实践要求而作出的回应,同时,又都因其修改而对社会关系与法律实践产生影响。

2012年《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纯实务性的:不管是扩大当事人在协议管辖制度下的自主选择空间,或是将原本缺位的公司诉讼管辖规则明确写进民事诉讼法中,还是把默示管辖规则从涉外诉讼程序引入国内诉讼领域,使涉外诉讼与国内诉讼一体适用,事实上均是对民事诉讼实务要求的回应。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制度的调整涉及三个条文,其中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可以归入协议管辖之下,而第二十六条则是对于公司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从立法价值取向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对有关协议管辖的两个条文的修改着眼于缩小法律限定范围、扩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有关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的目的则在于将原本存疑或不甚明确的管辖规则明确化,减少不同理解与纠纷产生的可能。

二、当事人及律师应对注意事项

(一)明示协议管辖情况下,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当尽可能明确

协议管辖制度固然能扩大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意思自治,但当事人也应注意由此可能导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权协议因当事人约定不明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由前述规定可知,如果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的,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权协议无效,而径行按照无管辖协议时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为避免上述后果的出现,当事人在对管辖法院作出协议约定时,应当尽可能地明确和固定。

对于判断管辖协议效力的标准,司法实践已经达成了普遍性的认识,即管辖协议的约定应当明确和择一:“明确”即当事人通过协议依照明确的联系点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排除了其他管辖权确定规则的适用及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择一”即通过管辖协议能够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不存在管辖协议指向数个法院的情况。只有达到明确和择一的标准,管辖协议才能够生效。

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协议选择法院所适用的明确且择一的原则,并非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管辖协议时就需要将具体的管辖法院确定下来。以下案例能够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把握与评判标准:

在2005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表面来看似乎并不能起到明确管辖法院的作用,但这一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由此可知,民事诉讼法在协议管辖中所要求的约定“明确”,并非具体法院的明确,而是管辖法院确定规则的明确:一方面,只要能够根据当事人所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定规则准确指向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就应认其管辖协议有效;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约定了具体的管辖法院,但如其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管辖法院范围,即其所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定规则不为法律所允许,该管辖协议亦为无效。

2.可以约定管辖的案件范围如何确定

鉴于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对于何为非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有解释的空间,亦有发生纠纷的可能。因此,在当事人因案涉纠纷是否属于财产纠纷并因此对管辖协议的效力产生不同意见时,受诉法院在实体审理前将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此问题作出认定。另外,如果一个案件既有财产纠纷又有非财产纠纷时,当事人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还是部分有效?对于这些问题,尚需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和廓清。

3.可以依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如何确定

在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上,究竟何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亦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与上述“财产权益纠纷”类似,“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描述方式的引入也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制度修改中的亮点。以这种开放式的描述代替原先穷尽式的列举,当然扩大了当事人可得选择的空间;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此种非穷尽的例举方式给当事人留下了理解的空间:如果当事人是在所列举五类法院之间选择,自不会产生问题;但如果协议选择的法院在此之外,则可能产生“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识别和判断问题。当事人可能由于对“有实际联系”的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同时法院亦有可能认定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管辖资格而否定其约定的效力。

本书认为,国内诉讼中允许当事人选择2007年《民事诉讼法》所列举五种法院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系引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规则;因此,在判断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是否是适格的管辖法院时,可以参照原法律实践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做法。

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协议产生纠纷接受新加坡司法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但新加坡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因此,应当认为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相应地,涉案合同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在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已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实质审查,认为其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涉纠纷并不具有实际联系,从而认定其约定无效。 由本案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当事人管辖权协议的效力时,对于何种情况属于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有较为严格的把握标准。

(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时的处理

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所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就会造成协议管辖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在法院将主合同纠纷与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统一适用主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在实践中不失为一种较为便利的做法。

有疑问的是,在主合同债务人与担保合同担保人非一人的情况下,此种规定是否仍然合理。虽然担保人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时应当明知主合同中协议管辖的内容,排除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而适用主合同管辖协议,并不构成对担保人的“管辖突袭”但;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就管辖问题明确作出与主合同不同的约定,则应视为双方就担保合同的管辖问题所作之特别约定,符合当事人之本意;特别是对于担保人来说,约定由特定法院管辖或排除主合同管辖法院的管辖可能构成其愿意承担合同义务的重要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一律排除,有可能损害担保人的管辖利益。

(三)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是特殊地域管辖而非专属管辖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为有关公司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管辖规则并非专属管辖,而是特殊的地域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得依管辖权协议排除该条文之适用。

(四)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则的案件范围存在解释的空间

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诉讼的管辖规则,但其适用范围是当事人需要注意的难点问题。该条文在规定适用案件类型时,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法,并未明确规定适用本条规则案件的判断标准;根据当前的普遍认识,本条文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公司诉讼。但对于公司诉讼的具体范围,立法或司法解释却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当前可资借鉴者有二: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 公司诉讼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或涉诉法律关系的不同,公司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出资责任问题、出资不实时的连带责任追索问题、滥用大股东地位问题等;(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公司侵犯股东表决权、选举权、分取股息权、转让股份权等问题;(3)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高管勤勉义务等问题;(4)债权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高管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等问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共包括二十五种案件类型:(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股东名册记载纠纷;(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4)股东出资纠纷;(5)新增资本认购纠纷;(6)股东知情权纠纷;(7)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8)股权转让纠纷;(9)公司决议纠纷;(10)公司设立纠纷;(1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12)发起人责任纠纷;(1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1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15)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16)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7)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18)公司合并纠纷;(19)公司分立纠纷;(20)公司减资纠纷;(21)公司增资纠纷;(22)公司解散纠纷;(23)申请公司清算;(24)清算责任纠纷;(25)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关于公司诉讼管辖,还有一类问题是需要特别讨论的,即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地域管辖。 学者与法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应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则,或哪些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实行公司诉讼的专属管辖。还有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实行“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分别处理:(1)对于股东因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而提起的代表诉讼,因涉及公司章程和内部人员行为的审查与认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实行专属管辖;(2)对于股东因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代表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与上述观点不同,本书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公司诉讼管辖规则,其原因在于:(1)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权益受到损害但公司不以或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在于由股东代位行使本应由公司享有的诉权,而其诉讼效果也由公司承担;但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中,并不存在典型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作为受害人、享有诉权的情形,与之相反,公司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被告。(2)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几种公司诉讼情形均属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显非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3)即使不对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管辖规则,也并不意味着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对于公司其他股东、高管等侵犯公司权益的情形,因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是公司住所地,因此其与经公司诉讼管辖规则所确定的管辖法院是同一的;对于案外人与公司的合同、侵权纠纷,因其不属于公司诉讼而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侵权纠纷无异,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级别或专属管辖对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五)默示管辖规则下应当注意的问题

默示管辖规则下当事人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默示管辖与管辖权异议及移送管辖的制度的衔接

审理法院应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这一原则贯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简而言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立案前。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而对于当事人起诉的审查,同样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正式立案前,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如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提出异议前。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亦应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3)当事人提出异议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本条文之规定,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成立的,也应当将案件移送管辖。

默示管辖规则在当事人应诉答辩时才有适用的机会,因此该规则只能发生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但问题在于,如果受诉法院能够依默示管辖取得管辖权,其是否会因此怠于行使前两个阶段的审查职责,不主动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与起诉人合谋,架空立案审查及依职权移送机制,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默示管辖与管辖权异议及移送管辖制度衔接中可能存在的上述问题,当前的法律规定并未涉及;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法损害,当事人与律师应当加强自身对案件管辖问题的重视,对于可能存在异议的,及时向受诉法院提出。

2.默示管辖的适用对象应不包括第三人

本书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默示管辖适用对象中,应不包括原告自不待言;但是否包括第三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 月28日《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据此,因第三人的应诉答辩对于案件管辖问题不产生影响,故默示管辖的适用对象应当仅指被告,而不包括第三人。

3.被告应于当庭应诉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所受理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法律基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是答辩期,此时案件仍处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最终被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被移送管辖,也不会造成原受理法院司法资源的过渡浪费,在此期间内,应当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给予足够的保护。而案件经过答辩期正式进入审理阶段后,受理法院审理工作已经开展,基于法院普遍公正的角度出发,即使由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对最终处理结果的公正也不会造成影响,为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进程,对于超过答辩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般不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应当认为是被告同意接受受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即默示地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开庭当日到庭答辩的,或者是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的,受诉法院因此获得管辖权。在实践中,被告在法院开庭当日直接提交答辩意见,则是一种更具有普遍性的做法。因此,本书认为,此处当事人“应诉答辩”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也包括法院开庭时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法庭指定了举证期限,也应包括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行为。

另外,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能否适用默示管辖,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鉴于构成默示管辖需要同时满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这两方面的条件,而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被告有可能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对于这种情况,因其不符合前述默示管辖的构成条件,故不应当适用默示管辖。

4.在默示管辖规则下,法院不再就管辖问题向答辩人释明

有法官认为,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又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本院并无管辖权;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依2007年《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行使处分权,当事人再不提起异议的,应当制作笔录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具接受本院管辖的书面凭证;告知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同时,亦有观点认为,默示管辖之生效应以受诉法院告知为要件,即由受诉法院负担向当事人告知管辖错误的义务,并且只有在受诉法院告知管辖错误且当事人不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默示管辖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书认为,从保护弱势当事人和实体正义的角度考量,上述观点具有合理性;但与2012《民事诉讼法》关于默示管辖的规定不符。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并未规定在应诉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前,法院有主动释明的义务;更未规定默示管辖需以法院释明或告知后当事人仍不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生效条件,因此,在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时,法院将不再就管辖权问题向应诉答辩人主动释明。

5.管辖权转移不受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限制

管辖权转移的本质在于在特殊情况下,排除法定或约定管辖规则的适用,而赋予原本无权管辖的法院以管辖权。同时,鉴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中,使用的是“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的表述,而非“上一级人民法院”或“下一级人民法院”,由此可知,管辖权转移不受级别管辖与审级制度的限制,转移时可以是上下一级,也可以是上下几级,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某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

同时,鉴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专属管辖仅是地域管辖而不涉及级别管辖,即法律仅规定相应案件由特定地域的法院管辖,至于具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因此,在符合专属管辖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可以适用管辖权转移规则。 2fSqlPZM4xNrkLlsQbPUt1+3BG3/dM+ZD79plF4OUaMX5lqoW5HaeRNT64Rq/3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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