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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新法修正

一、修改情况概述

2012年《民事诉讼法》涉及本章四个方面:第一,扩大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第二,明确规定了公司诉讼的管辖范围;第三,将默示协议管辖引入国内诉讼,作为管辖制度的一项基础性规则;第四,对管辖权下放式转移的适用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具体修改及新旧条文对比请见下表:

二、协议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概念及现存问题

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确定的管辖。协议管辖并非适用于整个管辖体系。

1.协议管辖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再审程序均以一审为奠基,且更多地由法院系统审级体系的内部设置决定,因此不具有由当事人协议选择或更换的余地,否则将造成审级制度的混乱,扰乱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

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地域管辖。地域管辖的作用在于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对于受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约束的特定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变更。所谓专属管辖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未明确规定的法院均无管辖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排除或变更上述法院的专属管辖。

3.能够适用协议管辖的案件受到案由的限制,即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其他案由案件,即使并非专属管辖,亦不能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司法管辖制度为当事人的意志留出适当的弹性和调整空间,特别是要求国家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排除法律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因此可以说,一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得自由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之大小,能够体现一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自治权能的认可程度之高低。相较于当事人自治程度较高的西方国家,我国的协议管辖约束较多,范围较窄。 即使是相比于其他民事诉讼法特别法或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诉讼的相关规定,也可以明显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国内诉讼程序中对待当事人协议管辖的保守态度。 例如,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国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而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除合同纠纷案件外,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得以协议选择的法院的范围,国内民事诉讼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等五种,而涉外民事诉讼上述五种外,任何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都有可能依约定成为管辖法院。因此,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鉴于民事诉讼法就协议管辖问题在国内诉讼和涉外诉讼上存在上述不同的规定,这一时期又被称为我国民诉协议管辖制度的“双轨”时期。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

由前引法条可知,对于协议管辖的修改体现在两点:一是对可得以协议约定管辖的案由的扩大,二是对可得以协议选择的法院范围的扩大。具体而言,与本次修改前的协议管辖制度相比,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的案件案由从合同纠纷案件扩大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选择的法院也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扩大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对于废除“双轨”现象已经有了很高的呼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整个社会对于效率和自由意志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这一思想反映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即是要求赋予当事人协议管辖更大的自主权和主动权。同时,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作出不同规定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社会开放程度有限,社会经济的发展及诉讼体制的发展还不能与国外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完全接轨。 因此,为便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能够在中国较好的进行,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采用了单独立法的形式,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章,对涉外民事诉讼进行专门规定。而随着我国参与全球经济体系的日益深入,涉外事务在经济方面的特殊性愈加淡化,已经没有必要在法律规则的设计上对其进行人为的特殊化处理,这种区别对待立法体例存在的基础和根据也已逐渐消失。2012年《民事诉讼法》不但致力于逐渐弥合国内部分与涉外事务中的差别待遇,更着眼于与世界主流法律理念与先进立法技术相一致。具体而言,2012年《民事诉讼法》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

1.2007年《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与世界主流立法例相比显然过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的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本条文采用排除适用的方法,规定只要民事纠纷为财产性纠纷且不涉及专属管辖,皆可适用协议管辖。《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争议产生之后,诸当事人得始终协议其争议由某一法院裁判,即使按照请求之数额,该法院并无管辖权的亦同。”由法国民事诉讼法相应条文可见,其所赋予当事人的选择空间较德国更大,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甚至可以优先于法院级别管辖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扩大为全部财产权益纠纷,顺应当前世界主要立法例,并且符合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的要求。同时,应当注意的是,鉴于人身关系往往涉及道德、伦理、习俗等法律不能约束但对维护公序良俗、社会稳定又至关重要的关键,因此尚不便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地域管辖。

2.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规定当事人得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种,此种规定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仅允许当事人就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有关。本次修改后,鉴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合同纠纷,相应地,适格的备选法院即不能再局限于上述五种,而是所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上述两处修改与其说是制度的创新,不如说是对既有制度的引入和扩大适用。原因在于这两处修改所涉内容,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涉外诉讼程序中已经有类似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协议管辖方面的上述规定无疑提高了当事人依自由意志参加诉讼程序的能力和机会,将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留待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同时,当事人选择空间的扩大也必然导致各适格法院之间被选机会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在当事人有权“用脚投票”的环境下,法院面临着更大的挑战。

三、公司诉讼管辖

(一)公司诉讼管辖的概念与现存问题

公司诉讼管辖,是指对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而引起的诉讼的管辖权确定规则。

要厘清公司诉讼管辖问题,首先要明确公司诉讼这一概念的具体所指。一般认为,公司诉讼即因公司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而公司纠纷是指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或者终止的过程中,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治理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调整的,适用特殊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事纠纷。 有观点认为,公司诉讼包括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和公司与债权人等的外部权利纠纷。 但本书认为,公司诉讼不同于涉及公司的诉讼。后者是指所有有关公司的诉讼,包括因公司内部纠纷引起的诉讼及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可能涉及股权、合同、甚至侵权各个领域;前者仅指因公司内部纠纷而引起、以《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作为裁判规则的类型诉讼。

由于公司诉讼案件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加之许多案件并没有财产标的,导致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空间较大,随意性较高,常常导致数个法院管辖产生冲突的局面,或审理案件的法院实际与案件并没有多大关联的现象。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公司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有涉及解散公司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即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在实践中,由于明确规定的缺失,对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诉讼案件造成了不利影响。 在公司诉讼中,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由于公司股东有可能来自于各地,会导致管辖权过分分散,当事人与法院有可能因此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原则;如果将一般合同、侵权等管辖权确定规则适用于公司诉讼,也将产生与上述类似的因适格管辖法院过多而致管辖权争执的问题。管辖本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务,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不应因管辖法院的不同而受有影响;在合理的限度内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管辖法院选择权本是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价值取向,但如果当事人因此陷于管辖权争执而造成成本虚耗,那么,有必要根据公司诉讼的特点,为公司诉讼规定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以避免因管辖权混乱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利。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公司诉讼管辖制度的引入

为解决上述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新增条文对公司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法律对公司住所地的确定采管理中心主义,因此,公司住所地应当是决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鉴于公司诉讼所涉问题大都与公司运营具有重大关系,而以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查明有关公司运营状况等事实,并有利于查封扣押及乃至执行案件所涉财产,因此应当说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查明事实及便宜当事人诉讼的价值,具有合理性。

同时,虽然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有学者呼吁应当将公司诉讼管辖作为专属管辖, 但就本次修改结果来看,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不认为公司诉讼应当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而是将其作为特殊的地域管辖,这就赋予当事人依协议改变法定公司诉讼管辖规则的权利。

四、默示管辖

(一)默示管辖制度的概念及现存问题

默示管辖又称推定管辖或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虽未就管辖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在某一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即推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案件由受诉法院管辖。鉴于默示管辖的本质仍是应诉人对起诉人有关管辖法院选择行为的一种以行为作出的认诺,具有默示协议的外观,因此又称为默示协议管辖。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默示管辖并不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2007《民事诉讼法》中仅在“涉外诉讼程序”部分对默示管辖作出过规定。 2007年《民事诉讼法》将默示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涉外民事案件,其原因有二:其一,旧有认识认为,我国民众对于法律,尤其是程序法的认识和了解还很不到位,当事人在应诉前可能根本不知道管辖权问题,辨识和处理管辖权问题的能力也十分不足,因此,如果在国内诉讼程序中一概地适用默示管辖,有可能导致大量诉讼经验欠缺、法律意识淡薄的当事人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不当放弃,甚至由于该程序性问题而遭致实体权利的损害,这当然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因此,在国内诉讼中暂不适用默示管辖制度。其二,《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争取国内管辖的机会,为我国当事人争取更为有利的管辖利益。而在国内诉讼中,并不涉及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和国民诉讼利益的问题,因此默示管辖制度在这方面的优势并不凸显。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默示管辖制度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指导性原则是充分尊重并加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意思自治能力。在管辖制度中,这一原则通过重塑协议管辖制度得到了较为显著的体现;而这也自然地成为默示管辖制度修改时的指导思想。为了回应来自于立法理念与实务操作两方面的需求,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原本仅适用于涉外诉讼程序的默示管辖制度扩大适用于国内诉讼,即为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综观当前外国立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将默示管辖视为协议管辖的一种形式,并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般规则普遍适用,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通行惯例。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则拥有管辖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时,第26条规定,应诉管辖不得违反该法关于专属管辖之规定。

事实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在国内诉讼方面已经对默示管辖制度的某些规则作出了体现或回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管辖错误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印发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申请再审人能够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未提出,判决、裁定生效后又按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但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这里对将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作出专门规定,并且认定其不具有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看作最高人民法院对默示管辖规则的一种变相应用。

将默示管辖规则应用于国内诉讼程序中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默示管辖系根据应诉人的实际行为而对其意思作出合理拟制,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因为应诉人主动应诉的行为本身已经表明其放弃了对于管辖的异议权;

2.有利于诉讼经济,即承认当事人的应诉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避免另行起诉从而有利于诉讼经济;

3.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以免在法院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审判后,因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而前功尽弃,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此外,当初没有在国内诉讼领域适用默示管辖规则是出于保护缺乏法律常识和诉讼经验的弱势当事人的考虑,鉴于《民事诉讼法》已施行多年,已经没有必要对国内当事人采取这种倾向性保护并继续承受由此导致的诉讼资源浪费。对于国家而言,在不违反民事案件基本管辖原则的情况下,与其由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对各类案件进行低效的管辖分配,倒不如将决定权交与本就应审慎对待自己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自身。

五、管辖权转移

(一)管辖权转移的概念与现存问题

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至其上级或下级法院,由接受转移的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根据管辖权转移的方向的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权可以分为上级向下级转移及下级向上级转移两种。

与管辖权转移有关且易产生混淆的另一种管辖制度为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制度。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两种制度的目的来看,管辖权转移主要是为了解决特别情况下依职权灵活变更法定的级别管辖,使更适宜裁判案件却没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裁定取得管辖权;而移送管辖主要是为了纠正受诉法院地域管辖的错误。(2)从移送的内容上来说,管辖权转移移送的是管辖权,而移送管辖所移送的是案件本身。(3)从两种制度的程序上来说,管辖权转移发生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且须经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而移送管辖则没有法院层级的限制,且系移送法院的单方行为,无须经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原则上,上级法院不宜将本院管辖的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但民事案件情况复杂,有的案件如破产案件可能涉及许多衍生诉讼案件,特别是其中的相关劳动争议等民事案件,如都由作为破产法院的中级法院审理,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等也有不便,加之案件数量也大,都由中级法院审理会影响效率和效果,交下级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方便法院审理;再比如,一些涉及系统性金融风险案件或者群体性纠纷案件,案件数量大,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而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相似,此时由上级法院将案件集中下移有利于案件协调处理,统一尺度,提高效率。

虽然管辖权转移能够为当事人诉讼及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上述便利,但就其本质来说,管辖权转移是在个案中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确定规则进行排除,因此应当谨慎适用。特别是对于下放式转移,由于存在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的可能,法院在适用这一制度时应当慎之又慎。但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上级法院随意下放管辖权的现象。如基层法院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诉讼标的金额明显超出其管辖权限范围的起诉后,并不明确告知起诉人向其中级法院起诉,而是通过内部报告的形式要求中级法院授权由其审理该案。如果中级法院同意授权,该基层法院即取得对其原本无权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 同时,上级法院亦有可能将本应由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管辖权下放至下级法院,从而获取对该案件的二审管辖权。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也是对国家司法审级体系的干扰。因此,有必要对管辖权转移行为中的法院自由裁量权予以必要的限制。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规定

曾有观点主张,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彻底取消下放式管辖权转移。但考虑到下放式管辖权转移作为一种制度确实能够起到灵活便宜处理案件的作用,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仅是对其加以限制,而未完全取消。

为限制上级法院对其在管辖权转移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本规定,上级法院在涉及行使管辖权移转的自由裁量时,应当以上级法院自行审理为原则,下放转移为例外。同时,对于上级法院下放式转移,增加了两方面的限制:其一是形式上的限制,即受诉法院拟将案件管辖权下放下级法院的,须经受诉法院上级法院批准;其二是实质上的限制,即本条所规定的“确有必要”。就当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破产案件及其衍生纠纷、涉及系统性金融风险或群体性案件,应属于此处的“确有必要”但;鉴于对何种情况属于“确有必要”的范畴目前并无明确规定,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的形式对此作出解释与规范。 TLttJzHiGCzyPJ7AaBMNwzDwIDwDUaX6kz7MmtYGs9kgbLxB4TsWoIui9owQ1ej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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