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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新法修正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有观点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虽未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精神早已蕴含在立法之中。如汤维建教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其第五十条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三大诉讼义务,实际上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第一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理论上把它解释为‘诉讼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而权利不得滥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依此而言,应当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的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具体内容亦为数众多。”

尽管2007年《民事诉讼法》能够解读出诚实信用原则的理念,但个别能够反映该原则的条款较为粗略,散见在各章节之中。司法实践的现状更不容乐观,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日趋严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做过调研,将恶意诉讼行为区分为相互串通欺诈型、捏造事实欺诈型、玩弄技巧获利型、非法利用程序型和恶意抵赖债务型五个大类, 这些恶意诉讼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理念,构成对权力、权利双重侵权和实体、程序双重违法,被喻之为司法“毒瘤”,最大限度遏制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刻不容缓。

2012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的地方人大和专家提出,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也应当恪守诚信,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诚实信用原则被纳入修正范围。审议通过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从仅适用于当事人进一步扩大到包括当事人与法官在内的全部诉讼参与人。由此,诚实信用原则被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法。

新旧《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相关重点条款修改内容对比如下:

续表

续表

二、禁止证据突袭

(一)证据突袭的概念

证据突袭,指当事人故意不在应当举证的诉讼阶段完成举证,而延迟举证时间,在该阶段后或该诉讼程序后再进行举证。如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时不举证,而在庭审中进行举证;在庭审中不举证,在开庭后举证;在一审程序中不举证,在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中再举证。证据突袭具有两方面要件:其一,当事人客观上未在应当举证的诉讼阶段完成举证义务,即迟延举证;其二,当事人主观上对此具有故意,希望通过迟延举证实现拖延诉讼、减少对方应对时间等效果,以获得不当诉讼利益。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而不要求是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认定,即以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认证为前提。案件的正确审理,以查明法律事实为前提,查明法律事实则以当事人举证为前提。因此,举证不仅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诉讼义务。而当事人证据突袭,不但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使对方当事人陷入不当被动状态,增加诉累,影响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秩序。

“在过去的诉讼中,当庭出示证据甚至在上诉审才提交重要证据曾经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律师技能,因为这种突袭制胜可以为客户获得利益,因而受到律师界的认同、推崇和传授;那些按照法官的要求(严格地说只能算‘建议’)在提交起诉状或答辩状同时提交证据的律师,则会被同行和客户当作傻瓜。” 这是证据突袭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写照。

证据突袭属于严重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法律予以禁止。

(二)应对证据突袭的司法实践

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以限制当事人证据突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到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即证据失权制度。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对于举证时限作出细化规定。

上述规定对于减少证据突袭,贯彻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起到积极作用。

(三)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突袭的规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说明,针对当事人及时举证义务说明如下:“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针对有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为拖延诉讼,不及时提供证据的情况,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草案规定有所调整,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细化逾期举证的制裁措施等,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012年《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当事人及时举证义务,以制裁证据突袭行为。

(四)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使得证据突袭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观。但考虑到整个社会和法治发展水平,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政策整体倾向于保障实体正义,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优先实现实体正义。

在这种政策主导下,民事诉讼法仍基本上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证据失权的限定极为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弹性较大。

不难发现,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举证时限的限制,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方当事人有权不予质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较高的证据失权风险。

而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其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再次,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才根据不同情形施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等制裁。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于延长后仍然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首先有权利说明理由,理由充分的证据仍然有效。理由不成立的,该证据亦不当然无效,当事人可能面临不予采纳证据的风险,也有可能承担训诫、罚款等制裁,但证据仍然被采信。特别是《草案》中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删去了相关部分。

综上,按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较低的证据失权风险。正如张卫平教授指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意欲将严格失权改为宽松失权,即没有及时提供证据的,也并不当然失权。”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突袭,但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大背景下,第六十五条对举证时限相对宽松的规定,也许会使实践效果与其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如何平衡查明事实与证据失权的关系,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使《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不致落空,有赖于程序正义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2012年《民事诉讼法》究竟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起到抑制证据突袭的效果,促使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效果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三、禁止虚假诉讼与禁止恶意逃避执行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逃避执行的概念

虚假诉讼,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法律争议,而通过恶意串通,以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之重心由发现真实转向纠纷解决,要求法官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居中裁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不能越权进行调查,这种彰显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较以往传统诉讼模式之优势毋庸置疑,但也在客观上给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有利条件。

“因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诸如原告和被告通谋诈害第三人;在复数主体诉讼中,诉讼参加人串通诈害某一方整体或其他成员的利益;非实体权利主体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或者实体权利主体等诉讼欺诈行为。”

虚假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但其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侵权又有很大不同,具有隐蔽性。虚假诉讼并不直接向被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借助司法权威,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行为来实现其侵权目的。如将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侵权理解为直接侵权行为,则虚假诉讼应理解为间接侵权行为。虚假诉讼不但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影响了裁判的公信力,其损害后果也是多重的。

通过恶意诉讼逃避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的典型表现之一。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假破产等方式逃避执行,借助诉讼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比一般的逃避执行行为更隐蔽,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影响了裁判的公信力。与虚假诉讼一样,具有多重危害性。

(二)应对虚假诉讼与恶意逃避执行的司法实践

虚假诉讼与恶意逃避执行具有高度危害性,属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起诉权的表现。该行为在民事上构成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的后果。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例。人民法院相关裁判体现了对虚假诉讼与恶意逃避执行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制裁:

【链接一】
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案诉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怡公司”)起诉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申公司”),称双方有常年业务关系,存放在瑞申公司处的一批钢材,勋怡公司已经从瑞申公司处购得,并委托瑞申公司进行加工,请求法院确认钢材所有权归属勋怡公司。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关联企业,该批钢材在另案中已经被查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该行为因违法而无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勋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有观点认为,该案判决宣誓了一种正确的价值取向,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建设诚信社会意义重大。民事诉讼中同样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诚信的诉讼秩序,法院应当制裁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恶意诉讼行为。一方面,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对审判秩序造成的消极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诉称事实真伪不明而又有恶意诉讼行为的情况下,判令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维护司法秩序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链接二】
益阳市蚊香厂诉江苏省徐州市中区公司货款纠纷执行案

1998年8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益阳市蚊香厂(以下简称“蚊香厂”)诉江苏省徐州市中区公司(以下简称“中区公司”)货款纠纷案,并依法判决中区公司偿付蚊香厂货款42万元。1998年11月,蚊香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庭的法官两次赴徐州,行程数千公里,几经周折,方查明中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查封,准备拍卖,不料1999年8月13日,资阳区人民法院接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通知,称该院于1999年8月9日受理了中区公司破产一案(令人费解的是,泉山区人民法院在此前还曾协助前来办案的资阳区人民法院法官调查取证),并对中区公司财产进行了查封,委托该市拍卖。针对违法重复查封,两院多次协商未果。2000年1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致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才引起高度重视。2000 年1月20日,资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再上徐州,并在该省高院执行庭领导督促下,才依法解除了泉山区人民法院的重复查封。经依法拍卖后,得款38.66万元。历经一年,这起跨省货款纠纷案终于圆满了结,并且由于“徐州案”执行到位,江浙市场的其他经销商拖欠蚊香厂的近100元万货款已经全部追回。

本案虽最终得以执行,但经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耗时一年半余才告一段落,影响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而被执行人通过破产案逃避执行的行为并未得到法律的制裁。

2012年《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当事人虚假诉讼和恶意逃避执行行为不但将面临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还可能承担罚款、拘留等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希望能对相关非诚信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三)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和恶意逃避执行的规制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和恶意逃避执行的,不但将承担民事责任,并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四)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提出了对虚假诉讼和恶意逃避执行的制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况: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侵权人已经无法要求人民法院驳回恶意串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有必要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被侵权人发现其他人恶意串通的生效法律文书侵犯自身利益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判决。审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增加了相关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该条,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必须系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导致,如案涉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诉讼等;第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需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需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

值得关注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意味着当事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可能开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先河。 d+T2/B4xciCvxEsuVmUFdOvp9a8h4nnyXk3VTgXfybPRIbZG3oj0aTgFqKxRnVi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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