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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一)道德上的诚实信用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1.道德上的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对人类文明的发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没有诚实信用,人类经济活动和社会运转就会失去安全感。因非诚信行为会对人类集体安全感造成破坏,社会公众对于非诚信行为个体会投以谴责和非难。这种社会的否定评价和惩罚,抑制着个体的非诚信行为——这正是道德的力量。

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范法律化,代表了人类对美好道德情操的追求,也体现了人类某种程度上的敬畏之心。这种敬畏,集中体现在人类立法技术的有限性和无力感。在社会大发展大变革时代,这种有限性和无力感表现得尤为明显。滞后的立法难以关照到各种难以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法律,也就具有了必然性。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化,使得法院可依此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维系立法的稳定和司法的公平正义。

2.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行为主体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历史可以上溯到古老的罗马法时代。正因诚实信用原则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作用,我国民法学者将该原则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帝王原则”。

我国的民事司法政策,也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意义。2007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提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对于民事审判实践,也具有统帅的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这一原则,制裁不守信用、见利忘义、不守合同、毁约的一方,保护诚实守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应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

(二)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发源于罗马法的诚信诉讼,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诚实守信诉讼的记载。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指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履行民事诉讼义务,都应诚实、守信,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民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争议。而诉讼法领域是否应当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歧。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强调对抗性,注重对于诉讼权利的保护,但对诉权的过分保护使得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缺乏诚信,滥用诉权严重,既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动摇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能没有界限,必须以诚实信用为前提。“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种:(1)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实信用原则;(2)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高度对抗性,不具有如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信赖关系,无须对当事人强加诚实信用义务;(3)我国民事诉讼的整体现状并非当事人权利滥用,而是权利救济不足,在此情况下提出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概括而言,“否定说”大多持自由主义、个人本位主义立场,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质和辩论原则等角度加以论述。学术上“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的深层原因,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与对抗性诉讼模式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纵观各国立法实践,似乎这种争论已经有了答案。从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开始,包括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均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基本对“肯定说”达成了共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领域: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私法到公法

我国民事实体法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见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帝王条款”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经历了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私法到公法不断发展丰富的过程。

在民商法领域,法律规定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向社会昭示不动产物权以及知识产权的享有状况;规定因欺诈、胁迫、恶意通谋等原因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可以撤销等。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我国制定了融民事、行政于一体的综合性单行法律,针对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各种不正当行为运用综合性法律手段进行治理。据不完全统计,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事程序法领域,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实务界对此也多持支持态度。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认为:“道德本身既不仅约束民事主体,也约束公权力主体,其作用范围包括社会生活的各类主体和方方面面。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法律规范首先表现在民事领域,系基于民事主体在日常社会生活中更直接地受到道德的约束。但公权力的运作范围同样不仅受到法律的制约,也受道德的制约……公权力的运作范围中也需要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其不足,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领域势在必行。”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部分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亦可找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身影。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当事人禁止反言,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种对有证据但拒不提供的不利推定,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证据领域的体现。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主体:从当事人到全部诉讼参与人

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并无疑问。而该原则是否适用于法官,亦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议。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包括法官与当事人在内的全部诉讼参与人,既规范法官行为,亦规范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对于法院和法官,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公正、及时、准确地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确保当事人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避免突袭性裁判的出现。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否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适用于法官,法官作为审判主体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时,无需考虑是否应取得当事人的信赖。如杨秀清教授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起到相应的规制作用,以便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至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自由裁量行为,即自由裁量权行使问题,无论从其根源,还是从其行使的依据来看,均不是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所及的范围,恰恰相反,如果法官或者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则意味着允许‘感情司法’,这与审判权的内容及其行使原则格格不入。”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稿”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立法考虑,似乎采纳的是“否定说”,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处分原则中,系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所修改,采纳的是“肯定说”,将诚实信用原则并列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单独成为一款,且列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之前。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法官和其他全部诉讼参与人。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空间。而法官个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不尽相同,在适用上可能差异极大,甚至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因而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类型化,厘清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很有必要。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以下典型体现:

1.禁止证据突袭。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禁止滥用起诉权,当事人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轻率、盲目地提起诉讼。如下述杨敏诉姚正祥滥用诉权损害赔偿案所宣示的,当事人滥用起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构成对被诉当事人的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链接】
杨敏诉姚正祥滥用诉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姚正祥因与姚正洁发生打斗,将姚正洁与杨敏(姚正洁女婿)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姚正洁与杨敏赔偿损失。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杨敏参与了姚正祥与姚正洁之间的扭打,故姚正祥诉杨敏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后杨敏以姚正祥没有依据地将杨敏列为被告,给杨敏造成损失为由,将姚正祥诉至法院,要求姚正祥赔偿杨敏参加法院诉讼的误工损失和交通损失。最终,法院支持了杨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滥用起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构成对被诉当事人的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3.禁止虚假诉讼。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禁止恶意逃避执行。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禁止反言及矛盾行为。禁止反言概念最早来源于英美法,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禁止反言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程序的安定。

如前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又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管辖权异议的禁止反言规则从涉外民事诉讼扩大到全部民事诉讼中,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并删去原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下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系禁止反言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具体体现。一方当事人在该案中的陈述与其在在先案件中的陈述矛盾,人民法院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关陈述不予采纳。

【链接】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基础工程公司
拖欠工程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东威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将案涉工程总包给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施工,华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深圳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施工。因东威公司未支付华西公司总包工程款,华西公司将东威公司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后因华西公司未支付基础公司分包工程款,基础公司将华西公司诉至法院。就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基础公司的主张。华西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华西公司在其与东威公司的总包合同纠纷案中,一直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已依据生效的总包纠纷案判决向东威公司主张工程款,表明华西公司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而华西公司在本案中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就同一工程质量华西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与总包合同纠纷案截然相反的主张,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华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承办法官指出,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的许多条文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基本精神,因此,诚信诉讼也是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关系人的基本要求。禁止反言是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案华西公司的行为显然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法院可援引禁止反言原则认定华西公司在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不成立。

6.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恶意地或者不正当的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如一方当事人持有对方当事人用于证明的证据拒不交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7.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如滥用程序异议权、回避申请权,在诉讼过程中不正当地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程序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8.禁止虚假陈述。指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民事诉讼时负有诚实义务,不得为达到有利于己方(或一方)获得非法权益、加重对方义务的目的,故意陈述虚假内容或制造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49.44%的受调查人员表示在民商事审判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32.71%的人表示在审判中不是经常遇到虚假证明,而选择从未在审判中遇到虚假证明的人员仅占17.84%。与此同时,对于目前涉诉虚假证明的发展态势,40.22%的受调查人员表示呈现增加趋势,仅有4%的人员认为呈减少趋势。 虚假陈述问题之重可见一斑。

9.禁止扰乱诉讼秩序。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bxOJIVJ6ppt+W98jdgEa2e4ajGGrjnHssyCAmfZ8yXKklR6qKo4lvwBLJVWrY+G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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