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以何种刑事处罚。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以及有关的案件程序事实。
《1998年解释》对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作出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应当说,上述规定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既包括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正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事实,而被告人的身份其中就包括了犯罪主体方面要件事实;也包括了量刑方面的事实,如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等。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需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以何种刑事处罚外,还需要对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且还可能涉及到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有关的案件程序事实。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抑或与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有关的案件程序事实的处理,都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在《1998年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也列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此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证据证明的只能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予以删除。
具体而言,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5)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6)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8)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9)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