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辩护人的权利,以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更为充分地行使辩护职能,同时,也对辩护人的相关义务予以了明确。《解释》对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进一步细化。
1.阅卷权。《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审判阶段辩护人的阅卷权予以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需要提及如下三点:(1)为适应审判工作需要,《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关于具体表述,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规定为“应当归入人民法院副卷的材料”;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一般是在结案后才装订卷宗,区分正卷、副卷,且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哪些材料应当归入副卷,故建议规定为“依法不宜公开的材料”。经研究认为,后一种意见更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具体表述为“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2)为切实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专门增加了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式。
2.会见通信权。《解释》第四十八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审判阶段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予以明确。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据此,《解释》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防止辩护人滥用此项权利。(2)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人民法院直接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先移送检察机关或者由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同时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经研究认为,对于审判期间依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先由辩护人查阅并无不妥,于法有据,未采纳上述观点。
根据《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根据《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根据《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照《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调查取证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对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4.证据开示和告知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根据《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此外,根据《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改为“应当免收”。经研究认为,由于各地发展不均衡,确有部分地方无法做到免收费用,故未采纳上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