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已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删除,表明我国已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与我国公民犯罪的刑事案件一样管辖,不再区别对待。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国人犯罪的管辖,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即外国人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外国人实施的其他刑事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外国人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和我国公民在上述地方的犯罪一样管辖。
3.对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此类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98年解释》仅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起草《解释》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于此类案件,存在经过侦查发现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已经入境并在中国居住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由该外国人入境后居住地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也有意见提出,在外国人入境地、居住地不明确或者外国人仍在外国的情况下,为充分维护我国公民权益,可增加规定被害人离境前的居住地司法机关也可管辖。经研究,《解释》采纳了上述意见。还有意见提出,应增加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被抓获地的司法机关也可以管辖。经研究认为,“抓获地”难以“固定”,如甲地(入境地)侦查机关在乙地将犯罪的外国人抓获,由何地机关管辖?此易致管辖争议,故没有采纳此意见。
5.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实施的侵害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