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直接指导下,在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的积极参与下,在全国法院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会同有关业务庭起草完成的。这个《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理所当然也有很多亮点和特点。
1.《解释》荟萃了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实施法律的重要机制,是凝聚法官集体司法智慧的结晶,也是法院审判经验的集成。对《解释》这样庞大的司法解释而言,更是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经验的集大成者。从渊源上看,该《解释》是在《1998年解释》的基础上起草的,并吸收、整合了其他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量刑规范化的两个指导意见等等。我们对这些司法解释和文件中有价值的内容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全面的吸收,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系统总结和整合。
从时间上看,《解释》集中了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法院的刑事司法智慧和刑事审判经验,是一个长期实践不断积累的产物。从1980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很注意总结刑事审判经验,汇聚刑事司法智慧,并适时将经验和智慧转化为普遍的指导意见,用来指导全国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解释》的很多内容,都是广大法官实践经验和理念创新的结果,例如,《解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无一不是来自少年法庭审判实践开拓创新的成熟经验和科学理念。印证了法治是慢慢生长、逐渐积累的客观规律。
从起草过程看,《解释》的起草过程,也是集中全国法院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的过程。部分初稿还是分别委托8个高级人民法院代拟的,仅研究室室务会就讨论了很多次。初稿形成后,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范围内组织了多次讨论,充分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的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后,下发到全国法院征求意见,明确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注意听取下级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一线法官的意见,许多中基层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召开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讨论。每一个高级人民法院都向最高人民法院反馈了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对于修改完善《解释》,发挥了重要作用。形成送审稿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例会、审判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进行了多次讨论,最后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说,《解释》的形成过程,是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动员全国法官解决司法实际问题,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也是集中法院系统的力量共同研究法律实施的过程。
2.《解释》反映了社会各界的法治智慧。我的体会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司法解释工作机制操作,起草、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反映社会公众关切、集中各界法治智慧的过程。现行司法解释的工作程序,已经成为开放的程序、民主的程序和规范的程序,通过广泛征求各方意见、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研究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协商等程序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各方有争议的问题上达成共识,从而更加有效地推动法律的实施。
《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分别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中央政法机关的意见,对这些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高度重视并予以采纳,避免《解释》与其他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特别要说明的是,我们特别重视并多次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法工委对解释稿进行了逐条研究并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考虑,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必须解决以及下级法院反映强烈的重要内容和争议问题,反复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反映意见并研究沟通,使《解释》能够更加全面、深刻的把握和反映立法原意,体现立法精神。
我们高度重视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把专家学者当作起草的顾问和老师,参与研究的专家学者难以统计,仅最后修改阶段,还邀请了十多位著名专家学者参与了《解释》送审稿的讨论和论证。专家学者提出的很多意见和建议,都在《解释》中得到了反映和采纳。我们还征求了全国律协的意见,全国律协和广大律师对《解释》的修改意见,特别是对个别条款的严重关切,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作了考虑。不仅如此,《解释》征求意见稿还曾经被放到互联网上,面向国内外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我们非常关注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力图反映全社会的共识。我们认为,起草、制定司法解释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小而言之是确保司法解释质量的必要机制,大而言之是有效落实司法民主和践行司法公开,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集中全社会的法治智慧推进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3.《解释》坚守了规范公权力不得扩张的原则。秉持忠于宪法、法律的理念,不为部门争利益、不为办案图方便而解释法律,这是司法解释始终注意的问题。社会上有人一度担心,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公检法司都在搞自己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每一部门都搞的条文很多,所以担心办案机关会否出于本部门的利益解释法律,或者把法律当中的价值和精神扭曲了。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也是我们解释刑事诉讼法时刻警惕的。我们在解释每一条文时,都注意从全面领会法律精神、忠于法律条文愿意,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绝不通过司法解释扩张办案机关的权力,违背立法的初衷。根据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重点关切的规范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内容、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如庭前程序的运行,庭审程序的展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操作,辩护权的保障,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以及一些新制度的实施等,都格外注意依法规范,依法操作。
4.《解释》贯彻了保障私权利行使不得克减的原则。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规定了大量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司法解释在解释这些条款时,注意不做克减性的规定。对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内容,甚至不仅没有克减,而且法律没有禁止的,能够做到的,可以扩大的,我们都尽量加以规定。比如,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解释》则进一步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以最大程度的体现对犯罪青少年的关怀。再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候,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证据,申请法院调取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而在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的时候,法律并未规定律师是否有此权利。《解释》规定,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时,也有上述权利。这方面的例子还有很多。
5.《解释》践行了“应当做到的坚决做到、可以做到的尽量做到”的立法要求。刑事诉讼法对执法办案的要求,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律职责,这是刚性的要求,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另一是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尽量履行的法律职责,这是柔性的要求。对后一种情况,《解释》对法官如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作为或者不作为提出了明确要求,避免出现选择性司法,影响法律统一实施。这样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一般要求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统一,实现司法的长远目标与司法的现实目标的统一。从实践中看,法律的全面有效实施是不断进步的过程,需要各方面共同创造条件,包括司法机关的主观条件和社会客观环境等。同时,法律的全面有效实施,有时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正如一个大楼不是一天建成的一样。司法解释对应当、必须做到的内容,绝不推脱和打折扣,比如,刑事诉讼法要求非法言辞证据一定要排除,非法的实物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也要排除。《解释》为了贯彻这条内容,对排除非法证据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规定只要属于非法证据的,就一定加以排除。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柔性的要求,可以做到的要求,也根据法院的情况,尽量做到。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出庭制度,体现了鼓励证人出庭,证人多出庭的要求。这个规定并不要求所有证人都出庭,而是要求证人多出庭。《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做了鼓励性、倡导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控辩双方对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对证据有重要影响的,除非有法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否则都要出庭作证,从而体现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价值取向。我相信,《解释》付诸实施后,全国各级法院都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律要求应当做到的,都会努力去做到,对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做到的,也会创造条件努力做到,我们也会加强《解释》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6.《解释》集中解决了法律实施中的疑难问题。在我国,由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法律不可能对全国作划一的要求和详细的规定,更不可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因而一部新的法律出台后,为了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法律统一进行解释。可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已经成为实施法律的重要机制和有效手段。本次发布的《解释》,立足审判工作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作了系统全面的解释,有效解决了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实际问题,对于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产生深远影响。总体来看,《解释》从以下十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
(1)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以及司法理念落实到《解释》的具体规定中,以确保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得到贯彻实施。
(2)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规定加以解释,使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的原则规定变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以确保这些原则规定得到贯彻实施。我国地广人多,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所以法律条文不可能规定得非常具体,标准不可能规定得完全统一,所以,有些法律条文只能原则性的规定,如何把握和细化这些法律条文,需要司法解释来进行。比如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就是一句话,但是怎么召开,什么情况下需要召开,什么情况下不需要召开,召开需要解决什么问题,什么人参加这个会议,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个只有通过司法解释,审判经验来明确细化。
(3)对刑事诉讼法中理解有分歧争议的规定加以解释,统一提出理解与适用的意见,使之成为全国法院普遍遵循的规则,以确保争议规定的贯彻实施。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出台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其中的有些规定,也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声音。我认为,专家学者、检察官、法官、律师群体,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理解,是正常的,因为每个人都有权提出独立的见解。但是,这些不同理解如果出现在个案当中,就可能导致司法标准的不统一,进而妨害法律的权威。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把认识不一致的、不明确的统一明确起来,对于保障法律正确实施至关重要。
(4)对刑事诉讼法中一些专门性很强的术语和规定进行解释,使之成为公众都能理解的规范和概念,以确保这些规定得到贯彻实施。使广大社会公众、全国法官、律师和全国办案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比如,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解释就必须做出统一规定。
(5)对刑事诉讼法中的新制度、新规定进行解释,使之成为能够具体操作的规定,以确保刑事诉讼法的创新得以贯彻落实。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这些制度都是崭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和改革,但立法不可能规定得很详细,需要依靠司法解释在总结既往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明确和细化,从而使这些新规定、新制度在实践中得到落实。
(6)通过补充法律空白规定的方式来确保法律实施。由于实践是不断发展的,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同时,立法由于时间仓促和限于认识的局限,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考虑周延。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才可以把法律没有规定全面的,或者规定不到位的,根据立法精神加以补充,以更好地促进法律的实施。同时,《解释》对刑事诉讼法这次没有修改,但明显不适应实践需要的内容,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前提下加以解释,以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
(7)《解释》对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由于对有些问题是否修改没有把握,或者有关部门对是否修改、如何修改的意见不一致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加以解释,以更好地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如对于在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程序中,是否和如何进行法庭教育、是否和如何进行心理评估与干预等,感到用法律规定不一定合适,由司法解释规定更为稳妥。
(8)《解释》对不需要立法规定的事项,或者不宜由立法规定的事项,或者可以先在实践中探索、试点的事项,根据立法精神加以规定明确,以更好地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如对于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问题,司法解释就根据立法精神进行了细化。
(9)《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新旧内容、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内容加以协调整合,使这些法律协调发挥功能,以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不仅要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以细化和落实,而且注意对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都注意贯彻落实。
(10)《解释》对《1998年解释》及其他程序法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系统整合并作了重大修改,使之有机结合、有序衔接,确保新旧司法解释无缝对接,以严格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具体讲,我们对从198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系列刑事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系统梳理,对这些司法解释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适应刑事司法实践需要的内容,果断加以修改或废止,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适应实践需要的,予以重新规定或具体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