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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武甲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解除纠纷案

【裁判规则】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为同一人的保险合同属于利他保险合同。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法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无需取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投保人的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理论界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人权利称为“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保险实务界则通常称之为“退保”。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依该条规定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无异议,但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时,投保人是否仍然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保险合同的解除所生损失应由谁负担?实践中均存在很大争议。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近年来,各级法院曾陆续对此问题作出过多起判决,但判决结果和理由均存在一定差异。2001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保险合同案”裁判要旨认为: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未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当然无效。保险合同不因此解除,保险人仍应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时最高法院的立场。但之后,陆续有法院作出了不同判决。如200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无需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最高法院的立场也发生了变化,在制订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并未沿用“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保险合同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制定《保险法解释(二)》时,对该问题曾提出过解决方案。草案第三稿第6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其自己(或他人)为投保人,应向投保人补偿其解除保险合同时能够取回的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当变更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终因争议太大,在此后颁布的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了该条规定。

(二)利他保险合同的结构与类型

合同根据其是否“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涉及第三人为标准” 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又可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大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为他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等,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 其中,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之人称为约定人、约束人、诺约人或债务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使得债务人负担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之人称为受约人、债权人或要约人;第三人则称为受益人。

“第三人利益契约通常多用于保险契约,尤其是人寿保险。” 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时,在财产保险中,因被保险人为唯一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故该保险合同即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其同意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投保人不为被保险人或不为受益人时,该保险合同亦属于利他合同。当投保人虽不是被保险人,但兼为受益人时,因保险人系向投保人(受益人)本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故仍属于束己合同。

利他保险合同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而非单一法律关系:

1.补偿关系。在合同法中这一关系存在于要约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之中,是债务人所以愿意接受要约人发出的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关系。在保险合同中,就是保险人所以愿意接受投保人发出的向第三人为保险给付的原因关系。在合同法中补偿关系可以是双务的、有偿的,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也可以是单务的、无偿的,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在保险法中,由于《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不收取保费对价,故均为双务、有偿的保险合同关系。

2.对价关系。这一关系存在于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从原因上看该关系的原因基础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合同关系。在利他合同中,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都可以构成对价关系。如甲先与乙签订合同,约定出卖水泥给乙;甲再与丙签订买入水泥的合同,约定丙直接向乙履行,以达到缩短给付的目的。在保险中,投保人出于惠赠第三人之目的设定利他保险合同较为常见;二是法定债务关系。如亲属之间,为他人投保。又如企业依法为职工投保失业保险;三是清偿债务或取得债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投保人投保实际上系为清偿其本来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 在其他合同法领域,要约人还可以利用利他合同,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后,以取得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从性质上看,对价关系又可分为债的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包括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原因所产生的所有的债的关系;其他法律关系是除债的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

3.履行关系。这一关系是存在于债务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虽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利他合同当事人。在保险法上,被保险人、受益人虽享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投保人本应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和缴费义务。

从类型上看,《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投保人可采用期缴和趸缴方式缴纳保费,第三人对利他保险合同的知晓存在差异。上述三种情形排列组合后,笔者大致罗列了以下几种常见的利他保险合同类型:

(1)为清偿债务为他人投保财产险。如甲拖欠乙货款1万元,甲(投保人)为乙(被保险人)投保一财产险,以清偿上述债务。

(2)第三人不知情的赠与财产险。如甲出于赠与目的,为乙投保一财产险,但乙不知情。

(3)第三人知情的赠与财产险。如甲出于赠与目的,为乙投保一财产险,乙表示同意,乙因此未再自行投保。

(4)基于亲属关系为他人投保期缴人身险。如甲为子乙投保一人身保险,期缴30年,其中约定子女婚嫁可获得50万元。后甲因对乙的结婚对象不满,欲退保以胁迫乙。

(5)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期缴人身险。甲厂为员工乙投保人身险,期缴保费30年。甲厂为员工福利名义支出保费,会计项目计入企业公益金。期间乙调离至其他单位。

(6)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趸缴人身险。甲厂为员工乙投保人身险。甲厂为员工福利名义支出保费,会计项目计入企业公益金。期间乙调离至其他单位。

(三)投保人解除权的发生

1.合同法上的利他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认为在利他合同中,解除权的产生原因依主体可分为二类:一是要约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双务利他合同中,要约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债务人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解除利他合同。如甲向丙出卖房屋,又向乙购买房屋并约定直接交付丙。甲未向乙付清房款,经催告仍不履行,乙有权解除买卖合同 ;二是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出现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以及违反瑕疵担保责任时,依《合同法》第94条可以产生解除权。

在要约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作为利他合同相对方享有解除权自属当然之理。但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且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时,因涉及第三人和要约人利益,谁享有解除权,则颇有争议。对此,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有人认为要约人享有解除权,有人认为第三人享有解除权,还有人认为要约人和第三人应当共同行使解除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此时解除权应属于要约人。其理由在于:“解除契约系契约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虽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至于如何兼顾第三人利益,乃解除合同之行使应否得第三人同意之问题。”

2.保险法中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该解除权的发生原则上无任何限制,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解除,或者合同虽无约定,但投保人放弃解除权的,亦不能产生任意解除权。该解除权的主体,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应属由投保人享有。问题在于利他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存在是否会导致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归于第三人或需要第三人共同为之?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立法例来看,笔者尚未发现有明确否定投保人在利他保险合同中解除权的立法例。对此问题可否参考前述大陆法系合同法通说处理?笔者认为,先需要界定保险法与合同法就利他合同是否存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如果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自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通说观点。

保险法学认为,大陆法系保险法采“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与英美法系的“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存在明显差异。所谓“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即主张保险合同存在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三个概念,保险合同必须由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人为之。而“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则主张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个概念。在三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利益,而投保人的地位则是订立保险合同之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保险法所要考量的重点。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被保险人,并定义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所以,可以将之归人大陆法系传统三分法的范畴。既然我国保险法采纳了大陆法系传统三分法的体系,故前述大陆法系利他合同理论也就当然有用武之地。简而言之,投保人系利他保险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仅系保险合同关系人,所以解除权作为合同当事人独享的权利自然应当归属于投保人所有。至于如何兼顾第三人利益,则属于另一问题,即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利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合同法上利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利他合同中,要约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有权解除利他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要约人有权解除利他合同。问题在于上述一方解除合同时,是否需要征得第三人同意?对此,学者有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不必为第三人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利益第三人约款产生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价关系),虽然第三人利益合同被解除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因之消灭,但第三人最终仍可依据其与债权人的对价关系来追究债权人的责任。如台湾地区学者孙森焱认为,“有异议者,第三人于表示受益之意思表示后,当事人是否得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就约定解除权言,既系由当事人于基本行为之补偿关系所订定,与第三人约款同为契约之内容,第三人取得之债权自应受约定解除权之限制;至于法定解除权,通说则认为除得第三人之同意外,不得为之。惟‘民法’第269条第2项所规定在第三人表示受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契约或撤销之,其理由无非在第三人表示受益之意思以前,当事人纵变更契约或撤销之,对于第三人之权益亦不致发生影响,若在第三人已表示受益之意思之后,则不容由当事人之意思,变更契约之内容或竟协议解除契约,否则第三人非特不能享受利益,反将蒙受不测之损害。兹法定解除权之发生原因乃为法律所明定,纯为保护债权人所设之规定。良以第三人利益契约固应重视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惟第三人约款若构成补偿关系契约之一部,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而剥夺债权人之权益,究嫌本末倒置。解释‘民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既未限制当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发生之撤销权,当不宜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自以采肯定说为是。” 德国学者拉伦茨亦认为,要约人解除契约不必征得第三人同意,其主要理由在于要约人系当事人,契约关系应如何发展,应当由其决定,第三人因此所生损害,应由内部解决。我国学者吴文嫔认为,“无论是允诺人抑或是受诺人在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时都无须经过第三人同意。理由是:一则第三人的利益固然值得保护,但是,第三人的权利毕竟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而允诺人或受诺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为法定权利,不能因为保护约定的权利而剥夺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二则第三人的权利源于利益第三人约款,合同当事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源于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高于利益第三人约款。因此,在法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情形,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无须第三人同意。”

限制说则认为,无论何方当事人解除,均需要得到第三人同意。如郑玉波认为,“债权人既为契约之当事人,……至于解除权,除经第三人同意之外,则不得为之,亦即原则上无解除权也。” 史尚宽则主张应根据第三人是否作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区分处理:第三人作出享受利益表示前,“依瑞债(瑞士债务法)之解释,则须有约定人(债务人)及受约人(要约人)双方之合意。我民法明定当事人得变更或撤销其契约,自应从瑞债之解释。但法律另有规定者,自应依其规定。例如依保险法,人寿保险要保人于受益人指定后,除抛弃其处分权外,仍有以契约或遗嘱处分其保险利益之权利。”反之,第三人作出享受利益表示后,“其权利因以确定,不得复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但当事人预先变更或撤销权或契约本身有瑕疵的除外。 林诚二也认为,“第三人虽非契约当事人,但既已表示享受利益后,纵第三人利益契约有解除之理由,非经已取得直接请求权之第三人同意,实不宜给予径行解除契约。” 王利明亦持该观点。

多数国家在立法上也都对当事人解除利他合同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人)利益法案》第2条规定:“除非合同约定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即解除或变更合同,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致使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必须经第三人同意。”《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变更、撤销合同条款的权利,但若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提起了诉讼,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之时,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撤销。”《日本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依前条规定发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该权利。”《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无特别规定时,必须由情事,特别是由合同目的推知,合同订立人双方是否应保留不经该第三人同意而废止或变更该第三人该项权利的权能。”类似的立法例还有《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112条。

2.保险法上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对该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否定说。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主要权利”,而投保人解除权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本末倒置。” 因此,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需得到第三人同意。在立法例上,《韩国商法典》第639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采用否定说,在具体适用时将存在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与困难。具体而言,首先是如何解释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告知义务制度为保险赖以防范道德风险的最重要制度设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解除权。通说认为,利他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解除权并不受第三人同意限制。在权衡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保护时,保险法并未将天平偏向第三人。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何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即应当受到第三人同意权的阻却?于此,否定说未能给出充分的理由,实难让人信服。其次,则是如何防范投保人利用其他制度终止利他保险合同。即使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可以暂时阻碍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的目的,但投保人仍有多种途径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如投保人拒绝继续缴纳保费,因《保险法》第38条有关保费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投保人完全可以反逼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以达成终止合同目的。又如,投保人可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对利他合同撤销权的问题,民法学者的观点还是极为统一的,即认为“为保障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时,无须得第三人之同意。” 在保险法上,似亦无理由对意思表示自由予以限制。所以,如欲达到保障第三人的目的,需要将整个利他保险合同制度重新设计,以避免投保人采取其他方式终止合同。再次是如何适用于长期保险的问题。如前述所列第(4)、(5)类型这种期缴保险合同,在夫妻离婚、父子反目、员工离职等情形下,要求投保人在特殊关系破裂或消失后,继续履行数十年的缴费义务,实属强人所难,不合情理。由此可见,否定说将导致体系上的矛盾和混乱,修法成本过高,难以成立。

为了弥补否定说的缺陷,有学者设计出以赋予被保险人赎买权为核心的解决路径,可概括为赎买说。该观点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行使解除权需得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如第三人不同意解除的,第三人应以支付合理对价(取回的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方式取得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如《保险法解释(二)》(2010年11月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受益人请求向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以维持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赎买说的合理性在于平衡保障了投保人和第三人双方的经济需求,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继续维持。该观点的核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已缴纳保费的补偿;二是对将来交纳保费义务的承担。只要解决了保费续缴问题,就可以解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使得保险合同效力得以维续。在如何进行赎买的问题上,存在付款主体、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有无拒绝权(即被保险人有无权利拒绝受益人赎买)等复杂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从立法例上,笔者尚未查见相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采三分法的国家多设有代为缴纳保费制度,具有相当参考价值。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34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应得到期之保险费、为第三人利益之保险或其他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应得之给付,被保险人、第三受益人以及抵押权人均可以代为履行,保险人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加以拒绝。”《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5款规定:“任何对保险合同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5条规定:“利益关系人,均得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部分国家保险法为解决投保人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问题,对投保人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投保人之外的人赋予解除保险合同权;同时为兼顾债权人与保险金受益人双方的合法利益,又创设了保险金受益人介入权制度,旨在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为受益人提供阻却解除权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途径。赎买说的观点相当部分借鉴了介人权制度的相关理论。所谓介入权,是指相关解除权人进行解除的,解除效力自保险人受通知开始后一个月始发生效,而在此期间,若保险金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向解除权人支付了如果该解除生效则保险人应当向解除权人支付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通知了保险人,则解除权人的解除不发生效力。如《日本保险法》第89条规定:“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其他的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仅限具有第92条规定的保险费准备金之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等可以解除该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者所进行的解除,自保险人受通知时开始一个月后发生效力。保险金受领人(仅限前款所规定的于通知发生时,投保人以外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属或被保险人),经投保人的同意,于前款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向解除权人支付若该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的解除于该通知之日发生效力则保险人须向解除权人支付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通知了保险人的,前款规定的解除不发生效力。”不过,在大陆法系保险法中,即使保险金受益人代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得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当投保人破产时,投保人仍可以将保险合同解除并在解约后取得约定的现金价值。 赎买说设计的路径主要借鉴了有关国家和地区保险法中有关代缴保费和介入权的规定,但就如何实现利他合同中不同性质对价关系之平衡,则需要通过审查个案情况予以确定,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笔者认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无需取得第三人同意。投保人的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即发生解除效力。具体理由如下:(1)在第三人不知晓保险存在的情形下,无特别保护的必要。合同法上对利他合同第三人的保护并非均采一律予以保护的模式。如王泽鉴对此问题亦仅认为,“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后,要约人解除契约,应得第三人同意。”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11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变更、撤销合同条款的权利”,“只有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地位”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之时”,合同当事人才不得变更、撤销。在美国法上,第三人如并不知晓利他合同的存在,也就不可能产生信赖,解除利他合同也就不会对之产生损害,没有必要予以特殊保护。上述理论适用于利他保险合同,同样成立。(2)在投保人未明确放弃解除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信赖尚不足以侵蚀投保人合同权利。在利他保险合同中,除解除保险合同会对第三人产生利益影响外,变更受益人亦会对第三人(即受益人)直接产生利益影响。假设投保人投保人身险时设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后因某种原因不再愿该第三人继续享有保险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投保人至少存在两种途径解决:一是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此时丝毫无需考虑第三人(受益人)是否同意。所以,按整体解释的方法,既然变更受益人无需征得第三人同意,在任意解除权中亦不应存在第三人同意权问题。况且,按文义解释方法,《保险法》第15条并不存在所谓第三人同意的另一种含义。所以,从民法解释方法而言,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不存在需要征求第三人同意的解释余地。或有疑问之处在于《保险法》第41条第2款有关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款规定并非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而是旨在对被保险人人格利益予以的特殊保护。因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非同一人的场合,变更受益人,极有可能违背被保险人意志。而人身保险又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目的特设定被保险人同意权。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受益人为第三人时,投保人可直接变更受益人,无所谓同意权的存在。

强调应赋予第三人同意权的核心论点在于第三人的信赖受损。但该论点至少存在二点可议之处。首先,利他保险合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有无形成足以强大到法律需要排除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强度。在投保人未明确放弃解除权、变更权时,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第三人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其尚有丧失受益第三人地位的可能。第三人即应当合理安排财务支出,而不应将保障完全寄托于保险合同。当法定解除权与基于可能性而产生的信赖相互比较时,实难得出否定法定权利,而优先保障此种信赖的理由。其次,即使认为第三人的信赖需要得到保护,保护方法完全可以采取金钱赔偿这一简便的方法为之。而赋予第三人同意权在实际操作上难度大、涉及主体多,不但不利于纠纷解决,而且还会拖累无辜的保险人。总之,第三人之信赖如果完全寄托于投保人不解除、不变更,并完全履行说明义务、缴费义务之上,本来就存在相当或然性,似并无必要通过同意权的方式予以强力保障。当然,实践中可能还会存在例外情形,即投保人于利他保险合同签订时,明确放弃任意解除权、变更受益人权,或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此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投保人当然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系因其明确表示放弃了解除权从而不得行使,并非权利受到限制。

(五)利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应当采取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方法,使得当事人恢复至平衡状态,受有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要求依相对方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第三人有权就对价关系向要约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以使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利他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而终止的,将于三方间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详述如下:

1.履行关系部分。保险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终止,第三人所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三人无权要求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补偿关系部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解除而消灭。解除后,投保人无需继续缴纳保费。而保险人则应依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对价关系部分。基于处理对价关系的复杂性,而对价关系处理又与保险人无涉,故笔者认为,投保人与第三人就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问题,应当由他们双方依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保险法可以不加规制,保险人亦无义务协调、裁断。

(六)结论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保险法》并未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设置第三人同意权限制的前提下,应当认为投保人可不顾第三人反对解除利他保险合同。至于第三人因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其与投保人依当初设定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并依对应之法律予以判定。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通知后,应当及时履行退还保险费义务。

【引例】

武甲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解除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审第三人:武乙。

1997年3月,武甲之父武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保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交费期限8年,生存受益人为武甲,死亡受益人为武乙,被保险人为武甲。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依照年龄不同,顺次享有生存给付金、高中教育金、大学教育金、婚嫁金等保险利益;保险人承保后,因某种原因投保人要求退保,可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给付退保金。若投保人领取生存给付金,则投保人不得要求退保。保险条款还对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等作了约定。约定的交费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先后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生存保险金、高中教育金等。

2008年7月31日,武甲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变更了转账领取保险金的账户,填写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保险公司依申请办理了相关手续。2009年3月5日,武甲通过变更后的保险金账户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大学教育金1100元。2009年3月20日,武乙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退保,保险公司同意武乙的退保申请,双方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批注上签字确认。为此,保险公司退还武乙保单现金价值,武乙归还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高中教育金和大学教育金等。后武甲得知该退保情况,与保险公司交涉多次无果,遂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武甲投保的保险合同是武乙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武乙,依法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涉案的《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合同在双方签订时确有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条款,但武乙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双方就解除保险合同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武甲的相关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武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武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撤销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武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投保人不得退保的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武乙违反合同约定,解除了该合同,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则不用承担应当履行的保险义务,显失公平。且保险公司曾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变更书,明确今后凡涉及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以及撤销均应由被保险人签名,否则无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辩称:武甲是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合同的成立与否以及是否应继续履行不具有权利,被保险人不具有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解除合同为由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保险人与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与武乙之间就系争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有效的。保险合同变更书仅仅是变更领取生存金账户,未作其他变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系争的险种为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的保险合同系由投保人武乙与保险公司签订。武乙作为投保人即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该合同中有关于投保人在领取生存给付金后不得要求退保的约定,但在武乙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后,保险人同意该申请,应视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限制解除合同条款改为解除合同达成了变更的合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故武乙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保险合同,于法不悖。武甲作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只是在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依约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武甲在保险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系争的保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武甲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明确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以及撤销均应由其签名,与申请书上记载的内容不符,该申请书主要是对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作了变更,并未变更投保人等合同主体,武甲仍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mlp3b90S5Qa19otl4LDiQZN2Z8RiHnRZ0LVC/PWdxN+w9GO1Hsj2JmYN0b92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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