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死亡后,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继承,由谁来继承,这是关涉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较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但目前我国保险法及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均缺乏相应的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也未有涉及。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投保人死亡后,合同解除权能否继承,由谁来继承,存在不同观点。审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授权他人行使,那就可以推定他至死之前的意愿就是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合同解除权在投保人死亡后就自动消灭。 即使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了投保人的地位之后,也不能解除合同,否则就违背了投保人的意愿,而且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理论界则普遍认为依据继承法和保险法的法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可以继承的,但就应当由谁继承上又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也由其行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当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解除权应当由投保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继承法的原理,法律或契约上之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 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日本民法》第896条规定,继承人继承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被继承人人身专属的财产除外;台湾地区“民法”第1148条则将遗产范围规定为除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外的“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可见,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包括物权、债权等积极财产、债务等消极财产以及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因此,从法理角度来看,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成为投保人。而且,这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通常惯例。如日本住友生命保险公司的《终身保险条款》第42条第5款约定,投保人死亡时,死亡投保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取得保险契约上的一切权利义务。日本著名的保险法学者山下友信也认为,“投保人之地位,除了上述通过契约的方式来承继外,还可以继承及合并的方式被承继。在投保人死亡后共同继承的情形下,共同继承人共同成为投保人。” 我国《继承法》虽未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但《继承法》第3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同时,该法第33条又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以推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包括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因此,依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及保险业的惯例,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投保人。投保人继承人从投保人处继承的是完整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合同解除权,剥夺投保人继承人的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
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够继承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有观点认为,能够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必须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即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现有规定来看,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并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无需具有保险利益。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保险法修订的情况。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都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当案件审理时适用的是2002年修订施行的《保险法》时,应当依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继承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继承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但2009年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作出了修改。《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现行《保险法》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何人、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现行《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以合同订立当时作为判断时点,并未要求合同存续期间都存在保险利益。因此,适用现行《保险法》审理保险案件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使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继承投保人的地位,行使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享有保险保障的人并不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金受领人的利益,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因此,投保人解除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不能随意解除合同,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有特殊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关系如何发展,应当由投保人决定,第三人因投保人解除合同所生之损害,应由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解决。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只是合同关系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为他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并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应受受益第三人的影响。而且,《保险法》第15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既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也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就本质而言,这是一种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如前所述,投保人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合同解除权。另外,从保险实务来看,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是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实质上是保险费的累积,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
虽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但是,考虑到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保障功能,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已经为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信赖,在明知投保人已经为其订立了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可能不会再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以获取保障,而合同解除后,由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等情况的变化,可能又难以缔结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如果任由投保人的继承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有可能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丧失获得保险合同保障的机会。从这个角度来说,为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有必要对投保人继承人的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国外相关立法创设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介入权制度,旨在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有效救济途径。如《日本保险法》第60条规定:“1.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其他死亡保险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等可以解除该死亡保险契约者所进行的解除,自保险人受通知时开始一个月后发生效力。2.保险金受领人(仅限前款所规定的于通知发生时,投保人以外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属或被保险人。)经投保人同意,于前款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向解除权人支付若该死亡保险契约的解除于该通知之日发生效力则保险人须向解除权人支付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已通知保险人的,前款规定的解除不发生效力。”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可资借鉴,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这种情况下的介入权,即当投保人继承人要解除合同时,应当首先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经过权衡,愿意以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较小代价换取保险合同继续存续的较大利益,那么应当在投保人继承人指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相当于解除合同可以获取的保单现金价值,并替代投保人继承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即投保人继承人继承权利义务的方式。在认可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有人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要真正成为保险合同的新投保人还必须履行要式的变更手续,否则投保人仍然缺位。 对此,笔者认为,《保险法》第20条所规定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的书面形式,系针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而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但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这也为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实务所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变更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所以只要未经保险公司的同意,投保人变更不发生效力。但是,必须经保险公司同意指的是有关投保人生存中地位让与的情形,对于因投保人死亡而发生的权利移转(投保人地位的法定继承),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
投保人死亡后,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继承、由谁继承、如何行使等问题均是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其中所蕴含的投保人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在行使权利时的利益平衡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萍。
1997年4月27日,韩云祥(原告韩信之父)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以韩信为被保险人、以被告杨萍(韩信继母)为受益人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应缴保险费1080元,缴费期9年(自1997年起至2006年止)。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与“投保人健康告知”系独立的两项内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22周岁及60周岁直至身故,能取得成人纪念金、教育金、婚嫁金及养老金等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后,由受益人领取保险金;若投保人在缴费期内身故,可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向保险人申请免缴未到期保险费,免缴保险费后,保险人仍负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因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行为所造成的投保人身故以及在投保时已患有癌症、脑中风、心脏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致身故的,保险人不负免缴保险费责任。
投保时,韩云祥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健康告知”中的“曾否患有下列病症”一栏中作了全部否定答复。该栏项下的“肝病”与“癌症”、“其他严重疾病”为并列的三个选项。投保单“声明”一栏记载:“兹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投保单所填各项及健康告知均属真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韩云祥在“声明”栏签字确认。
投保后,韩云祥缴纳了四年保险费。韩云祥1979年曾患乙肝,1998年6月患肝癌,经医治无效于2000年9月30日死亡。韩云祥去世后,杨萍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保险费,保险公司以韩云祥投保时未告知患有肝炎这一事实为由,拒绝豁免保险费。之后,保险公司发出了投保人为“韩云祥”的缴费通知书。杨萍以韩云祥的名义缴纳了2001年的保险费。2002年3月21日,杨萍在韩信写下要求退保的字据后,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解除保险合同,领取了保单现金价值3810元。
韩云祥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韩云祥的继女余杨生于1984年4月22日。杨萍解除合同时,韩信和余杨均未年满18周岁。
原告韩信诉称:韩云祥身故后,已经满足了免缴未到期保险费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办理豁免保险费手续,保险公司拒绝豁免保险费的通知无效。杨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解除保险合同,使被监护人丧失了应得的保险利益,该解除行为无效。而且,杨萍不是投保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杨萍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恢复该保险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韩云祥死后,尽管没有办理书面变更手续,杨萍作为韩云祥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投保人的权利义务,自愿承担并实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杨萍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杨萍享有投保人的权利。同时,杨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也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其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韩云祥在投保单上声明对保险条款了解并同意遵守,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对自身情况要如实告知,但保险合同约定了投保人死亡后免缴保险费的内容,鉴于投保人隐瞒了自己的病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豁免保险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萍辩称:被告作为韩云祥的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依法继承了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并实际缴纳了一年的保险费,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明确拒绝其豁免保险费申请的情况下,被告选择了退保。被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包含了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及以投保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这三项内容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其患有乙肝,但乙肝并不是导致其身故的原因。故投保人虽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但并不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因投保人对投保条件隐瞒之情事致身故”的事由,乙肝也不属于“除外责任条款”中列明的三项重大疾病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按约豁免保险费。根据《保险法》之特别规定,变更保险合同是要式行为。韩云祥死亡后,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至今仍然缺位。杨萍未经合法变更手续取得投保人的地位,不能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合同。而且,杨萍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使被监护人韩信丧失了无须再缴纳保险费即能享有的保险利益,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58条第1款第(5)项、《合同法》第45条、《保险法》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第21条第2款、第22条第2款、第31条、《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杨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自杨萍向其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时豁免保险费”的约定只是免缴保险费的约定,并非保险责任的约定。(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义务。(3)杨萍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韩云祥死亡后,能够行使投保人权利的只有杨萍一人。杨萍也实际缴纳了保险费,成为事实上的投保人。《保险法》虽然规定变更保险合同是要式行为,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杨萍解除保险合同并未侵犯韩信的利益,即使侵犯了韩信的利益,那也是杨萍对韩信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不导致其解除行为无效。
二审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保险条款中将“投保人死亡时豁免保险费”的约定与被保险人生存、身故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约定并列,共同规定在保险责任一栏中。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规定,“投保人死亡时豁免保险费”的约定实质是以投保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保险人以代替投保人缴纳未到期保险费的方式来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因此,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是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而本案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需要向保险人告知的事项不但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了投保人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可见,保险公司已将“投保人死亡时豁免保险费的约定”视为其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才成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厘定费率的重要事项,投保人才需要就此向保险人进行如实告知。
2.韩云祥死亡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免缴未到期保险费。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杨萍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保险费时,保险公司以韩云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同意豁免保险费。之后,保险公司在已明知韩云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解除保险合同,而仍然发出了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并且接受了杨萍以韩云祥名义缴纳的当年度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该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其又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有违诚信,于法无据。其次,虽然韩云祥在投保时未告知其曾患有肝炎,但韩云祥是死于肝癌,肝炎并不是导致其最终身故的原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不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中约定的“因投保人对投保条件隐瞒之情事致身故”的事由,肝炎也不属于该条款中列明的投保人投保时已患有的癌症、脑中风、心脏病等三类严重疾病,因此,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拒绝豁免保险费。再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尤其是该条款中“其他严重疾病”的具体范围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3.韩云祥死亡后,投保人并未缺位,应为韩信与杨萍二人。目前《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对投保人死亡之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包括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因此,依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投保人死亡之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义务。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及投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韩云祥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杨萍、韩信、余杨三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韩信,韩信对其自身有保险利益,能够成为投保人;杨萍是与韩信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对韩信也具有保险利益,能够成为投保人;余杨是韩云祥的继女,其时尚未成年,与韩信之间不存在扶养、赡养或抚养关系,其对韩信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成为投保人。《保险法》规定的变更保险合同要采取书面形式,是针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韩云祥死亡之后,因未办理合法变更手续故投保人仍然缺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4.杨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如前所述,韩云祥死亡后,未到期的保险费应当免缴,而保险人仍要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对于韩信而言已经成为纯获利益的合同。虽然韩信曾写过要求退保的字据,但当时韩信尚未成年,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所写字据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杨萍作为韩信的监护人,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杨萍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使韩信丧失了纯获利益的保险合同的保障,其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综上,保险公司在韩云祥死亡后应当按约豁免保险费,其收取的杨萍缴纳的保险费,应予返还。杨萍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保险合同自杨萍解除之日起继续履行。杨萍解除合同时领取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返还给保险公司。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讼累,将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的1080元保险费与杨萍应当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3810元,两项冲抵,杨萍应当返还给保险公司2730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第58条、《保险法》第10条、第12条、第17条、第18条、第53条、第56条、《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33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杨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合同自2002年3月21日起继续履行;杨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返还2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