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保承诺在本质上属于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保险实务中,尤其是人身险实务中,有的保险人在预收了首期保险费后,会在收据上注明或以其他方式约定,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照一定数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个数额通常要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通称“暂保承诺”。
有人认为,在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且未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按照“暂保承诺”处理,无需再考虑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及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核保并作出是否承保决定的义务。
笔者认为,“暂保承诺”与前面论及的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且未予承保的情形不同。从“暂保承诺”的内容来看,通常有明确的期限、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额等约定,是在正式保险单出具之前保险人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并于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所以,“暂保承诺”本质上是临时保险单, 属于保险单的一种,具有与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已经成立了临时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暂保单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临时保险单又称暂保单,是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具有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的效力,目的在于在正式保险单出具前为被保险人提供一种保险凭证和临时保障,是一种非正式却有效的保险合同。它具有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暂时但及时的保险保障。临时保险单通常有一个较短的有效期限,保险单正式出具时,临时保险单自动失效。如果保险人要使临时保险单在保险单出具之前即中止效力,须提前通知投保人。临时保险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保险险种、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如果所依据的保险单是标准化的,则只须说明保险人责任以正式保险单为准。
临时保险单是广泛通行的一种保险凭证,保险业实践中已经广泛使用了临时保险单。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正在起草过程中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第2:403条也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得到暂保,则暂保期间终止于保险合同确定的承保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投保人收到保险人明确拒绝承保的通知时。 可见,临时保险单也是一种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案情简介]
原告:钟有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1年11月26日,原告钟有来之子杨石孙填写了保险公司业务员周振亮提供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两份,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A”两个险种。其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的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3万元,标准保费为1254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定期24年,交费期24年,约定领取年龄为60周岁。平安幸福定期A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5万元,标准保费为585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为定期10年。杨石孙在该两份投保书上填写了保险公司询问的相关内容,并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上填写上冯秀红(杨石孙的女朋友)的名字。11月27日,杨石孙向保险公司交纳了前述两个险种的首期保费共计1839元,保险公司向杨石孙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254元及585元的“人身险暂收收据”,该暂收收据背书的附注声明载明如下内容:“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11月28日,保险公司的初审员、暂收员、录入员、复核员分别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名或盖章。
2001年11月30日,保险公司针对杨石孙所投保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两个主险,出具给投保人杨石孙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1.本通知书所变更之事项,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并作为新契约投保书的一部分。就同一事项,如原投保书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一律以本通知书为准;2.本通知书自打印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返回契约部的,将对本通知书所对应的投保单做超期撤件处理。”同时要求杨石孙:“重新指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直系亲属或法定以满足可保利益,并请客户于《填写栏》内签名认可。”杨石孙在上述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上按要求重新指定其所购两个主险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但保险公司未在杨石孙所填写的两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承保日期一栏内确认盖章。
2001年12月4日,杨石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杨石孙未婚,其父亲杨子传已经死亡,钟有来系杨石孙之母。
钟有来作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保险公司应否进行赔偿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与结果]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投保人杨石孙已支付了其所投保的两各险种的首期保费,且保险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向其出具收据,投保人也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投保书,同月30日,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更改了身故受益人后,保险公司仍未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有复核员签名),又未按该投保书投保须知第4条关于“关于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之承诺,将杨石孙交纳的保费退回并收回《人身险暂收收据》,据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接受承保。根据《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投保人杨石孙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又根据《保险法》第13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1年11月28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无照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是否有约束力。本案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条款》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无照驾驶属免责范围,但按《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必须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即将“无照驾驶属免责”等内容予以明确告知投保人,而就这一免责内容,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书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了杨石孙,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不具有法律效力。钟有来系投保人杨石孙的母亲,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其是该两种险的身故受益人。且保险公司在《人身险暂收收据》的附注声明中曾作出“关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之承诺。综上,钟有来主张18万元保险金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驳回钟有来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投保人杨石孙意外身故保险金18万元(其中平安鸿祥险保险金3万元,平安幸福险保险金15万元)给钟有来。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保险公司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根据《保险法》第12条及国际惯例,国内保险业签署保险合同时通常的操作流程是:投保人填具投保书(要约)——投保人缴纳预收保费——保险人核保,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生存调查,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反要约——再次核保——签署同意或拒绝或延期承保的意见。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尚处于要约与反要约的过程中,至2001年12月4日杨石孙无照驾驶发生车祸死亡时止,保险公司尚未同意其投保请求,没有签署承保意见。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这一事实,推定保险合同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缴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在该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填写投保书前,即以“投保须知”的形式书面告知其:“保险人承保: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2)保险条款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适用于该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填写的两份投保书的首页,保险公司均以黑体带方框的形式书面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原审法院无视投保人生前亲笔签名的两份投保书这一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关键证据,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有违“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
被上诉人钟有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保险公司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2)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还应否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其《人寿保险投保书》上以投保须知的形式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单生效日溯自投保人交足首期保费次日起。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人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杨石孙虽然填写了保险公司业务员提供的两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投保“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及“平安幸福定期A”两个险种,也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上重新指定其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但保险公司未在其出具的两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承保日期一栏中确认盖章,钟有来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同意承保。虽然杨石孙向保险公司交纳了“平安鸿祥两全保险”的首期保费1254元及“平安幸福定期(A)”的首期保费585元,但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是暂收收据,故该行为属预期交费行为,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要约的约定,应认定杨石孙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
虽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保险公司在本案两份人身险暂收收据上声明:“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该申明应视为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向杨石孙发出要约,表明在杨石孙交纳了首期保费至保险公司尚未承保签发保单期间内,如杨石孙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也将在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该附注申明中并没有免责条款。杨石孙交纳首期保费的行为则应视为其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要约约束。本案中,杨石孙于2001年11月27日向保险公司交纳首期保费,但在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签发保单期间内杨石孙于同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情形符合该保险公司在声明自定的赔偿条件。故即使在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条件下,保险公司也应遵守其暂收收据附注声明的要约内容,按意外事故保险金给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有理,但要求驳回钟有来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41条、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