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到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的期间属于“保险真空期间”。在此期间内,保险人虽然未签发保险凭证,但是如果能够认定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了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此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判断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只要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则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并非判断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
对于何谓“保险人同意承保”,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人预先收取保费等行为表明其代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投保请求作出了愿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此时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人应当自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日起至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时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核保并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方告成立,保险人只有在核查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承诺。至于保险人预先收取的保险费,只是暂收保管,待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转化为保险费,保险合同不成立则应当退还给投保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如前面所详述,保险费的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条件,只要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即使投保人尚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仍然成立。所以,保险费是否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是保险人作出愿意承保意思表示的佐证,但反过来说,保险人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不必然意味着保险人拒绝承保。依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因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应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按照约定的风险负担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对价等条件给予保险保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法》第13条规定的“保险人同意承保”,应当是指基于对投保人投保请求以及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评估,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了愿意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总之,只要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作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以口头还是书面甚至其他形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能仅以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出具与否、保险费交付与否来衡量和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因此,在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直到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的“保险真空期间”,保险人虽然未签发保险凭证,但是如果能够认定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了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此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采取这样的观点。就有关《保险法》第13条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确认问题上,《保险法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原告: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味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8年4月29日,顶味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物为位于绍兴市北海街道灵芝西郊村村委旁的南汇食品配送中心,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当日,保险公司未向顶味公司交付保单,但根据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录入记载:保单号为AHAZ80002908Q000089E,签章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保险费为3200元,保单为续保,原保单号为AHAZ80002907B000020E。且顶味公司已向保险公司业务员徐玲娟交纳了保险费3200元。2008年4月30日0时10分许,顶味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物所在仓库发生火灾,起火面积约600平方米,火灾烧毁烧损仓库房屋、调味品、办公用品等。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仓库北面自西向东第四开间与南面自西向东第四开间至第六开间呈“L”形的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不明,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
火灾发生后,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保险公司委托,并经顶味公司同意,对受损财产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最终核定仓库内存放的商品损失为2028332.7元。同时认定,火灾发生的仓库系由案外人沈海军向姜荣林租用。2008年3月15日,沈海军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名义,与顶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仓库由顶味公司租用,仓库内的一切物资转让给顶味公司所有,价格按进价结算。2008年11月30日,姜荣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出资人沈海军因火灾引起的房屋赔偿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
另查明:保险公司曾于2007年1月17日签发保单号码为AHAZ80002907B000020E的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承保标的为租赁房屋,保险金额50万元;存货保险金额150万元。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投资人奕英陈述,该中心系由案外人沈海军实际出资并经营。顶味公司投资人金冠君亦陈述,顶味公司系由案外人沈海军实际出资并经营。
原告顶味公司诉称:顶味公司实际出资人沈海军原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名号经营调味品,后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08年4月10日设立顶味公司并继续经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所有存货、财产均转给顶味公司。顶味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责任起始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终止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顶味公司已将3200元保费直接交付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徐玲娟。2008年4月30日0时10分许,顶味公司的仓库即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所约定的保险标的所在地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顶味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均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顶味公司赔偿保险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顶味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亦未生效,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4月30日因火灾烧毁的财物属于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而非顶味公司。请求驳回顶味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因此,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本案中,顶味公司提供的保险业务录入界面打印件反映,保险公司已经根据顶味公司的投保要求,确定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保险公司也已确定了新的保险单号,同时因保险人推行的险种均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就投保险种所涉及的权利义务,除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上可以特别约定外,对于保险条款投保人并无可与保险人协商的余地。因此,在双方确定投保险种之时,可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已经根据录入计算机系统确定的保险金额向顶味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对顶味公司的投保要约作出了愿意承保的承诺意思表示,因此,顶味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据此,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顶味公司保险理赔款15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顶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与顶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0年6月9日制作形成(2010)浙绍商终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35万元,此款于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二、被上诉人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