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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解除权及其弃权行为的认定
——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裁判规则】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成立后,如果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仍收取保险费的,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保险人又以《保险法》第16条第2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互对应,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合同的特征,在立法上分别赋予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基本义务。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或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最为常用的一种抗辩方式,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及其限制,需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保险合同项下的法定解除权,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配置并不均衡。依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原则上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保险人原则上则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依据该条文的规定,保险人的该项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项: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和重大过失,系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的限定。所谓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有关情况应当告知保险人而不告知或者作虚假告知;重大过失,则是指投保人对应予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未予告知。重大过失则是投保人应当知道却因自身过错而不知道该情况导致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大过失是相对于轻微过失而言,后者一般是指行为人未尽处于其地位的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上述注意义务,均系客观标准,便于对行为人过失的认定。

2.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在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第17条中,该条影响要件只对应于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并未对应于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时不再区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究系出于故意抑或重大过失,将该项影响要件统一适用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这更符合一般人对因果关系的认知。因为该项影响要件,表面上是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限定,其实质则是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内容的限定,即投保人必须就“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而对于其他事实,即使投保人故意隐瞒,只要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仍不得享有解除权。

3.保险人该项解除权未逾行使期限。该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后消灭;二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消灭。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性质上应当归为除斥期间,不同于适用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保险人未在法定的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实体权利消灭,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二)保险人弃权行为的认定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系2009年《保险法》修订过程中专门增设的,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弃权制度,旨在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享有的抗辩权利进行限制,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果保险人对此已经是明知的且与之订立了保险合同,则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人弃权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有关弃权行为的法理基础及其构成要件

弃权,又称为权利失效,是德国民法实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来的一种限制权利行使的规则,是指权利人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从权利人的行为中足以使义务人产生其已不欲其再履行义务的正当信赖,权利人之再为行使权利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而限制其权利之行使的规则。弃权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君临全法域之“帝王条款”。于司法裁判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是给法院的空白委任状,指引法院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评价和补充,进而解释和补充法律,以维持公平正义,使其即使造法亦不致发生偏差。 弃权规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属于法院运用裁量权的领域。“权利原得自由行使,义务本应随时履行,故权利失效是一种特殊例外的救济方法,适用之际,宜特别慎重。”

弃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下列三项:(1)情势要件,即权利人可行使其权利而不行使。(2)信赖要件,即义务人得从权利人的行为中产生其已不欲其再履行义务的正当信赖。就该项要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义务人须并已根据上述信赖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了调整。当然,“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期限,而是在当事人身上所引起的相信权利人将不再行使其权利的信赖”。梅迪库斯称此为“信赖投资”。(3)反言要件,即权利人之再为行使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自相矛盾行为。所谓自相矛盾行为,是指权利人如行使某项权利,则与其以前的行为相矛盾,并将使对方对其原行为的合法期待落空。

2.关于保险人弃权构成要件的认定

保险人放弃依法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弃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以细化。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项: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已如前所述,此处不在赘述。(2)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未要求。对于该项要件,《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将其内容规定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就其提出询问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提出询问后,投保人未就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作出回答的,保险人应当要求其补充告知。保险人如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在事理上应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于此情形,判断投保人是否应因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受惩罚时,亦须就保险人方面加以探究,否则只单方面就法条为僵化解释,一旦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直接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法》第16条第6款有关“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应当作扩展解释,不仅包括保险人已经“知道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状况有关的重要事项,还应当包括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未作出回答时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明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权利的情形。也就是说,不论实质上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已经知道,只要其在可以要求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而未作要求的,即符合本项要件。(3)投保人对保险人的立约行为产生正当信赖。投保人在保险人提出询问后未作如实告知,而保险人亦未要求其补充告知,而是与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由此,投保人对保险人的立约行为产生正当信赖,即投保人得正当地认为保险人不再要求其补充告知,亦不会再因此而解除合同。(4)保险人行使该项解除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形,保险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将构成自相矛盾行为,即其行使该项解除权的行为与其在合同订立时可要求投保人作补充如实告知而未要求的行为相矛盾,并将使投保人对其立约行为的正当信赖落空,如准其解除合同,必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保险监管部门的保监会在保险人弃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存在不同意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6年2月21日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对此不能苟同。保监会的相关观点有加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负担之嫌,而且也只是基于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有关如实告知义务规定所作的一种解读而已。《保险法》此次修订增设了保险人弃权制度的规则,实质上是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敦促保险人勤勉尽责,对保险人某些作为或不作为赋予一定的效力,以侧重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的合理信赖与期待。因此,在认定保险人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弃权时,应当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充分考量各方的利益平衡,以贯彻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开始适用有关保险人弃权制度的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3月26日审委会讨论通过)第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20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3.构建完整的保险人弃权制度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了有关保险人的弃权制度,但该款规定不够完善。实践中,对于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又不解除合同时,能否视为保险人放弃了其解除合同权利,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保险人弃权制度是完整的,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给付保险金,之后又以《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返还保险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主要基于两点理由:首先,告知义务的本质在于保障保险人充分了解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相关的重要信息,以正确评估风险,确定合理承保条件,保险人已经明知投保人未告知的有关情况,无论基于风险管理的自身要求还是诚信原则,保险人都应该主动作为,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利。如果保险人以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按约给付保险金等明示或默示行为表示放弃权利的,即构成“弃权”,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人的行为,对于保险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了信赖,并形成了合理期待,之后保险人当然不得再行使解除权。这也是英美法上弃权、禁反言制度创立的缘由,这符合立法的本意。而且,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确认了完整的弃权制度,可资借鉴。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上也有这样的立法例可供参考。《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若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告知重要事项或者虚假告知时,保险人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可以终止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时,除外”; 英美法则更是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制度,都是为侧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和期待利益,对保险人的某些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加以规制,以更好地贯彻最大诚信原则。正如民法学者所言,“权利失效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也不仅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所引起的权利相对方的信赖,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参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外保险立法的规则,应当通过司法实践对保险人的弃权制度加以完善,构建完整的保险人弃权制度。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的,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未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返还保险金的,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保险人的弃权制度是完整的,就有关《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问题上,《保险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弃权制度的方法论基础在于利益衡量。正如日本学者所言:“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 能否认定保险人构成弃权行为,必须根据具体个案的具体情形作出适当的利益衡量,才能确保判决结果的妥当性。这就需要法官能动地适用法律,而“不应仅作为裁判的机械而机械地适用法律”。

【引例】

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何丽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

2004年3月8日,黄国基(何丽红之夫)与何丽红一起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伦教办事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单号为1001440200731249)、“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投保单号为1001440200964435)。以上两份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何丽红。黄国基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工作单位为“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业为“负责人”,职业代码为“070121”,平均年收入为“5万元”。对于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11款内容,即“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黄国基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单中未填写任何内容,而在“祥和定期保险”的投保单中均填写为“否”。

2004年3月15日,佛山分公司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D31-58001682-5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1万元(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险30万元、意外医疗险1万元),保险费39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当日黄国基即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90元。2004年3月24日,佛山分公司又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S51-00007131-0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当日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94元。20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8月27日,何丽红作为受益人向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为由,未予赔付。同年8月31日,佛山分公司及顺德支公司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险诈骗罪。同年11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黄国基曾于2004年2月29日、3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于2004年3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于2004年3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于2004年3月5日、3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保险金额共计1738000元。

黄国基于2003年9月16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04年1月2日离职。何丽红于2003年9月4日进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2004年2月2日离职。

[裁判理由与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2)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所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重要事项。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投保人黄国基与佛山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11款投保记录关于“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三项询问,均填写了“否”。黄国基在向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11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国基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可以认定黄国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黄国基生前曾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兼职从事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并对保险风险控制应注意的事项具有一定的了解。黄国基的重复投保行为集中在2004年2月29日至3月9日之间,距其向佛山分公司投保时间并不久远,不可能记忆不清。据此可以认定黄国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出于故意。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投保人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存在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黄国基所重复投保的各项保险,均为低保费、高赔付的险种,重复投保次数多,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相应的保险费对于黄国基5万元的年收入而言,亦属巨额。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上述情况,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投保人人身风险的评估,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费率等问题作出正确决策。因此,佛山分公司解除黄国基与其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拒绝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丽红要求佛山分公司依据“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投保人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11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佛山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但既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因此,佛山分公司无权解除该合同。现被保险人黄国基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佛山分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即何丽红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

据此,法院判决:一、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何丽红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何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何丽红不服,提起上诉称:(1)佛山分公司与黄国基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在先,故在与黄国基签订“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时,应当清楚黄国基已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即应当清楚黄国基存在投保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但佛山分公司在审核保单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签发了生效的保单。佛山分公司上述行为表明该公司在与黄国基签订“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时,对于黄国基是否如实告知重复投保情况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双方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佛山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理赔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黄国基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重复投保的应通知各保险人,而对于人身保险重复投保是否应当通知各保险人,法律则无明文规定。换言之,人身保险可以多次重复投保。现实中,一个人购买多份人身保险的情况比比皆是,投保人是否重复投保并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因此,佛山分公司以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当的。佛山分公司曾怀疑何丽红骗保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经侦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从根本上否定了何丽红、黄国基骗保的可能性。但一审法院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何丽红、黄国基无骗保事实的情形下,仍主观臆断何丽红、黄国基有骗保可能,有失公正。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有无重复投保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即使存在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足以免除佛山分公司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支付何丽红保险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顺德支公司和佛山分公司辩称:(1)所谓“投保人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参加或者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而不是指投保人在同一家保险公司的多次投保。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以保险人作出询问且保险人不知道为要件。投保人参加或者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即是保险人不知道的事项。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特定危险,以及如何确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均取决于保险人对特定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作出正确估判只能以投保人的陈述为基础,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事项的回答。投保人以往在保险人处的投保情况,保险人当然是明知的,故不会就此再向投保人作出询问。保险人需要了解的是投保人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本案投保人黄国基及何丽红均具有保险从业经验,受过相关保险知识的培训,对于告知事项的范围应当是明知的。(2)即使按照何丽红的理解,也只能认为保险公司放弃了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本公司重复投保的抗辩,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也放弃了对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案件事实作出的客观评断,不是“主观臆断”。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投保人确实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另外,投保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保险人除要求其填写投保单外,还要求其填写了“高保额财务问卷”,其中再次就有无其他重复投保情况作出询问。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充分体现了对投保人其他投保记录的高度重视,而投保人在填写该问卷时再次表示没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险。由此可见,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由于疏忽,而是出于故意。综上,何丽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何丽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佛山分公司向其发放了《高保额财务问卷》,要求其对投保情况、工作情况、个人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等内容进行如实填写。该问卷中“投保情况”一栏下设“投保时间”、“保险公司”、“保险金额”等项内容。问卷首行有粗体标注的重要提示栏,其内容为:“下列信息只被用来评估被保险人所需保额,我公司将严守客户秘密”。问卷尾部有同样粗体标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其内容为:“对此问卷的各项要求均已了解,所填各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发出保单的依据,并与投保单一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黄国基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填写了前述《高保额财务问卷》,但在投保情况栏中未作任何填写。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本案中,在投保祥和定期保险时,佛山分公司就投保记录向黄国基作出了询问,但黄国基隐瞒了自己在其他保险公司多次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显然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结合黄国基重复投保时间的密集度及其曾兼职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情况,认定黄国基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作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而作出上述判断,不能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人的主观认识,必须根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考量。根据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投保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查明的事实,佛山分公司通过投保单和《高保额财务问卷》,对投保人黄国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进行了询问,但黄国基未予如实回答,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佛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关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解除其与黄国基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不退还保险费。上诉人何丽红作为受益人,请求佛山分公司依照该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z0OLC/dbg5bmUNogwesZwJNtaLvdslu5i67RaH9ITGVNi27RtqVUQc1B7NV2TAv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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