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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提出明确、具体询问为前提
——朱建伟诉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理赔纠纷案

【裁判规则】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向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询问为前提。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主动告知相关事项或者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该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是各国保险法的一项重要规则。

(一)如实告知义务立法模式的发展

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源于海上保险。一般认为关于告知义务较为系统的阐述始于英国1766年的一个判例,《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其成文化。从保险法发展的传统来说,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开始,投保人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曾经相当严格,普遍采取的是“无限告知”主义,即无论保险人是否提出了询问,投保人都应当主动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向保险人主动作出说明。在保险业发展的早期,由于保险技术还处于起步的初级阶段,保险人对于各种风险的控制和经营能力尚有待提高,对于投保人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采取较为严格的立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1991年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上采取的就是无限告知模式。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所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关系重要的事实,应在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 但是,随着现代保险技术突飞猛进地发展,无限告知主义越来越不符合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保护的趋势,已逐渐为当代保险立法所抛弃,德国在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否定了这种无限告知义务模式。 相反,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又称有限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将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事项限制在保险人明确提出询问的、与风险评估有关的重要事项范围内,不仅符合现代保险发展进步的大趋势,也有利于加强对相对而言欠缺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等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定和修改保险法时均采取了询问告知主义。如2008年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对于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询问的对其决定订立保险合同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此外,在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订约请求后但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前,如果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了上述重要事实,则投保人仍有义务就上述事实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日本保险法》第4条、第37条、第66条分别规定,损害保险契约、生命保险契约、伤害疾病定额损害保险契约等缔结时,就与相关保险约定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相关的重要事项中,保险人要求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1款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一般来说,目前只在海上保险等特殊领域保留了投保人无限告知义务。如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就规定,不论保险人是否提出询问,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都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即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和范围限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提出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他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主要是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有关重要情况的如实告知之上。保险人作为保险产品的设计、提供者,是专业人士,他最清楚自己需要了解哪些信息来对风险进行评估,因此,由保险人就其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对此承担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是合理的,这也符合现代保险业发展的趋势。

(二)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提出明确、具体询问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大多采用询问表等书面形式列明向投保人询问的事项,往往包含有诸如“其他应告知事项”这样的兜底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经常会以投保人没有在兜底条款一栏列明应当告知的重大事项为由,主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询问告知主义模式,对保险人极为不利。在这一立法模式下,保险人通过设计“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这类兜底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第三种意见则采用折中说,认为对于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要区分情况,不宜一律否定其效力。对于能够影响保险费率或者合同签订的重大事项,投保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本来就负有告知义务,在此范围内,保险人设置的“其他”兜底条款有效。除此之外,则属于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条款,违背保险法有限告知的宗旨,不能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第三种观点不能成立。这两种观点混淆了有限告知与无限告知的界限。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而“其他应告知的事项”的兜底条款过于笼统,要求投保人在该栏目主动列明应当告知的事项,实质上是变相地将询问告知变成了主动告知,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而且,保险人作为保险产品的设计者、提供者,是专业人士,他最清楚自己需要了解哪些信息来对风险进行评估,因此,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询问应当明确、具体,如果泛泛地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既不可能,也不公平,有违立法宗旨。所以,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向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询问为前提。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主动告知相关事项或者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近制定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也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提出清楚、准确询问为前提,代表了现代保险法的立法趋势。该原则第2:101条就投保人的披露义务规定:“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该将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且保险人清楚准确问到的情形告诉保险人。”

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采取此种观点。就有关《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告知义务以及有限告知范围的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2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我国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规定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询问为前提。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20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第12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印发)第4条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11月4日印发)第9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证明该告知内容不在保险人询问范围的,对保险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印发)第14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问题为限,且限于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5条规定:“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印发)第7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他书面形式)询问为限。”

【引例】

朱建伟诉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理赔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朱建伟。

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朱建伟因购买房屋向北京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管理中心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贷款,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银行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其订立了借款合同。据此,朱建伟获得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朱建伟应当自2002年11月起,在10年内每月还本付息1014.83元。

在订立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朱建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其本人亲笔填写了投保单,并于2002年7月9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投保单上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就朱建伟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其中针对朱建伟就业状况的问题是:“你目前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有劳动合同?”朱建伟回答为:“是。”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0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后附由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失业特别附约,该附约条款中包含以下内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失业一年以上(含一年),无法继续偿还消费贷款,保险人为其偿还失业并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须偿还的该贷款本息。”

2002年8月16日,朱建伟原工作单位漓江饭店通知朱建伟,漓江饭店与朱建伟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7月31日终止。朱建伟自2002年9月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

2003年8月4日,朱建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朱建伟认为,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当其失业一年以上不能继续偿还银行贷款时,保险公司在其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应当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合同成立后,其于2002年8月失业。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已偿还给银行的9个月贷款本金9133.47元及利息36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是自2002年10月25日开始,而朱建伟失业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前。而且,朱建伟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即将失业的事实,但其并未将该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朱建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偿还给银行的9个月贷款本金9133.47元及利息36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朱建伟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否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未将自己的就业状况向保险公司作出如实告知;二是朱建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间开始前失业,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投保人朱建伟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公司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为前提。朱建伟签署投保单的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保险公司于投保单上设计了关于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调查问卷,上述事实说明保险公司向朱建伟提出询问的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投保单上关于朱建伟就业状况的问题是“你目前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有劳动合同?”朱建伟的回答为:“有”。当时的实际情形是,当天朱建伟与漓江饭店确定订立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未终止,朱建伟的回答符合客观情况,并未向保险公司作出虚假陈述,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公司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为前提。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不应当任意扩大。保险公司并未询问朱建伟劳动合同何时到期,也未询问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是否会与之续签合同,因此朱建伟对上述问题不承担告知义务。即便朱建伟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即将失业,在保险公司未对此提出有针对性的询问情况下,朱建伟仍没有义务将该事实主动告诉保险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争议所涉的保险合同订立于2002年7月15日,当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0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07年10月24日24时止。由于上述时间差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产生了争议。保险单所附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失业特别附约第三者约定,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失业一年以上(含一年),无法继续偿还消费信贷,保险公司为其偿还失业并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须偿还的贷款本息。对于上述合同条款,保险公司理解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朱建伟在保险期间内失业,且该失业状态持续满一年;朱建伟则理解为无论其自何时开始失业,只要失业状态在保险期间内持续满一年,保险公司就应当向其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所拟定的格式条款。该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朱建伟偿还贷款本息的条件为:朱建伟在保险期间内失业满一年。但是该条款既没有明确约定朱建伟失业的起始时间点是否必须处于保险期间之内,也没有明确约定朱建伟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期间开始之前的时间段内失业,即使其失业状态在保险期间内持续满一年,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从合同条款约定来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失业一年”这一持续状态的出现,而非“被保险人失业”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失业必须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朱建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间内,持续达一年的失业状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此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期间自2002年10月25日起算,朱建伟自2002年9月起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自2002年10月25日起偿还朱建伟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须偿还的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第31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承担朱建伟在保险期间内失业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已发生的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且均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业已生效。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 5xGBwRSASMlDHZQ+wvVRxY6sEJNSzanzD7giC9VmgpEP51qrL0lliIqGmP1L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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