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上的核心概念。我国自1995年制定保险法伊始,即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效力要件,规定不论何种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均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1995年《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订时,就保险利益制度未作修改,除将条款顺序调整为第12条外,完全沿用了1995年《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我国原有《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僵化,立法缺陷饱受诟病,《保险法》施行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何人、何时须具有保险利益一直存在争议。在2009年第二次修订《保险法》过程中,采纳了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首次区分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于何人、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同要求,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一大亮点。2009年《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问。即使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发生变化,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规定有助于使人寿保险单真正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有利于人寿保单通过转让、质押等流通方式实现其投资价值。至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至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论。这也更有利于实务中财产保险尤其是海上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业务的开展。
就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不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要求任何险种均应当具备保险利益,尤其是近百年来,保险利益作为适用于简易寿险之外各种保险的通用原则已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英国早在1746年即制定成文法,禁止对无保险利益之人投保人寿保险。1774年,英国更是通过了《人寿保险法》,禁止无保险利益之保险。该法虽冠以“人寿保险法”之名,但适用范围并不仅以人寿保险为限,依英国法院之见解,该法除不适用于船舶及货物保险,亦不适用于非以保单为名称之赌博行为外,于其他险种均可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条又明文规定:以赌博方式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海上保险契约视为赌博契约:(1)被保险人不具有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且在无取得此等利益之期待下,订立契约;(2)以“不论有无利益”、“除保单本身外无须证明利益之存在”、“保险人不得主张残余物之利益”或其他类似条件订立之契约。1909年,英国更制定了Marie Insurance Act,规定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仍承保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美国虽未制定成文法,但通过判例法也形成了有关保险利益的原则。美国法院一般基于赌博性保单违背公共政策而判定赌博性保单无效。
大陆法系多数保险法学者则认为保险利益主要适用于损失填补型保险,于人身保险则无适用之实益,主要基于如下三点理由:(1)保险利益的功能主要在于决定保险价值的大小,人身保险虽也有关系连接对象,但其价值不能以金钱衡量,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于人身保险无从发挥。(2)保险利益另一重要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损害并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而于人身保险,人身并无客观、可衡量之标准,被保险人即使获得双重赔偿,也不会构成不当得利。(3)保险利益概念还可决定何人有不须经他人同意即可以之投保的权利,若将之适用于人身保险,则主观危险发生之对象为他人之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并非当然的受益人,故其无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并无实质意义可言。
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英美法系将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标的人之同意权并重,作为防范人身保险道德危险的两道防线。而大陆法系学者则强调保险利益的主要功能乃在于防止赌博发生、决定保险价值及禁止不当得利,并由此认为保险利益的这些功能在人身保险中并无适用之余地,故而否定在寿险等定额给付型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之价值。至于道德危险的防范,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要保人并非当然之受益人,人身保险真正之保险标的连接对象乃是被保险人,保险给付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所以,被保险人之同意即可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至于其同意之后,如何处置保险金之归属,乃属于被保险人个人“意思自由决定”的问题。同意主义或可有助于减少机械判定人与人之间利害关系的举证困难,进而拓展人寿保险业务的发展空间,但也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之同意毕竟取决于其主观意志的一念之间,难免有不得已之情形或为人重金所惑,从防范道德风险角度而言,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至为重要。
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均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但又根据不同险种,对于保险利益原则作出了不同规定,兼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长,更具合理性。
何人应当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之人身具有保险利益,涉及对保险法上各类主体概念的不同界定,两大法系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如前所述,保险合同当事人基于当事人之地位,当然取得保险合同所生之各项权利,亦负担合同的各项义务,所以,保险给付请求权当然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系保险给付当然之请求权人,当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在英美法系,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即为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就其加以认定。至于大陆法系,保险利益的概念只适用于损失填补型保险,该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属于合同当事人,而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当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唯需注意的是,英美法系中,被保险人系合同当事人,故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被保险人。此概念虽与后述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名称相同,但二者的内涵不尽相同,成为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的理由也不尽相同。
司法实践中,尚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受益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只在人身保险中才有指定受益人之说,且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为有效,即受益人之确定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自由意思,法律无须加以干涉,故并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而英美法系中,各险种均可指定受益人,而且还存在受领权人及受让人的概念。在损失填补型保险中,除合同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外,如果合同当事人将其基于当事人地位所取得的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给他人,则该受让人或受领权人对保险标的也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定额给付型保险中,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1条规定:“自本法通过后,任何个人或政治或商业法人团体不得以使用该保险或自该保险受益之人不具有利益之人之生命或任何其他事故投保,或以赌博之方式投保。任何违反本条意旨之保险,一概无效。”第2条更明文规定:“任何以任何人之生命或任何其他事故投保保险而签订之保险单,未于保险单上载明对该保单有利益之人或使用该保单之人或自该保单受益之人之姓名者,无效。”其立法目的乃在于否定由形式上具有保险利益之人投保,而实际上却系为无保险利益之人而存在的保险合同之效力。美国的多数法院亦认为,除当事人以自己生命投保并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无须具有保险利益外,若投保人系以他人为被保险人,则不仅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也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将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且不容许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者通过虚伪转让保单的方式规避法律有关不得以人之生命作为赌博标的的禁止性规定。美国各州亦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受益人或受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过,如果受益人、保险金受领权人及保单受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美国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该受益人、受领权人或受让人不得请求保险金,该保险金仍归被保险人(即合同当事人)或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205条(b)项(3)款即有此规定。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不仅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还要求受益人、保险金受领权人及保单受让人均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有效防范道德危险。
从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保险利益制度混合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模式,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则为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指定的受益人则取决于被保险人自由意思决定的同意,故并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有关主体是否具备保险利益究竟应当以何时作为判断之时点的问题,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区别而有所不同。
在损失填补型保险 中,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按照保险利益原则,设若某一特定人就某一特定的客体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该特定的客体受到损害,该特定人也不会蒙受损失,既然无损失,就无所谓补偿损害之必要,此即为“损害即保险利益之反面”的蕴涵。 详言之,被保险人若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求补偿,须以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如果保险利益不存在,即使保险标的物本身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因无损害发生之可能,所以不是应受补偿之人。用保险法谚来描述,即“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失);无损失,即无补偿。”大陆法系由此认为,损失填补型保险中,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从而遭受损害之人才是被保险人,才能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仅须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行使保险给付请求权即为已足。在海上保险以及陆上财产保险领域内,英美法系通说亦认为,被保险人仅须于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上保险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立出时受保人不必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但在损失发生时,他必须对受保标的物具有权益。”至于陆上财产保险,英美法院普遍认为,除成文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无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后丧失保险利益,但在损失发生前又重新取得保险利益,此种保险利益的中断,依据英美法院的通说,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只要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中,我国的立法者已经摒弃了原有《保险法》将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规定为保险合同效力要件的做法,而是采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通说,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被保险人能否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行使保险给付请求权。
至于人身保险,英美法系通说则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至于合同有效成立后的存续期间,保险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则无关紧要。主要理由在于:(1)此项规则已足以达成人寿保险法防止赌博保单之目的;(2)人寿保险在性质上并非为填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之具体性损失,只是保险人收取一定之对价,并于未来约定之情形下给付一定金额的合同,因此,仅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为已足,无须强调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第31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系采用英美法系通说,规定投保人(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指导性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印发)第1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寿险的问题。信用寿险(credit life insurance)是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以债权人为受益人,以债权金额作为保险金额,以保障债权获得清偿的死亡保险。典型的信用寿险系以债权人为投保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并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但实务中,债权人籍其强势地位,往往要求债务人自己作为投保人并兼为被保险人,投保相当于债权余额之寿险,且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有学者认为,此种保险是债权人为避免其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因债务人死亡而无法获偿,故以保险契约的方式来保障其债权。此时的被保险人其实应当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保险利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满足利益,保险金额系未获清偿之债权余额,而非债务人本身生命的价值,保险契约欲保障者乃债权人之具体性损害(债权无法获偿)的填补,所以此种保险严格而言,应当是信用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 英美法系通说也认为,此种信用寿险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损失填补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英国法院认为,应当以投保时之债权加上已到期未清偿之利息为限;美国法院则认为,还可以加上未到期之预期利息及保险费。如果债务人生前已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债权人的保险利益额度应当随之相应减少,其所能请求的保险给付应当以债权余额为限。如果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则债权人的保险利益丧失,债务人死亡之时,债权人无权再请求保险给付。纵使债权人受领了超过其债权余额的保险金,超过部分法院亦判定为系以信托方式为债务人或其遗产而受领。两大法系对信用寿险实质的认定,值得我们借鉴。
现行《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法律定义。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立法者看来,其对保险利益采用的是适法利益说,即保险利益应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合法的利益。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保险利益不只是必须有利害关系,而且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可以保险的,也就是经过法律的价值判断,被认定为正面的。 由此可见,保险利益应当是一种具有适法性要求的经济利益,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以及承保危险之间的一种合法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合理界定保险利益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保险利益适法性的要求。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适法性要求不能完全等同于合法性,不可将保险利益简单地等同于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某些利益虽然未必是合法权利,但仍然可能是可保利益。如违章建筑虽不属于合法财产,但违章建筑的所有人就该建筑投保火灾险时仍具有可保利益。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利益的适法性就是合法性,所有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不合法财产,诸如违章建筑等就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一般均认可毒品不具有可保利益,但是对于违章建筑、走私物品、盗窃物、违法种植的苗木、作物等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则由于彼此所持观点不同而存在较大争议。
从保险利益学说发展的历史来看,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的过程。一般性保险利益说将保险人利益等同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技术性保险利益说则将保险利益从所有权概念中分离出来,但仍局限于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为基础来判断保险利益之存在,使保险仅仅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替代品,难以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与危险于共同团体之经济效用。 至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出现,才回归保险作为分散危险、弥补损失的制度性设计之基本经济功能,认为只要对保险标的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订立保险合同,由此拓展了保险业的发展空间。根据目前世界各国保险法通说所采用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笔者认为,保险利益虽是保险法上的概念,但对其进行探讨应当从保险之真谛出发,尤其不可忽视保险制度固有的经济性功能。由是观之,保险利益并非是以其他法律为依据的一种法律概念,而应当是一种经济性的概念。诚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基于其经济上之本质,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之关系,虽无法律上之根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假设此种关系持有人因其关系受害,而蒙损失,则即可为保险契约标的,以达平衡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任何损失之目的。此即为保险利益学说发展之倾向。” 实务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实体法上之权利虽然可能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排除其因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之经济损失有可能为法律所承认,况且,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既有权利之瑕疵完全存在消除或补正之可能,因此,不宜一概否定其可保性。简言之,保险利益适法性之要求不能解释为“合法性权利”,而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标准。
现行《保险法》区别了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同法律后果,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第48条只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却付之阙如,由此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规定得相对明确,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既然无效,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保险人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倾向于采取此种观点。《保险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保险人在核保时,应当对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进行审查,如果未尽相应的审核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如果明知自己不具有保险利益仍然投保的,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人提出,前述规定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 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或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可以重复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再次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了保险利益,仍然可以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当然,如果投保人自行评估,认为保险事故再次发生时,被保险人仍然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在此种情况下,既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无法获得保险保障,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即告落空,如果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投保人而言极为不公,有悖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此时理应赋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正式施行之前公布的修订草案第34条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但在最终通过的现行《保险法》中,不知何故,取消了修订草案中此种情况下关于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能不说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一点缺憾。不过,参与立法者也认同,财产保险利益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则合同应当终止;如果只是部分损失,则投保人有权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就保险合同存续与否作出选择,其不愿继续维持保险合同关系的,可以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此时应当适用《保险法》第54条关于保险费处理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保险人在核保时应当对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承担审查义务。对此,保险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并无异议,但是,如果保险人未尽到该项审查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何在,则存在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保险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如前所述,保险法根据险种的不同,就欠缺保险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作了不同规定,与之相应的,保险人未尽保险利益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在缔约时就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进行审查,如果未尽相应的审核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如果明知自己不具有保险利益仍然投保的,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合同仍然有效成立,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欠缺必要之前提;《保险法》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行使保险给付请求权,如果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显然于法不合。所以,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应当以侵权责任为宜。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士,对于何谓保险利益,何谓与所欲投保之险种相契合之保险利益,较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更能作出合理判断。如果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的,应当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上,原则上应当相当于被保险人理赔成功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当然,如果投保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的,则基于过失相抵的原则,应当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