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险中,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保险人对于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审核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34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具有劳动关系的团体人身险中,受益人的指定不能违反《保险法》第39条第2款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应当认定受益人的指定无效,相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有关团体人身险的保险利益认定上,我国《保险法》并未作出特别规定,所以,有关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团体人身险。
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各国保险法立法例上一般采取三种立法模式,即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之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基于一定身份、血缘等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保险法通常都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相互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已足。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存在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采取的是利益与同意兼顾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效力要件,法院应当主动审查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效力要件。有部分法官认为,保险人明知非经被保险人签名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保险人可以免责,而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可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权的放弃,对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于人身险中保险利益原则性质的误读,不能成立。
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的功能在于避免赌博行为,防范道德危险。如果准许没有利害关系之人可以随便以他人的生命、身体投保死亡保险,遇到损害发生,保险人仍予以赔偿,极易导致意图获得保险赔偿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由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性质存在本质性差异,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我国《保险法》根据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对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两类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作出了不同规制,人身保险中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时点和法律后果都有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保险法》第3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即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仍然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是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作的专门规定,而不是所谓保险人免除其保险给付责任的抗辩权。《保险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属于绝对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加以变更,即使这种变更更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为法所不容。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认为法院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不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如何表态,或已经达成一致,均不能阻止法院依职权就合同效力主动进行审查。所以,法院在审理涉及人身保险合同案件时,应当依职权对有无保险利益主动进行审查,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欠缺保险利益的,应当依法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当然,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士,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才能有效的规定比普通投保人更为熟悉和了解,而且在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在进行核保时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审核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人核保时未审核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甚至明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仍予以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严重违反了保险人在缔约时应当尽到的审慎注意的先合同义务,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此所承担的责任从性质上看,属于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尽管根据其过错及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数额上有可能与保险合同有效时保险金的数额相当,但这只是损失赔偿范围与数额的计算问题,不能将之等同于合同有效成立时保险人按约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不能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混为一谈。具体论述参见本书相关部分,此处不再赘述。
2.对于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取消了对被保险人同意书面方式的要求,对于被保险人作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不再加以限制,体现了尽量促成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促进交易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时,应当注重把握被保险人对于以其作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保险金数额是否有异议这一意思表示的核心内容,尊重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自由,不必拘泥于被保险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及表示同意的具体时间。即使投保人订立合同之时,被保险人对于是否同意未作明确表示,只要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为其投保死亡保险的情况有所了解,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亦未提出异议,综合相关间接证据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也可以认定该人身保险合同经过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依法有效。
3.新旧《保险法》适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以解决经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实施后,新旧《保险法》的适用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既可能适用旧《保险法》,也可能适用新《保险法》,还有可能同时适用新旧《保险法》。就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该条规定表明,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2009年修订之前的旧《保险法》有效的则适用之,适用旧《保险法》无效而适用2009年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有效的,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之具有溯及力。对于保险实务中大量存在的由单位作为投保人、以职工作为被保险人的团体人身险,特别是包含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人身险,投保手续不够规范,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或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签名往往是单位代签的。在这种情况下,在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时,应当正确适用2009年修订之后的《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探求被保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适当放宽对于投保人、受益人一方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据形式等的要求,尽量认定保险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中,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审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就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如何理解。司法实务中,一些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对是否受理,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按《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任何保险合同都存在保险标的物,人身保险的标的物就是被保险人本身,所以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该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第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人的寿命或身体,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纠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物是与人相对立的概念。保险标的物指保险合同所指具体的物。人身保险合同不涉及具体物的,也就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故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必须先厘清“保险标的物”概念的嬗变过程,进而探究《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立法本意,最终才能得出正确解释。
1.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演变
保险法的发展历经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保险标的的概念演变过程中,主要存在新、旧两种学说。旧说认为,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中具体的人(指人身保险)或者具体的物(指损害保险),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存在的经济关系。在主张旧说的学者看来,保险标的等于保险标的物。该说为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契约应记载保险标的物。”该条位于总则,适用于人身保险,故保险法学者在解释“保险标的物”一词时,多承认保险标的物即为保险标的。 新说则认为,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制度之标的,也就是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是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损害之反面,也就是被保险人对于“关系连接对象”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物的含义应是指保险利益所列举种类之中有关物的部分——即关系连接对象之标的物。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应为被保险人对于某一关系连接对象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系指被保险人对关系连接对象——自己的生命健康、身体、医疗费用等所产生的利害关系。 保险所欲保护者为被保险人之损害,而损害之真正意义为保险利益之反面,故保险之标的非物之本身而为保险利益。
为说明两种学说差异,举例说明如下:房屋抵押后,抵押权人(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一火灾保险。后抵押房屋被人纵火而全损。按旧说,被保险人对该抵押权有保险利益,房屋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依全损的责任进行赔付。但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抵押物虽发生全毁损失,基于“抵押权”上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并未因此遭到侵害。此时,保险人如立即赔偿,被保险人就有基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抵押权双重获益的可能。通说认为,此时必须修正旧说有关保险利益的观点。火灾发生时,被保险人基于抵押权产生的保险利益并未收到实际损害,保险事故并未发生;只有待其抵押权上的优先代位权行使后尚有损失的,才能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用新说解释该案就简单很多。在新说下,保险标的就是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抵押权上的经济利益,房屋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是抵押权的标的物,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就“关系连接对象之标的物”。火灾发生时,只是“关系连接对象之标的物”受损,保险利益或者保险标的本身并未受损,保险事故尚未发生。
2.《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立法本意探究
比较《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用语,《民事诉讼法》所使用的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保险法上却始终只有保险标的一词,而无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所以,要探究该词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含义,还需要结合保险法进行研究。
1995年施行的《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第5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对于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定义与旧法基本相同。显然,修订前后的《保险法》的立法者将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作为两个不同概念看待,这完全符合旧说的特征。而在旧说下,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含义是相同,亦即“物”的含义是最广义意义上,包括了生命体和物权法上的物。《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时间要早于《保险法》,该法的立法者对于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的认识至少不会超越后来立法者的程度。所以,可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采纳的也应该是保险标的等于保险标的物的旧说。再者,管辖制度的核心原则是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的两便原则。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后,即使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应当给予同情和帮助。在被保险人住所地诉讼对其提供诉讼便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反,异地诉讼既不便于诉讼,又显得法不容情,对化解矛盾不利。
第二种观点的逻辑前提是“物”的概念不包括人。但这一前提本身就是错误的。首先,在旧说模式下,人身保险的标的物(保险标的)不是人本身,而是人的寿命和健康。在保险法学上,人本身是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出现在合同中的。其次,在很多财产保险中,也不存在具体的物。比如律师责任保险、医师责任保险、物业责任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不存在具体的有形物。在旧说模式下,这些险种的保险标的同时也是保险标的物。而且,《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立法本意显然是从整体上对保险合同的管辖作出规制,并无意专门排除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将《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适用于运输责任保险便是明证,立法者并没有排除对不存在有形的“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合同的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采纳第一种观点。尽管笔者对“保险标的”概念的理解更倾向于新说,但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从解释论而非立法论的立场对“保险标的物”的概念进行解释时,应当将之理解为具体的财物、人的寿命和健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条款是有关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险中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系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贯彻了这一原则,而修订后的《保险法》作出的上述规定正是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的体现。
保险实务中,一些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险,一方面是为了在员工遭受意外伤害时能得到及时保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转移和规避自己作为雇佣单位所应当承担的风险。所以,实务中大量有关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险的保险合同,单位又与员工通过类似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团体人身险的指定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令劳动者处于不愿同意又不能不同意的两难境地:同意单位作为受益人即是允许单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员工作为被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最需要获得经济扶助的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继承人却得不到相应的保险保障;如果不同意单位作为受益人则有违单位的意志。这恰恰反映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显然违背了团体人身险保障员工的旨意,亦不符合一般情理,也不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就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范围作出了限制,是对保险实务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的规范化,也是这一险种应有的社会价值的回归。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单位为员工的投保行为和保险人的承保行为,有利于维护稳定的保险关系,实现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如果在具有劳动关系的团体人身险中,有关受益人的指定违反了《保险法》第39条第2款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有关受益人的指定无效,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依据《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蒋太林、朱翠兰、黄义霞、蒋妍、蒋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人: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
2007年2月1日,养护公司为包括蒋思胜在内的10名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该保险自2007年2月16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限为1年。养护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投保前集中对公司员工进行了宣传并明确要求集中投保。
2007年11月3日,徐用和驾驶苏HBG805号机动车行驶至盐徐高速公路,将在该公路上施工的蒋思胜撞伤,蒋思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太林等五人系蒋思胜的法定继承人。2007年11月15日,养护公司与死者蒋思胜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由养护公司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之前先行垫付人身损害、工伤保险赔偿款共计572634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养护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及蒋思胜签名的《同意购买人身保险声明》进行理赔。该声明书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本人就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本人购买人身保险事宜声明如下:(1)本人同意养护公司为本人投保人身保险,包括养护公司以本人名义或以其自身名义订立、变更保险合同以及退保。(2)本人认可养护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养护公司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合同。(3)本人同意指定养护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同意养护公司为本人指定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日后如养护公司变更受益人的,由其直接办理即可,本人皆认可。……”保险公司遂向养护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
蒋太林等五人又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受益人养护公司的理赔请求,已将相应的保险金赔付给受益人。如果保险金不应当支付给养护公司,那么养护公司应当将保险金30万元返还给保险公司。即使保险金返还给保险公司,其也不同意向蒋太林等五人给付保险金。未经被保险人蒋思胜同意由养护公司为其投保人身保险,养护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而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蒋思胜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也无效。养护公司则认为,蒋思胜在生前已经对保险单作了处分,保险金不属于蒋太林等人继承的遗产范围。而且,养护公司已与蒋思胜的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先行垫付了57万余元巨额赔款。
各方当事人争执不下,蒋太林等五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在本案审理期间,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旧《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如果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就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蒋思胜同意养护公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那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就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对此,根据新《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故无论蒋思胜的签名真伪,依照新《保险法》,都不能以养护公司对蒋思胜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依法必须经被保险人蒋思胜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如果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则保险合同无效。然而,根据新《保险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不再强调必须由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养护公司投保前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的庭审陈述,结合养护公司已为蒋思胜等多人投保的事实,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经过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无论蒋思胜的签名真伪,依照新《保险法》,都不能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蒋思胜关于受益人的指定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旧《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养护公司主张其是受益人的依据是声明书中的第三条。该条款从形式上看,系格式条款,被保险人没有选择权;从内容上看,完全有利于养护公司;从情理上分析,对于单位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基于人身依附关系通常不会指定亲属而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因此,声明书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非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依据新《保险法》确定该意思表示无效。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作出禁止性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综上,养护公司为蒋思胜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蒋思胜死亡后,保险金依法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保险公司就本起保险事故已赔付给养护公司的保险金,因养护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养护公司应当返还30万元保险金。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蒋太林等五人给付保险金30万元,养护公司返还保险公司30万元。
宣判后,养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