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因借用获得财产使用权属于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类型之一,随之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应当属于保险利益。
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的灵魂概念,具有防止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及限制赔偿数额等功能,其最主要功能在于确定保险真正所欲保障之实质内容为何,进而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之人,并将保险赔偿给真正受损害之人,以达成保险制度填补损害之主要目的。 但对于何人、何时须具有保险利益一直存在争议。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于保险利益原则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法律定义。
对于保险利益的类型,在保险法学界经历了不断丰富与发展的演进过程。就人身保险而言,依保险惯例,通常认为投保人或者基于血缘、姻亲等特定亲属关系对他人具有保险利益,或者基于合伙、雇佣、债权债务等合法的重大经济关系而对他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是采取列举特定身份或利益关系并兼顾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则来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至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应当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法学界通说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以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三种类型,包括物权、占用、使用、保管、合同关系、法定责任以及期待利益等合法权益均可以成为保险利益,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以同时成立数个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部分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也采取了这样的观点。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印发)第13条规定:“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物质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1)基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基于亲属、抚养、赡养、扶养等关系而产生的对特定人生命和身体的利益;(5)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其职工的人身利益;(6)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合法利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印发)第1条规定:“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所有权;(二)担保物权;(三)用益物权;(四)占有权;(五)合同债权;(六)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印发)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分别保险利益大小,判断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超出自己保险利益范围的索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保险人主张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1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印发)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以不同的保险利益分别投保。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保险法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虽然最终正式通过的司法解释中不再具体列明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但仍然认可就同一保险标的可以不同的保险利益分别投保并主张保险赔偿。《保险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审查方式,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和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法律设置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避免赌博行为,防范道德危险。欠缺保险利益时,财产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无效情形,法院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持此种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仍属有效合同,法院不应依据职权对保险利益进行审查。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应当由被保险人负担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法院对其给付保险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法》经过修订之后,欠缺保险利益已经不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法院不需要依据职权进行审查。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在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可以通过自认、任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性权利。但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特殊情况下,法院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即属于特殊情况。大陆法系向来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一种法的评价,与事实无关,故不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如何表态,或已经达成一致,均不能阻止法院对之进行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曾于一判决中明确指出:“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 第一种观点中有关无效合同应当依据职权进行审查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其认为“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却是错误的,从而决定了其结论的错误。
首先,无效说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保险法》只在第4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除此之外,并未对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时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规定。对照人身保险,《保险法》第31条第3款明确规定,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者对两者的法律效果采用了截然不同的表述方式,可以明了立法者对于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所持的不同态度。而且,2002年《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条属于一般规定,既适用财产保险也适用人身保险。2009年《保险法》将该条修正后改为两条,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并在财产保险部分还作了重大修正,显然,立法者的观点出现了根本性变化。所以,《保险法》并未规定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无效说存在逻辑悖论。假设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无保险利益,后取得保险利益,发生事故导致部分财产受损。其获得保险赔偿后,又丧失了对剩余财产的保险利益。按无效说的观点,该合同的效力就是由无效到有效再无效。甚至被保险人获得赔付后,仍可以丧失保险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保费。这显然已经不是不合理,而是荒谬了。这种不安定的合同效力状态,也违背了民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再次,无效说与保险实务不符。“财产保险系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其损失之有无或大小,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如保险利益于契约订立之时虽然存在,而于事故发生之时却不存在,则实际上被保险人既无保险利益,自无损失可言。反之,于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利益不存在或已存在而尚未归属于任何人,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已有效存在或归属已定,则其归属之人,即有实际之损失。” 简而言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其实质就是损失。损失只有在出险时才存在,有无保险利益的判断也就只有在出险时才有法律上的价值和意义。评判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需要花费成本的,缔约时审查保险利益既然是一件没有法律意义却需要花费成本的事,一个理性的商人就不会去实施。这也就解释了实务中,大量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仍会出具保单的现象。而被保险人预先投保也是有合理理由的。因为风险来临的时间总是无法预料的,极有可能在保险利益取得后的瞬间保险事故就发生了,预先签订保险合同可以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比如机动车提车保险,其承保购车人自车商处提车到车辆上牌前这一特殊阶段发生的危险。该保险合同都是签订在消费者实际取得车辆前,否则该险种就丧失了其独有的价值。而一旦采用无效说,保险人为了防止因合同无效而返还保费,避免无谓支出缔约成本,就会把保险利益审核前置,甚至拒绝尚未取得保险利益者的投保行为。这又显然与保险消费者的保障需求相背离。
综上,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时,合同仍属于有效合同。既然欠缺保险利益不是财产保险无效的法定情形,在现有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就无需对此采取职权审查方式。
从《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可知,保险利益欠缺的法定、直接效果是“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法院将不予支持。笔者认为,立法者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制并不是从合同效力的角度考虑,而是从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角度出发的。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得以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重要构成条件,无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与之相关的是财产保险纠纷案件司法实务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如前所述,保险法通说认为,保险利益与保险事故所致损害具有同一性,是站在不同角度的两种解读。在事故发生前,对被保险人而言是一种积极利益的存在;事故发生后,就是一种利益减损导致的损失。证明存在损失,也就等于证明了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所以,财产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包括:损失、承保风险发生和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对上述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有无保险利益与损失具有同一性,也就应当一并由被保险人负担举证责任。当然,保险人虽不负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可以提供反证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或直接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
[案情简介]
原告:李明辉。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车牌号为H×××××的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郑某某。郑某某与李明辉相识,将该车辆借给李明辉使用。2009年7月,李明辉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且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李明辉;行驶证车主为郑某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4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陈某某经李明辉同意驾驶被保险车辆外出,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入公路右侧沟内造成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将被保险车辆脱离事故现场并运送至修理厂,李明辉支出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1460元。
李明辉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按约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制作定损单,定损金额为60400元,李明辉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郑某某,并非李明辉。李明辉作为车辆借用人,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应当属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郑某某。《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李明辉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李明辉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李明辉则认为,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60400元及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146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明辉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据此是否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郑某某,郑某某将该车借给李明辉实际使用。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明辉基于借用关系获得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权。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类型之一,且承载了李明辉与该车辆有关的合法财产利益,因此,李明辉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保险车辆侧翻于公路旁边的沟中,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车辆倾覆”这一致损事件的特征,因此,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事件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李明辉系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因此,李明辉基于其被保险人的身份,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综上,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明辉车辆损失60400元并负担李明辉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合计306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