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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卡式电子保单中投保人的认定
——顾建华诉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助式保险卡理赔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保险卡未被转让的情况下,购卡人即为投保人,除非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另有其人。但在保险卡被转让的情况下,购卡人将该卡及让某人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随着电脑的普及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日新月异,通过网络销售的电子保单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营销手段和保险业务拓展形式,越来越受到保险公司的青睐。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电子保单业务,无纸化的电子保单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司法实务中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尤以卡式电子保单最为常见。由于自助式保险卡具有无记名性及可转让性等特征,由此引发了卡式电子保险单中投保人认定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的几种观点

通过网络或电话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形式生成电子保单,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保险合同,采用完全电子化的投保、核保、出单流程,只要填写的个人资料符合保险人设定的承保条件,就能通过保险人网站上的流程激活保险卡。因此,卡式电子保单有着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其可转让性。购卡人既可以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激活保险卡为本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激活保险卡订立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激活的程序既可以由购卡人本人来完成,也可委托他人完成;保险卡既可由本人使用,也可以将投保的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

关于自助式保险卡转让之后投保人的认定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购卡人是卡式电子保单的投保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完成激活程序的人是投保人;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购卡人就是投保人;在保险卡被转让的情况下,购卡人将该卡以及卡上所承载的让某人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似乎以购卡人作为投保人能够成立。然而,购卡人支付的是购买保险卡的费用,虽然在电子保单生成后,该笔费用往往实践上会转化为保险费,但是在自助保险卡及其产品说明手册上并未说明这笔费用就是预交的保险费,认定购卡费等同于保险费尚缺乏依据。购卡人在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虽然取得了激活保险卡进行投保的权利,但是,购卡人未激活保险卡之前,激活程序没有启动,没有填写具体明确的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信息,也就无法确定具体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无法就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情况向购卡人提出询问,更不可能根据询问告知的结果来进行风险评估。这种情形下,虽然存在购卡人,保险人却无法要求其履行《保险法》第16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应当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由此可见,购卡人并不当然等同于投保人,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至于第二种观点,如前所述,完成激活程序的人既可以是有明确投保意愿的购卡人,也可以是保险卡转让之后具有投保意愿的受让人,还可以是受购卡人或者受让人委托进行激活的代理人,所以,完成激活程序的人可能是基于多种不同理由进行激活,其是否是卡式电子保单的投保人,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笼而统之地一概而论。所以,第二种观点也不能成立。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在保险卡未被转让的情况下,购卡人即为投保人,除非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另有其人;但在保险卡被转让的情况下,购卡人将该卡及让某人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简易保险,整个投保流程都是通过网络进行,是完全电子数据化操作的保险业务,没有书面的投保单。激活自助式保险卡必须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进行。保险人在其网站上设置了固定的投保流程,在保险公司网站对应不同险种的保险条款分别设置了专门设计的相应说明网页,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的是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说明形式,投保人必须先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且点击确认同意接受条款并理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后才能进入后续的询问告知流程。在卡式电子保单交易中,存在两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况是购卡人在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就具有为特定人投保的明确投保意愿,并在购买保险卡后就以特定对象为被保险人将保险卡激活。此种情形下,购卡人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完成激活程序后即成为投保人。这种情形投保人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第二种情况购卡人在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并不具有为特定人投保的明确投保意愿,而是出于将保险卡作为礼品赠与他人,或者是将保险卡作为单位福利发放给员工,又或者是因其原本预定为之投保的对象不符合该险种被保险人的承保条件而只得临时改为他人投保,再或者是出于其他各种原因而将保险卡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形下,购卡人不一定会完成自助式保险卡的激活程序。购卡人无论是将保险卡作为有价证券赠与或者基于各种原因转让他人,也就是将保险卡上所承载的为某个特定人投保的权利随卡一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还可以再次进行转让。只有具有为特定对象投保的具体意愿且最终完成激活程序的保险卡受让人,才能以确定的投保对象作为被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根据投保流程,仔细阅读具体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等说明内容,并根据保险人提出的询问,输入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的各种信息,就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保险人在网站上设定的审核程序,最终激活自助式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所以,在保险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具有为某个具体的被保险人进行投保之特定目的且最终实施完成了保险卡激活程序的那个受让人才是卡式电子保单的投保人。

(二)认定卡式电子保险单投保人的具体要素

具体而言,在认定卡式电子保险单的投保人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在网络上填写投保单,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时,投保人应当是首次实施投保行为的人;二是实施投保行为的人,不等于在网络上进行实际激活操作的人,而应当是指在进行网络激活程序过程中,独立表达了要为特定之人设立保险保障的明确的投保意愿的人。也就是说,认定实施投保行为的人,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实际进行了激活程序等投保流程的操作,而在于其是否明确地表达了要为某个特定人(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他人)设立某种具体的保险保障的投保意愿。在保险实务中,明确表达了投保意愿之人与在网络上实际进行激活操作的人为同一人时,其当然是投保人;如果明确表达了投保意愿之人与在网络上实际进行激活操作的人并非同一人时,应当以明确表达了投保意愿之人作为投保人;三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应当负担的主要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自助式保险卡的转让,是保险卡上所承载的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受让人取得的是为某个特定之人设定某种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于出让人(即购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同样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引例】

顾建华诉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分公司自助式保险卡理赔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顾建华。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10年4月初,顾建华为案外人施必华等多名公司员工购买了“特惠保自助式保险卡”,并将其中一张交给施必华。后施必华委托他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激活了该保险卡,打印出的电子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意外伤害最高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金额=最高保险金额×职业类别赔付比例;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赔付比例对应为:1-3 类100%、4类80%、5类40%、6类20%,拒保职业0%;依据被保险人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确定其职业类别,并按规定的比例进行相应保险金的给付。

“特惠保自助式保险卡”系由投保人自行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该卡背面印制的内容包括卡号、密码及投保流程,出售时一并交付给客户的还包括产品说明手册。网络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有关“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方式,愿以此种方式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同意”并“确定”后,方可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不能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2010年12月21日,施必华在安装维修塔机过程中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施必华出险时从事的工作对应《团险职业分类表》中的4类人员即建筑公司水电工。顾建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9万元,并向其家属支付59万元后,取得其继承人签字的权益转让承诺书,受让其人身意外险相关理赔款的权益。顾建华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施必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施必华的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合同中接受赔偿款之权益转让给顾建华,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顾建华有权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中,自助式保险卡的购买人系顾建华,激活人为施必华。在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投保人身份,才能判定保险人是否向其正确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而确定《团险职业分类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约定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是投保人。但在保险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应认定原投保人将该卡及其附随的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本案中,顾建华将其购买的自助式保险卡交给施必华,施必华受让该卡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委托他人激活并生成电子保单,故施必华既是电子保单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其次,保险人已经通过其网站上的流程设置,在投保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本案电子保单中的《团险职业分类表》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约定等内容,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而予以适用。再次,虽然电子保单中施必华的职业被填为“技工”,但保险条款约定,依据出险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确定职业类别,并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相应保险金。施必华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对应《团体职业分类表》中的4类人员即建筑公司水电工,根据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约定,应按80%给付保险金。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顾建华保险金24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fb+0svtqSpllTBjQna9bDtUYe4FOCKBvur7EZoltmXN1qAUYTwA3qKV62A46gP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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