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根据电子保单生成的不同业务流程,具体判断电子保单成立和生效的时间,通常可以以电子保单出具的时间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但不能以收取保险费作为认定电子保单成立的时间。
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不予支持。
电子保单是指保险公司借助遵循PKI体系的数字签名软件和企业数字证书为客户签发的具有保险公司电子签名的电子化保单。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的当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下了国内第一张全流程电子保单。随后,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纷纷推出电子保单服务。实务中,电子保单主要采取两种销售模式 :一是网上业务,即投保、核保、交费、出单等过程均在网上自助实现,通过保单号,可以在保险公司网站或投保的保险电子商务网站上查询,可以自己下载打印电子保单;二是卡式业务,以业务员与客户面对面方式劝诱宣传,购买自助式保险卡后,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自助激活,或以拨打电话方式激活,所生成的电子保单同样可以网上查询,也可以自己下载打印。这两种销售模式下均无须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保险人也不再出具纸质的保单或保险凭证,其投保流程不同于采用传统形式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由此也引发了司法实务中的争议。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通常来说,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付给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构成要约;而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保险标的物及被保险人状况的审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则是承诺,只不过这种承诺一旦作出无需到达投保人合同即告成立。但无纸化的电子保单,完全以网络数据电文为载体,投保人也不填写投保单,如何区分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承诺,进而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就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
1.实务中电子保单常见的业务模式。
保险实务中,电子保单通常采用网上业务和卡式业务两种形式。根据两种业务形式的不同流程,电子保单成立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
(1)网上业务,即投保、核保、缴费、出单等过程均在网上自助实现。保险人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自己的各种保险产品,向有意在网上购买保险并浏览其网站的潜在客户发出要约邀请。投保人在该网站上选中特定的保险产品,根据设定的网上投保流程的要求填写相关的信息后提交。如果满足保险人设定的投保条件,并通过网银等网上支付方式缴纳保险费。在此过程中,网络系统虽然不形成投保单,但投保人在保险人的网站上填写如同传统投保单所需要的明确、具体的投保信息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与传统订约模式下填写投保单并交付保险人提出投保请求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构成要约。保险人的网络系统对客户在激活过程中输入的投保信息,按照已经设定的投保条件经过网络系统的核保流程审核后,自动生成电子保单。电子保单的生成即表明保险人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间等相对清晰,实务中通常也不存在争议。
(2)卡式业务,则是采用传统的业务员与客户面对面方式劝诱宣传,客户购买保险卡后,在保险公司网站上自助激活,或者以拨打电话方式激活从而形成电子保单。保险卡通常是无记名的,有确定的保险人,保险卡上还载有保险产品的主要内容、激活有效期等。在这种传统营销手段与网上激活结合的业务模式下,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以及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在保险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则有不同看法,并成为电子保单相关保险理赔及诉讼纠纷的热点和难点所在。
2.有关电子保单成立与生效的不同观点。
对于卡式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存在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套用传统保险投保流程和合同成立与生效规则来解读卡式电子保单,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构成要约,所缴费用是预交的保险费,保险卡被激活时,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期限确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收取保费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卡有效期内,以谁的名义激活、何时激活是持卡人的权利。在保险纠纷中,这种观点通常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继承人所主张的观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限起算的时间不一定重合,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激活是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这种观点已经具体运用于有关卡式电子保单纠纷的司法实践。 第四种观点则另辟蹊径,认为卡式电子保单订立的业务流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消费者与保险业务员或代理人之间交易自助保险卡的行为;二是保险卡购买人或受让人或其委托人登陆保险公司网站激活保险卡的行为。第一阶段的购卡行为是为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合同,即预约合同;第二阶段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的行为则构成保险合同的本约。
3.对各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自助保险卡通常是可以转让的,所以购卡人与激活人乃至实际的投保人可能并非同一人,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缴费购卡的就是投保人,缴费购卡构成要约,与保险实务不符,而且未能解释缴费的依据以及保险卡上相关约定的约束力基础,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而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均以保险人收到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区别只在于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认识不同。对此笔者更不能苟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的权利,同样,缴纳保险费是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绝不当然意味着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费的收取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卡式电子保单业务模式下亦不例外。有关保险费收取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人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具体论述详见本书相关章节,此处不再赘述。具体就卡式电子保单而言,首先,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来说。依照《合同法》第13条、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进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通常来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依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人的承诺无需通知,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是否同意承保是保险人单方内部审核的结果,在保险人通过签发保单等外部行为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之前,在非电子保单的情形下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承诺相对复杂。而电子保单在网络激活程序上已经设置了相对明确的承保条件,如果激活过程中所填写的信息不符合承保条件,无法生成电子保单;如果符合承保条件,由于网络技术的快捷和便利,在核保通过后会及时生成电子保单并及时反馈给投保人。所以,电子保单的生成就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标志,电子保单生成的时间,就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通过网络数据电子信息的如实记载,这个时间也可以很方便地查询到,不会产生争议。其次,从合同成立的要件来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虽然保险人向购卡者出售保险卡时附有产品说明手册,手册内容包括产品的保障内容、投保对象、保费与份额限制、注意事项、投保规定、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索赔指引,并摘录了部分保险条款,但是产品说明手册并不能完全涵盖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且,被保险人的名称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自助式保险卡被激活、投保人填写被保险人信息之前,被保险人的信息根本无法确定。在合同主要条款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难以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也就难以成立。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能确定,保险人无法评估风险,更难以确认其是否同意承保。所以,不能以收取保险费作为认定卡式电子保单成立的时点,第二种、第三种观点都不能成立。
至于第四种观点,以预约和本约作为切入点来解析卡式电子保单的订立过程,颇有新意。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则是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预约和本约未作规定,而且从司法实务观点来看,有将预约认定为本约的倾向。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显然是将当事人本意作为预约的合同当作本约来处理。虽然从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约定预约与本约合同,但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制的情形下,只能依照基本法理,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就合同法通说而言,判断一个合同究竟属于本约还是预约,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如果合同要素已经明确完备,已无另行订立合同的必要,应认定为本约;若干将来依所订立合同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即使名为预约,仍非预约;预约合同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因而一个合同属于预约存有疑义时,宜认定为本约。 所以,对于第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卡式电子保单订立过程中的具体情形具体判断,该观点能否成立,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卡式电子保单业务模式下,购卡人缴纳的是购卡费,先付费才能得到保险卡,也不填写投保单,与《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情形不一样,不能适应该条规定。与寿险公司所采用的先交付保险费后核保出单的模式也不尽相同,二者也不能按照同样的原则和逻辑来处理。
如前所述,电子保单都是在保险人的网站上经过激活程序自动生成的,也属于采用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所以,就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人同样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法院在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需要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时,采用电子保单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传统保险合同并无本质区别,但考虑到这种新型保险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最高法院就此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作出了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实务中,如果投保人或者投保人授权的代理人在网上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根据保险人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操作,能够阅读到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具体解释说明的内容,并点击确认“同意接受条款”以及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在激活保险卡的流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合同订立过程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当然,如果投保人阅读相关说明内容后,仍有疑义,未点击予以确认的,保险人还应当继续进行补充的解释说明。如果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有明确授权,则保险代理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的解释说明,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
保险人可以通过在自己网站设置的激活程序中具体列明投保人需要向其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这种方式来对投保人提出询问,但保险人设置的问题应当明确、具体,而且应当限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如果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自助式保险卡时,未就相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电子保险单,之后,保险人又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8年12月5日,保险公司与徐州民兴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代理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在徐州地区的保险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刘继以100元的价格从代理公司业务员宗芹手中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根据公司规定,推销保险时,业务员不随身携带保险卡,收取保费后交给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内勤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保险卡。宗芹认为村子里都是农民,误以为刘继也是农民,未询问其职业,就以“农夫”为刘继的职业向代理公司汇报。数日后,又将已激活的保险卡交付刘继。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刘继,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时止,未指定受益人。
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苏CB8375解放牌货车车主,于2006年11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道路运输证,刘继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类。2009年4月20日,刘继驾驶苏CB8375解放牌货车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绚丽阳光”保险卡系保险公司推出的在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销售并经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该保险卡正面印制的内容为:“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伤残保障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障1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费100元,自助保险卡系列及卡号”;该卡的背面内容为:“账号、密码,激活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请在此日期前激活);投保激活方式,网络激活:登录阳光保险集团网站www.ygbxcom—点击‘网上激活’页面一一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进入投保页面——填写相关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电话激活:拨打阳光保险全国客户服务专线95510,选择人寿保险,坐席接听后,告知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保险卡宣传手册对该产品保障内容、投保对象、保费与份额限制、注意事项、投保规定、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索赔指引等进行了详细介绍,并摘录了部分保险条款。其中,“重要提示”部分第1条载明:保险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保险卡注明的有效期内按照投保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险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激活次日零时生效;“投保规定”第6条规定,投保职业只接受一、二、三、四类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不接受四类以上职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照《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确定。保险公司另行提交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第6.1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该保险条款未对参保人员的职业进行规定。保险条款和宣传手册均未记载《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保险公司网站可以查阅《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保险公司通过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并提供了可以承保的被保险人职业选项,要求投保人以填写或选择的方式进行告知。该职业分类表将营业用货车司机列为第六大类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网上激活过程中,如被保险人职业栏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刘继之妻韩龙梅,子女刘娜、刘凯,父亲刘元贞,母亲王月兰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6月15日,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称刘继以农民职业参保,而其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属于“绚丽阳光”保险卡列明的拒保职业范围,故不予理赔。五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条款也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代理公司业务员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系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网站上可查阅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的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保险卡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而未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业务员并未向投保人询问其职业,使得投保人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责任期间内,刘继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已经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五位原告作为刘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阳光人保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五位原告保险金6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