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含义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表现形式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法律关系。如民法有民事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经济法有经济法律关系,即组织与组织之间或组织与个人之间在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受相应经济法规约束所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即矿业法律关系,它是依据矿产资源法规所形成的,在保证合理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方面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例如,在依法被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与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家之间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即采矿者在享有采矿权利、从而获得一定经济利益的同时,要向国家承担支付一定的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经济义务。与此同时,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取得一定数量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经济权利,同时承担把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授权给采矿者,准许并保证其合法开采的义务。这种关系即属于矿产资源法律关系。
(二)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特征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是经过矿产资源法律调整的矿产资源财产关系和经济管理关系,它既不同于一般的矿产资源社会经济关系,也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是矿产资源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现行的经济制度为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又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公有制形式,但矿产资源只能属于国家所有,仅存在全民所有一种形式。在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中,只有国家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矿产资源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可以依法授予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探矿权、采矿权。在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中,国家享有完整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经国家授权的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享有局部的探矿权、采矿权,并就其探矿、采矿行为负有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2.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综合反映了矿产资源经济管理关系和等价交换关系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任何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都必须遵循矿产资源经济规律,同时还应当符合价值规律的要求。在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中,一方面,表现为国家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行为的经济管理和宏观调控关系;另一方面,又表现为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在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探成果和矿产品等方面的商品等价交换关系。
3.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特定性
要考察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必然围绕矿产资源本身进行。就国家而言,其作为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特定权利主体,在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矿产资源的权利;而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言,其作为被国家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享有合法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同时,还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不得私自买卖、出租和抵押探矿权、采矿权的义务。与此相应,国家成为了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承担着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的义务。
在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活动法律关系中,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他们都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不能任意转让和放弃,主体的义务也不能随意拒绝或推卸。
4.规范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国家强制力方式的多样性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在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时,均应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以确保对方的权利得以实现。由于矿产资源经济和管理关系比较复杂,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和能力有一定的限制,因而,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实现,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采取诸如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等不同形式的强制力方式。在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相关职能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探采义务的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采取强制履行措施,并要求已经造成不良后果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纵横结合性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既有纵向的法律关系,也有横向的法律关系,二者相互结合,不可分割。
纵向的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管理机构与各级经济组织及个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对申请探矿或者采矿的有关企业或个人的相关请求予以审查、批准过程中所形成的这种关系。
横向法律关系,是享有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在探矿或者采矿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往来关系。例如,《矿产资源法》第36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国有矿山企业与集体矿山企业之间因探矿或者采矿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横向的法律关系。这种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关系,既可以是互相配合协作,也可以联合经营;双方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此类关系的形成往往是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的配置,并以民事合同形式固定下来。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横向经济活动和纵向经济活动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而矿业法律关系则是纵向矿业活动与横向矿业活动有机结合的法律手段,体现着纵向和横向社会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
6.矿产资源法律关系表达方式的书面性
一般而言,参与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所从事的经济活动采用文字方式予以确切的记载。例如,对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或采矿申请的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复核后,发给“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颁发“采矿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形式,它们是申请者已获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书面凭证。国家对已获得探矿权、采矿权等有关权利的主体予以承认和保护,可以排除其他主体任意进入该地区进行勘查或开采。当然,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单位,在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合理勘查、开发和保护资源等法律规定的义务。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由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主体是客体的占有者、支配者和行为的实施者,又是矿业内容(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因此,没有主体,就谈不到客体,更谈不上权利和义务;没有客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目标;有了主体、客体,不通过权利和义务相互衔接,也就不能构成矿产资源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关系。因此,三者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共同构成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
(一)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而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中相关权利的享有者和相关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国家机关、各种形式的组织、个人等。
1.国家、国家机关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第一类主体是国家和国家机关。国家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管理机构依法有权对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具体而言,主要是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来行使管理职权。根据此类主体对矿产资源管理权限的不同,其职责分工亦有所区别,概而言之,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别如下: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是在国务院领导下,草拟《矿产资源法》的各项实施细则;二是完成国务院交办的有关《矿产资源法》中实施事项;三是与司法部门、相关工业部门加强横向联系,落实监督管理的有关制度;四是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工作;五是责成地质资料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矿产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统计资料;六是做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七是复核国务院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的有关资料,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权许可证;八是参加确定国家规划矿区、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工作;九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管理“关闭矿山”;十是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包括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监督管理规章,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十一是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重点进行检查,并负责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十二是按照积极支持和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有关的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下属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有关的能源、冶金、煤炭、化工等工业部门。这些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协助地质矿产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是发展矿业、组织管理和自行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二是制定合理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范围,并组织、监督、贯彻实施;三是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特定矿种(例如,含放射性元素的铀、钍等)矿产资源的登记工作,颁发特定矿种采矿许可证,批准特定矿种依计划规定进行开采,审定特定矿种需要建立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四是建立健全矿山地测机构,支持并监督其发挥作用;五是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审批规定;六是加强同地质矿产部门的联系,反映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情况,支持帮助地质矿产部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七是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3)国务院有关部门(包括计划部门和储量审批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是对全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工作进行全面部署,统一规划;二是规划矿区范围、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和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三是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中、长期规划,负责审批地质勘探和资源开采部门的年度计划,并核发勘查、开采许可证。
(4)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包括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这些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是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二是审核开采方案,核发资源开采许可证;三是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授权的勘查登记工作;四是负责了解大型拟建工程所在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五是组织制定地方性矿产资源法规;六是帮助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七是主持核定有关矿区范围的争议,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5)地、市(州、盟)、县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是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和监督的职责,维护矿山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二是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同时制定地区的实施办法;三是在上级相关部门领导下,参与制订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计划;四是参与大型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的初步复核工作,负责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申请登记、发放采矿许可证工作;五是指导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六是协调处理各种矿山纠纷,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2.社会组织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第二类主体是社会组织,主要包括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等。
(1)矿山企业。所谓矿山企业,是指从事矿产勘查、开采、销售活动,独立进行经济核算的单位。矿山企业通过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活动,构成了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
《矿产资源法》对矿山企业在矿业活动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都予以了具体规定,从矿山企业享有的相关权利方面看,该法第4条、第35条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掘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从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方面看,该法第29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矿山企业必须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
(2)地质勘查单位。所谓地质勘查单位,简称地勘单位,是指从事地质勘探、调查活动,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经济实体。关于“地勘”的涵义,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大致有两种观点:广义而言,一般将地勘理解为“地质工作”的同义词,是指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一定地区内的岩石、地层构造、矿产、地下水、地貌等地质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工作;狭义而言,在我国地质工作实际中,还把地质勘查工作划分为5个阶段,即区域地质调查、普查、详查、勘探和开发勘探。地质勘查单位通过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经济活动,构成了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矿产资源法》对地质勘查单位在矿业活动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都予以了具体规定。就地质勘查单位享有的相关权利而言,该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就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而言,该法第3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
3.个人
个人一般是指具有公民权的个体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当他们申请或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经济活动时,也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矿产资源法》对个人在矿业活动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同样进行了具体规定。就其享有的相关权利而言,该法第35条第1款和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就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而言,该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35条第2款规定:“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第37条规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个体采矿者必须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
(二)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
所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同一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矿产资源权利,主要是指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依法进行某种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或要求对方进行(或不进行)某种矿产资源活动,而获得的某种利益。矿产资源义务,主要是指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必须进行(或不进行)某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以满足对方的要求所承担的责任。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实现自己的权利。当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保护。同时,主体也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了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核心。离开了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便失去存在的意义。
(三)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
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客体才能得到体现和落实。如果没有客体,权利与义务就失去了依存的目标和载体,无所指向,也就不可能发生权利与义务。因此,客体也是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三要素之一。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精神产品、行为、人身等四类。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这些对象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中客观存在的事物,是矿产资源权利与义务的载体。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矿产资源及矿产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或管理行为,以及其他与矿产资源有关的财产。
1.矿产资源客体的特征
矿产资源是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能够被开采利用的有价值的赋存在地壳中的物质。并非所有的地壳物质及人们对地壳物质的利用行为都属于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具备以下特征,才能成为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
(1)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所规定客体的经济价值,是矿产资源的基本特征。此处所指的经济价值,因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对于矿产资源(矿产品)及其相关的无形财产而言,指的是价值和使用价值;对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行为而言,指的是创造价值和实现价值。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经济活动,参与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有其一定的经济目的。例如,某矿山企业将挖掘的岩石作为矿料出卖时,其挖掘的岩石和挖掘活动便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矿产资源的经济目的正是主体通过对特定客体行使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行为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满足自身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矿产品)的需求。如果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已经丧失了经济价值,那么主体的矿产资源经济活动就完全没有必要进行。
(2)必须具有质、量、时间和空间等属性。矿产资源以一定的储量蕴藏在地壳中某一特定的地点。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所规定客体的质、量、时间、空间等属性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重要特征。矿产资源的化学成分主要用以衡量矿产资源储量的质量;矿产资源的体积或重量主要用以衡量矿产资源储量的数量;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时间属性是指矿产资源经济行为过程,矿产资源属于可耗竭资源,其开采、利用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此外,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不能超越矿产资源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
(3)必须与矿产资源直接生产过程紧密联系。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是以进行矿产资源直接生产过程为核心形成的经济关系,其法律关系客体必须与矿产资源(矿产品)直接生产过程相联系。就有形物质角度而言,只有矿产资源及其矿产品才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就经济行为而言,只有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行为、矿产品分配和利用行为、矿产资源保护行为、矿产资源管理行为,才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就无形物质角度而言,只有与矿产资源密切相关的发明、发现和专有技术等,才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
(4)必须是矿产资源法律所确认的客观事物。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所规定的客体,不是指任何矿产资源(矿产品)及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为,而是指法律确认的矿产资源(矿产品)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除此以外,该法对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空间效力范围、矿产种类范围、矿产资源经济行为悉数进行了规定。例如,个体采挖黄金的行为在客观上也能创造一定的价值,但该行为容易导致乱采滥挖,扰乱社会秩序,助长走私和倒卖黄金等非法行为,且极易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资源和生态平衡等恶果,我国法律对此明令禁止。因此,个体采金行为不能成为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
(5)必须从属于法定主体。如前所述,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既包括矿产资源及矿产品,也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或管理行为,还包含其他与矿产资源有关的财产。在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中,无论是矿产资源及矿产品作为客体,还是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或管理行为,抑或是其他与矿产资源有关的财产客体,都从属于特定主体。矿产资源法律将这种现实确定下来,就表现为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对法定主体的依附。如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任何其他经济主体无权以矿产资源为标的进行买卖、出租或抵押。矿产资源经济行为的依附性,表现在任何矿产资源主体实施矿产资源经济行为时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机关批准。例如,根据2003年《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开采黄金矿产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可开采。
2.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空间效力范围
《矿产资源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根据该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所有矿产资源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都属于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
国家的领域即领土,是指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即一个国家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底土和上空。领土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三个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的总和,包括大陆及其所属的周围岛屿。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者与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内海、领海。如果以领海基线为界,领水被划分为内水和领海两个部分。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此外,领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馆、领事馆,以及在本国领土外的本国船舶与航空器。领海,是指岛国或临海国家主权管辖下的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范围的海域,包括领海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根据1982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二节第3条领海的宽度的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根据我国的自然条件和具体情况,考虑到国家经济利益和国防安全,我国政府采用直线基线法在1958年9月4日“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我国领域海床和底土中的矿产资源都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批准在我国领海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任何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矿产资源法》。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整个海洋可划分为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其中,领海和内水属于国家领土的范围,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组成国家的管辖区域。由此可见,管辖海域是沿海国家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划定的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所谓毗连区,是指毗邻领海外从领海基线量起的最大宽度不超过24海里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可在该海域内依法行使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管辖权。外国船舶不得在该水域内从事扒载鱼货等渔业行为。毗连区属于一种特别区域,它不是公海,也不属于领海。所谓专属经济区,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包括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对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的保护等。沿海国家可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这一区域既不属于领海,也不属于公海,而是一种独立的特定的法律地位。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经济方面的主权和管辖权。所谓大陆架,是指从海洋低潮线平缓地向前延伸直到坡度显著增大的转折处的海床。大陆架是大陆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为是陆地的一部分,又叫“陆棚”或“大陆浅滩”,是指环绕大陆的浅海地带。在国际法上,大陆架系指邻接一国海岸但在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岸国有权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我国与相向、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线尚未划定,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自然延伸”原则,公平合理地划分大陆架分界线。我国宣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划定的大陆架区域中海床和底土的矿藏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
我国已于1990年8月向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庭筹备委员会提出成为海底采矿先驱投资者的申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3条规定,缔约国的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等,可以与管理局协作进行“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在国际海洋“区域”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行为及其矿产资源与矿产品,是否属于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尚有待国家立法作出规定。
3.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矿产种类范围
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矿产范围一般是指呈气态、液态和固态形式出现的各种矿产资源。不同国家对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矿产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前苏联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地下资源立法纲要》中的地下资源不仅包括矿产资源,而且“包括供地下储存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物质与材料,埋藏有害物质和生产资料,以及供排放污水的各种构筑物”。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将“地下无容器式储存天然气体或人造气体或液体”作为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大多数国家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矿产范围仅指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
不同国家矿产资源法中对矿产的规定详略不一。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一般规定比较粗略,前苏联和匈牙利等国没有规定具体矿产名称,《前南斯拉夫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的大类,并规定了非金属矿物原料和建材矿物原料的矿产名称。西方国家的矿产资源法律关系客体中矿产的名称规定得较为详细,一般列出矿物名称。《日本矿产法》列出39种适用法律的矿物。印度将矿石分成38种主要矿产和22种次要矿产。列出具体矿产名称的矿产资源法,往往通过法律修正案或国家授权由政府发布矿目公告。我国目前已发现矿产171种,查明资源储量的有159种,但《矿产资源法》中没有一一列出具体矿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详细列出了四大类矿产资源矿种条目,按照分类条目可以分成四大类:能源矿产11种,金属矿产59种,非金属矿产92种,水气矿产6种。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矿产种类范围也将不断扩大。
(一)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确立
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1.法律事实的内涵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这种客观情况既可能发生在社会中,也可能发生在自然界中。但并非所有的客观情况都可以称为法律事实,只有被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些客观情况才能称为法律事实。以自然现象为例,地震和洪灾虽然是客观情况,如果它不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没有被法律规范所规定,就不能称其为法律事实;但是如果说一个矿井已经进行安全保险,若遇到自然灾害造成矿井倒塌时,这一情况就是法律事实,它的法律后果将产生保险法律关系的赔偿问题。
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如某矿山企业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了采矿许可证,这一法律事实就产生了该矿山企业享有在指定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同时还应依法履行作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
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在法律关系主体、内容或客体三要素之一发生变化时,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原来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新的法律关系。如矿山企业要求变更开采范围或变更开采矿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了采矿许可证。此即属法律关系客体发生变化,其法律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关系)也随之发生变更。
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消灭。如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2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登记管理机关以吊销采矿许可证进行处罚,作为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该矿山企业则失去采矿权。
2.法律事实的种类
以是否具有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性为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事件与行为两类。其中,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且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的事实;反之,就是行为。事件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则既可能是根据行为人意志的内容来确定,也可能是法律直接规定,这与行为自身的种类有关。
(1)事件。事件,是指和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即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事实。事件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一般而言,事件可以分为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自然事件是其发生与人类的活动完全无关的事实,人为事件则是由人的活动引起的。自然事件包括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时间的经过、天然孳息的产生等;人为事件则包括战争、罢工、动乱等。如矿山遇到不可抗拒的地震、洪水、塌方等自然灾害,则可能引起保险赔偿。
(2)行为。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凡能产生、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人的活动,都是法律行为。行为包括积极的活动(又称为“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活动(又称为“不作为”)。成为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必须能够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产生。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内容既可能是根据行为人意志的内容确定的,也可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这与行为自身的种类有关。如申请采矿登记,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申请勘查登记,办理探矿权许可证等,都属于法律行为。
(二)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保护
对法律关系的保护实际是对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保护。对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保护,就其内容而言,就是严格贯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依法监督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切实地履行义务,即加强矿业法制管理,确保《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法律地位不受侵犯,在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促使其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如解决矿区范围争议、划定开采界限,就是对相关法律关系的保护。因此,对法律关系的保护也可称为对经济权利的保护。
对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予以保护的方法很多,实践中主要是国家通过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活动来保护矿产资源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实现和促使其义务的履行。根据矿业经济行为和违法情况的不同,一般采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种方法。
1.行政保护方法
所谓行政保护方法,是指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组织和个人,依照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例如,对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柱或地面标志的,地方政府或授权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相关责任者限期恢复,这就是行政保护方法。采矿者之间有时因采区范围发生争议时,主管矿产管理机关在采用行政办法处理时,可组织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由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
2.司法保护方法
所谓司法保护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不服仲裁裁决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依照相关诉讼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解决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