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矿产资源一律由国家所有,但在实际行使权利时,国家并非在事实上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而主要是依照法定方式将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转让给他人,并通过这种占有权、使用权的让渡来间接实现其收益和处分权。实际操作中,主要是通过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将探矿权或采矿权授予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利已经成为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最为重要、最为完善的方式和法律机制。在对探矿权、采矿权这两项制度予以分析、研究之前,有必要先对矿业权进行充分的研究与阐释。
(一)国外矿业权理论概述
矿业权的思想萌芽,是从罗马法开始的,罗马法中提出了物权的概念。在古罗马时代,矿产资源就被归为物的范畴,最古老的矿业权意识系从所有权和他物权中引申出来。实际上,在古罗马时期,国家就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但国家可以将某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如在马其顿,很多自由人直接从国家和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单个矿坑进行矿产开采。凡愿意开采者,个人可得每个矿坑中开采出来的产品的一半,另一半则需上交给国家。在西方,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左右,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上工业化道路,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与重视。现代矿业权制度同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并且得到不断的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利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支撑点和基础。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因此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和采矿的个人和企业,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的费用,办理相应的手续,才能取得探矿和采矿的许可证。就权利分析的角度而言,矿业权并非单一的权利,它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矿业权的含义非常复杂,不同的国家对其有不同的界定。一直以来,西方国家对矿业权有着不同的认识与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业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制度为主,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确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日本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分为钻探权与采掘权。”此外,《日本矿业法》还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的条件的专有权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加拿大的矿业权采用联邦和地方共管政策,该国有的省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矿业法》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地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 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4条、第11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矿业权应视为物权,准用不动产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矿业权理论的历史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一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采矿、探矿均由国家拨款进行,矿业权制度一度空缺,我国学者对矿业权研究也较少,而法学界对矿业权法律制度的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上述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正在逐步迈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轨道。与此相应,矿业权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紧密相连,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逐步认识、日渐完善的过程。随着《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的出台,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矿业权制度的法律体系。《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可见,该条款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即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民法通则》这一规定中只对采矿权的主体、内容、法律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出现“矿业权”“探矿权”这些表述。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第4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由上可知,《矿产资源法》在上述规定中使用了“探矿权”“采矿权”的概念。但《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的上述规定尚处于我国矿业权理论的起步时期,属于萌芽状态。我国有关矿业的法律法规中,仅仅涉及到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称谓,并未对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概念、主体、客体、内容、法律关系等作出界定或说明。毋庸置疑,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条件下,1986年《矿产资源法》曾对我国整个矿业的发展发挥过很大的作用。经过多年来的实践,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将矿业权的解释和运用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但仍局限于1986年《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与当时的法制状况,《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有关矿业权的规定仍很抽象,无法在矿业活动中得以广泛应用,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矿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这种背景下,1996年8月29日颁布的《矿产资源法》作了及时而且重大的修改和完善,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构建起了新的矿业权法律体系框架。接着,1998年国务院连续颁布了三个关于矿业权的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虽然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以及上述三个行政法规仍具有历史局限性,还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经济对矿业权管理的要求,但其对矿业权的获得、流转、保护等诸多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不但完善了矿业权制度体系,而且也进一步充实了我国矿业权相关理论。
围绕矿业权的学术争论,必须建立在共同的概念基础上,否则毫无意义。矿业权在我国只是一个学术概念,相关法律并未对其作明确界定,《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中也并未采用“矿业权”概念,但实践中以矿业权统称探矿权和采矿权已成理论共识。并且,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该规定尽管层级效力低,但毕竟在规章层面已经明确矿业权的概念及外延。与此相应,国土资源部起草的《矿产资源法(修改草稿)》(2010年1月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如上所述,《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虽然对探矿权、采矿权的概念有所涉及,但并未对其含义予以明确,及至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才界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含义,但《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规并未对矿业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目前,学界对矿业权的概念看法不一,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观点:一是将矿业权定义为国有矿产资源使用权,即独立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外的一种“使用权”,认为该“使用权”是我国用益物权中的一个独立类型的物权。 二是将矿业权等同于采矿权。《民商法学大辞典》中就有“矿业权,见采矿权”的解释。 三是将矿权分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矿业权又再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是认为矿业权还应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 五是认为矿业权外延应为探矿权和采矿权,而不应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概念可以界定为矿业权人在特定区域和期限内依法享有的勘查与开采特定矿产资源而获取利益的权利。它派生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并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六是认为矿业权,又称为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七是认为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上述观点众说纷纭、各具其理,均有一定合理之处,关键是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畴中对矿业权进行定性。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同时,该法第12条也作了与第3条类似的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上述规定,笔者倾向于同意前述第六种观点。即从现有法律的规定而言,矿业权简称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可见,我国把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的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对矿业权法律性质的正确定位是认识矿业权理论并指导我国矿业权制度构建和完善的一个重要突破口。构建矿业权法律体系,首先要对矿业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的定位,使矿业权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找到合理的位置。对于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域外立法大多定位为物权,如《日本矿业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法国矿业法》第55条规定,开采许可创设一项不动产,为不可分割亦不可作为抵押。《韩国矿业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我国法学界在20世纪80年代对矿业权法律性质开始有所研究,虽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部分,但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休止。综观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论,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矿业权定义的争论,二是对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论。迄今为止,实务界和学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尚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对矿业权法律性质的定位,归纳起来,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一是用益物权说。该说认为,《民法通则》将采矿权确定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从而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进一步确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财产属性。 既然矿业权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所以有观点认为其是一种用益物权。正如有些学者所言,“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均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
二是准物权说。该说认为,所谓“准物权”其实是一组特殊权利的总称。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权利构成是否具有复合性、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权利是否具有追及力、权利的优先性是否具有特色等因素是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属于准物权的标准。准物权具有特殊性,在物权效力方面也呈现出特色。 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与此同时,矿业权具有不同于普通物权的特性,由于矿业权的取得还需要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正因为矿业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具有较强的公法色彩,所以其只能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只能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物权的一般规则。 正是因为矿业权是民事主体经由行政特许授权而取得的私权,故将其定位为“准物权”较为合理、妥当。
三是他物权说。该说认为,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矿业权属于其中的他物权,是矿业权人依法对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直接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民事权利;作为限制物权,其不但限制了所有人的所有权,而且矿业权人只能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民事权利。矿业权是基于他人之物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说是一种他物权。 因此,矿业权显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用益物权,但其具有物权的一切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准用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知,在《矿产资源法》及其他单行法或特别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时,即可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四是自物权说。该说认为,采矿权可归为自物权即所有权,表现为采矿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全面支配,不限于占有、开采、收益,凡实际上可能实现而法律未禁止的支配均包括在内,特别是包括了对矿产品的最终处分。与此同时,矿业权是以消耗矿产资源为实现手段的,这一点与不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具有本质的不同,采矿期限届满后,国家不可能再收回矿产资源,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自行消失。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采矿权实际上是以使用权的名义取得了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五是债权说。该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订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因为矿业权基于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而产生,其直接支配的是国家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被开发利用时,开发利用人必须给付对价。
我国物权立法采用了用益物权说。《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文置于《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之下,从形式和内容上均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这也是到目前为止有关矿业权的法律属性最直接、最权威的规定。《物权法》第123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探矿权和采矿权被确定为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权能。结合《物权法》第119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相关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二,《物权法》虽然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属性,但没有具体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取得、流转等内容,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应首先适用《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有关规定。由于《矿产资源法》等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权利进行规范,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并不明确,财产权利的内容并不完善,更缺少对这些权利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所以,《物权法》有必要作出衔接性规定,明确这些权利受《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
虽然将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一种比较传统的学说, 但除《物权法》规定了传统的用益物权外,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 依据物权法基本理论,包括矿业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均应归于用益物权的范畴。但毋庸置疑的是,矿业权的行使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这种权利的行使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不仅如此,矿产资源具有耗竭性,其并不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探矿权在受行政干预的程度、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权利内容的复杂性等方面都与用益物权不同,故将探矿权定位为用益物权并不准确;另一方面,因采矿权的行使而导致矿产资源在开采后转化为矿产品,这种转化实质上就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客体的被处分,致使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无法恢复,这一点与用益物权的特性不相符合,因而,将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的理论实难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矿业权理论,特别是“矿业权为用益物权”的立法规定使得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地位被边缘化。详而言之,现有矿业权理论以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利益为核心,把探矿人和采矿人作为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体,而忽视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众所周知,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应当控制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核心主体。探矿人和采矿人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只是基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意愿和批准,探矿人和采矿人始终不能凌驾于国家之上而成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