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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矿产资源所有权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涵义

所有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人对特定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重要、最完全的一种权利。所有权作为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中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根据罗马法的规定,所有权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滥用权(即对物的绝对的支配权),是人对物最充分的支配权,因此亦称完全物权。正如国际私法之父巴特鲁斯所言:罗马法的所有权乃是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 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近代以来的民法典直至现当代的日本、瑞士与中国民法均采罗马法模式,将所有权界定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排他、专属、绝对的支配权。《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使用的除外。”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矿产资源,是指经过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作为十分重要的非再生性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我国《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该条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国家所有权实质上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表明,我国实行矿产资源全民所有制形式,代表全体人民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是我国国家财产所有权制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矿产资源许可其他民事主体来使用。对此,《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在此基础上,《矿产资源法》 第3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由上述规定可知,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矿产资源所有权,又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指作为所有人的国家依法对属于它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上所述,《宪法》《矿产资源法》《物权法》均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样是一种法律制度。这个意义上的所有权就是调整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一切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核心,并决定着这些关系的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作为地球表面的重要组成部分,矿产资源要么埋藏于地下,要么裸露于地表,这就使得矿产资源的相关权利与土地的相关权利紧密相连。因此,各国的矿产资源立法都对土地所有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予以厘清。从矿产资源是否有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着眼,大致有以下两种立法体例,即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1.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制度主张矿产资源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土地所有权人即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当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除非出让人与受让人就矿产资源的权利归属另有约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同时发生转移。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按照该制度的规定,权利人取得了土地所有权即取得了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开发者只要与土地所有权人交易即可一并就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开发矿产资源过程中的土地使用达成协议。但这一制度也有诸多不足之处:一方面,不利于国家对自然资源开发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事关国计民生、政治稳定、社会和谐乃至国家安全,如果实行土地所有权制度,国家在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时往往会受到土地所有权人权利的制约,进而很难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合理规划与有效管理。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矿产资源常常埋藏于多个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开发者为此需要与多个土地所有权人进行交易,从而导致交易成本增加。此外,由于石油、天然气等具有流动性的矿产,在一地开采时有可能牵扯到另一地的矿产资源,土地所有权人之间难免会因此发生纠纷。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是比较典型实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国家。

2.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认为矿产资源并非相关土地的依存部分,而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主张分别设立土地所有权和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优越性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科学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采矿业的平稳、适度、高效发展,从而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矿产资源并非人类劳动创造的财富,理应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实行土地所有权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分立,有利于适当平均社会财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在于权利制度复杂。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是比较典型的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依据我国《宪法》第9条和《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宪法》第10条同时规定,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由此可知,集体土地所涉的矿产资源并非归集体所有,而一律归国家所有。基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据此可以认为,我国采用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均规定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制,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也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趋势。

(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所有权作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除具有一般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1.一般特征

(1)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公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即我国矿产资源全民所有在法律上的体现。

(2)矿产资源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矿产资源所有人因行使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与非所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3)矿产资源所有权作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具有直接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独占性的支配权,与其他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是国家对属于它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占有和充分、完善的支配权利。

2.自身特征

与其他所有权法律关系不同,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在所有权主体方面,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矿产资源所有权只有一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国家是矿产资源的统一和唯一的权属主体。国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一切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在可以享有所有权的矿产资源种类和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同时,还是矿产资源的政治主权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均不能完全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能,每个国家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国家行使处分和利用矿产资源的权能。

(2)在所有权客体方面,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这种特定性体现为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

第一,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一方面,矿产资源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地质年代,其总储量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不可能再生,这一特征既有别于可再生的森林、草原等生物资源或土地、水等非生物资源,也有别于太阳能、风力等恒定性资源。另一方面,由于地质条件和地质作用的迥然不同,矿产资源分布极不均匀,在资源种类、赋存形态上具有很大的差异性。

第二,矿产资源的经济属性。首先,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总量和人均占有量的多少是构成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部分。其次,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和耗竭性,决定了矿产资源总量的有限性,加之人类对矿产资源的认识、发现和开发利用技术条件的限制,决定了它在经济学上的稀缺性。随着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技术和利用范围的扩大,矿产资源的储藏量日益减少,经济效益呈规律性递减。

(3)在所有权保护方面,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具有特殊性。《宪法》《民法通则》《矿产资源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加大了对侵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了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81条第4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该法还规定了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等侵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刑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等行为均予以定罪科刑。

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其构成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与其他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有所不同。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

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所有人)是唯一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专有权外,任何其他主体都不能成为矿产这一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因此,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的特征。《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1条、《物权法》第46条和《矿产资源法》第3条都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的法律依据。

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以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在行使和实现所有权时,以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另一方面,它作为主权者,又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监督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因此,国家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主体,国家的双重身份也决定了其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实现和保护过程中的双重职能:国家作为所有者而言,其有权充分、完善地实现支配权利,以享有最佳的直接利益;国家作为主权者而言,一方面,要保障所有者充分、完整地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及其有关财产权,另一方面,要通过其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权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等)的管理行为来保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确保矿产资源所有权不受侵犯。

综上所述,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任何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法人和组织都不能成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这些主体只能在各自的法定、约定权限内行使经营、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

(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客体

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矿产资源。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矿产资源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是其特殊的自然属性,即存在于地壳中,呈固态、液态和气态,在当前或将来可供利用的矿物和岩石。另一方面是其社会属性,作为极其巨大的天然财富,从经济意义上而言,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生产资料;就法律意义而言,它是所有权的客体,因而在空间范围上,只要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藏,不论其已被发现或未被发现均为所有权的客体,即属国家所有,没有无主的矿藏存在。此外,矿产资源不能作为民事流转的标的,属禁止流通物。因此,法律将这一所有权的客体——矿产资源作为特殊对象加以保护。

矿产资源所有权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1.在存在形态上

该客体是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各种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其他水气矿产。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矿产资源的品种将越来越多,但随着采掘的深化而逐渐消耗。

2.在地域分布上

该客体具有分布不平衡和不均匀性。由于在远古的地质历史时期,各种有利于成矿的地质作用活动范围分布的不平衡和不均匀性,导致了地壳内物质分布的不平衡和不均匀性。

3.在可否循环再生上

该客体具有不可再生性。正因为它是地球在几十亿年的漫长演变过程中经过地质作用而富集起来的,矿产资源一旦被开采出来后,在人类相对短暂的历史时期内无法在原地生长形成。故而,矿产资源一旦被发掘开采,短期内无法再生。

4.在客体范围上

该客体既包括已发现的矿产资源,也包括未发现的矿产资源。对于已发现的矿产资源而言,其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国家,对此当无疑虑;而对于未发现的矿产资源而言,虽然其尚未被发现采掘,但从所有权理论上讲,这些矿产资源在客观上已然存在,国家对此类未被发现的矿产资源同样拥有所有权。当然,此处所称的所有权只是法律上拟制的所有权,它只有在矿产资源被发现后才具有实际意义。这种虚拟的所有权所折射出的另一层意义决定了作为所有人的国家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尚未发现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采掘。除此以外,此类矿产资源无论由何人发现、在何时勘探采掘,国家都对其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此乃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家专有性之特殊所在。

5.在价值评价上

该客体具有经济价值,广义而言,既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也包括实际的经济价值。处于原始状态的矿产并不具有使用价值,也不具有交换价值,但原始赋存状态的矿产具有潜在的价值,矿产资源潜在的经济价值经过矿产资源开发后可以变成实际的经济价值。

6.在存在范围上

该客体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海域的陆地、海洋、江河、湖泊中。

(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其所拥有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

1.占有

占有,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控制,是行使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实现使用和处分权的基础。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一般是法律规定的名义上的占有,或称法律上的占有。实际上,矿产资源是由国有矿山企业、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企业等民事主体依法占有。国家在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将占有权转让上述民事主体后,他们即取得对矿产资源的实际占有,属于合法占有。这些主体获得矿产资源占有权的法律依据在于其依法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因而该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即使所有权人——国家也不得任意干涉或妨碍。占有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未经授权而占有矿产资源的即属非法占有,这种占有已构成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使用

使用,是指国家及其他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发挥其使用价值,实现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与占有相类似,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使用,一般是法律规定的名义上的使用。实际上,其他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权,使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但使用权人应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不得不当使用或者滥用使用权,否则违法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依法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是其他民事主体取得矿产资源使用权的法律根据。

3.收益

收益,是指国家及其他主体通过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而取得经济收入。矿产资源所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一般情况下,国家并非直接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而是授权其他民事主体占有、使用。这些民事主体通过占有、使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所取得的收益,除享有其自身应有权益外,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其中一部分利益上缴给国家,以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国家通过向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形式,来实现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权或经济权益。

4.处分

处分,是指国家及其他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处置,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由于处分权涉及矿产资源的命运和所有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问题,因此,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一项权能。采矿权人依据采矿权占有、使用矿产资源,并通过采掘矿产资源使其逐步消耗,从而将矿产资源逐步转变为其他物质和资产,使得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间接地得到实现。另外,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上述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由此可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换言之,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作为买卖和类似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物,因此,对矿产资源的处分,可以通过将其采矿权转让给他人来实现。

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取得、实现与终止

矿产资源所有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有其产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过程。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实现和消灭。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取得

《宪法》《矿产资源法》《物权法》均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虽然矿产资源在自然界是自然存在的,但矿产资源所有权并非天生就有的。国家通过不同方式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般情况下,国家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地质科学研究。国家开展地质科学研究是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础。地质科学研究可以发现地壳物质(岩石、矿物和元素)的用途,扩大矿产资源的种类范围。(2)地质矿产勘查活动。国家通过财政拨款进行地质矿产勘查活动,发现矿产资源地,评估矿产资源储量,从而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3)没收。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建立后,国家以革命的法令没收国民党政府和官僚资本家的矿山,收归国家所有,变成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4)上报国家。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地质部于1980年5月发布了《群众报矿奖励办法》。作为一项行政规章,该办法对于调动广大群众找矿报矿的积极性,发现更多的矿产资源,曾经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该办法已不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而失效。

(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

要使矿产资源发挥其作用,就应开采利用矿产资源,使其转化为矿产产品,以取得经济效用。在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有些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因为某种原因不愿或不能自行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将矿产资源所有权让渡他人,以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在实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国家,矿产资源一般由国家所有,国家既是所有权人,也是管理者。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国家既应履行作为管理者的职责,又应实现作为资源所有人的利益。在上述两种制度下,都面临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问题。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又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所有权的行为。从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属的角度而言,国家虽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但其在实际行使权利时,国家并非在事实上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而主要是依照法定方式将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占有、使用的权能转让给他人,并通过这种占有、使用权的转让来间接实现其收益和处分权。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权的转让是通过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将探矿权或采矿权授予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依据国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来实际占有、使用矿产资源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和矿业开发活动,以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目的。国家根据法律征收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因占有、使用矿产资源所获得的经济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矿产资源的收益,以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为此目的,法律创设了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等一系列制度,使得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依法将矿产资源所有权让渡给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租矿权人等),通过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共同实现矿产资源的经济收益。就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角度而言,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等权利已经成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实现的重要方式。由此观之,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财产权,矿产资源所有权是上述财产权的权源,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也依赖于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否则,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就无从体现也难以实现。简而言之,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来源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则依赖于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的行使。

国家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权能依法授予或转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租矿权人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对矿产的开采范围、年限、方法、矿种、标准、用途、销售等事项作出规定;(2)国家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对矿产资源开采进行监督管理;(3)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4)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最后处理权。

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的享有主要在于实现矿产资源的经济收益,其主要途径为: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即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缴纳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因占有、开采矿产资源获得了收益,而所有权人(国家)则丧失了被开采那一部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为补偿国家财产所有权价值的减少,采矿权人应向其缴纳资源消耗的费用,以补偿被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这笔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发现新资源、寻找替代资源以及新资源技术的开发。只要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就得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论其是否盈利。作为体现不同功能的经济杠杆和调节器,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一特点与矿产资源税的区别在于:矿产资源税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根据采矿权人开采矿区资源丰度、地理条件、地质情况等的差异而征收的旨在调节矿山企业间级差收益的税负;而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凭借其所有权,根据采矿人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而征收的旨在补偿资源消耗的费用。可见,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税在征收目的、体现功能和发挥作用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区别。

(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终止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可以分为整体所有权和具体所有权。矿产资源整体所有权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只要国家权力存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就不会终止。矿产资源具体所有权以实际行使为基础,可以因某种法律事实而终止。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强调兼顾全体社会成员现在和将来的利益,保证国民经济中矿产品和矿产资源的供给。当发生矿产资源所有权终止的法律事实时,有计划地安排矿产资源所有权取得活动,特别是地质科学研究和矿产勘查活动。具体所有权的取得大于具体所有权的终止,保障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总量增长。具体所有权的终止包括所有权转让、抛弃和客体的灭失。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终止包括所有权的转让和所有权客体的灭失两种方式。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具体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主要有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拍卖、挂牌等四种方式。

矿产资源灭失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矿产资源开采消耗和正常损失;(2)自然灾害造成矿产损失或矿山报废造成矿产资源灭失;(3)因需求下降、价格下跌等稀缺性变化因素造成矿产资源储量耗减。

四、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保护的涵义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是指法律保障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实现。这种保护主要表现为对矿产资源使用权的保护,包括对采矿权和探矿权的保护。采矿权和探矿权派生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只有对矿产资源使用权进行有效保护,才能保障资源使用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从而确保矿产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开发利用。对矿产资源使用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因为使用权是独立于所有权的独立权能,其能否正常行使,直接影响到所有权的权能能否实现。因此,在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的同时,也就保护了已经形成或正在建立的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矿产资源的使用程序,从而实现所有权的权能。

(二)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的界定

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法律所保护的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及其设定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侵犯与损害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因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属的错误认识而发生的侵权

尽管相关法律均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但一些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错误认为土地之下的矿藏归他们所有,因而发生了将本不属于自己的矿产资源对外买卖或出租的违法现象。

2.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侵犯

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对已取得探矿权的权利人的各项权利的侵犯或对采矿权取得程序的破坏。具体表现如下:(1)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探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进入他人矿区和勘探区进行采矿、探矿,侵犯他人采矿权或探矿权;(2)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或采矿区域范围实施探矿或采矿的行为;(3)对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权能的破坏,即无权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3.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客体的侵害

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客体,矿产资源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非再生性资源和社会属性——巨大的天然财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因此,法律将矿产资源作为特殊对象予以保护。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客体的侵害主要是指对矿产资源的破坏、浪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因未综合勘探和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破坏;(2)因采矿方法不当或违反开采程序造成资源的损失、浪费;(3)因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和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浪费;(4)因选、冶、炼工艺技术落后,矿产资源利用率低,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

侵害矿产资源所有权客体的行为,不仅对矿产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往往还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破坏了生态环境。

(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分为积极保护和消极保护两种方法。

1.矿产资源所有权积极保护方法

矿产资源所有权积极保护方法,是指对为国家法律所鼓励和支持的有利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得以充分实现的行为给予行政上的奖励措施。此类保护方法旨在从正面引导人们按照国家意志,不实施侵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为,并积极去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这类保护方法有:各级政府对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可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适合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鼓励乡镇集体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2.矿产资源所有权消极保护方法

矿产资源所有权消极保护方法,是指对侵害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及设定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这种方法主要是责令侵权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侵权行为人侵害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应向国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类侵权行为具体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的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施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浪费的。

(2)侵权行为人侵害采矿权的,应向采矿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擅自进入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人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法应向采矿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上述两种侵权行为可能同时发生,此时在赔偿上则出现谁先谁后的问题,根据一般所有权优于他物权的原则,侵权行为人应优先赔偿国家后,再考虑对采矿权人进行赔偿。 SXtL1C16ZOHc4IPscXR1jfTwx4nagT9axWov6d0m5kox1KGe+byKbyZCUrxyJp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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