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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实语境下司法权威的生成

季桥龙

司法权威并非生来有之,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司法作为国家政治的产物,是因权威而正确,还是因为正确而权威,无论是哪一种表述都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需要辩证和发展地来看。我国当前司法权威不足的态势,可以透过2007年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历程来理解,其中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务各界对于再审程序的关注,就映射出我国距离司法权威的真正树立仍是任重而道远。

一、司法权威的生成与再审制度

衡量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是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稳固程度。司法权威与再审制度本是一对矛盾体。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解决老百姓反映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对此立法理由,学界的普遍反应则是,对于有既判力效应的生效判决,如果很容易实现再审改判,那么由此产生的“终审不终”问题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将会比“申诉难”问题更为严重。以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为例,我们始终在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申请再审诉权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之间做衡平。

在疑难案件的情景下,我们经常左右为难。但是,疑难案件的有效认定,又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最佳机遇。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决定了再审程序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皆提供相应的补救。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程序”应尽可能避免启动,这是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普遍规则。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由于事物发展的阶段性,在充分衡平个案纠错和既判力维护过程中,必然存在再审事由的灰色地带,其中疑难事实的认定就是典型。为把握“有限再审原则”,实践中就有必要区分绝对再审事由和相对再审事由。绝对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这类事由具有程序刚性和外在的形式特点,容易确认和发现,不论这种事由与生效裁判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这种事由存在,就可以依法提起再审。相对再审事由,是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再审事由,这类再审事由具有理解、判断和裁量的特点,此类事由必须是对生效裁判有影响的,才可以提起再审。即使是绝对再审事由,一方面要考虑裁判的程序瑕疵是否构成对该程序事项的根本违反,另一方面,可分析该程序违反给已决判决既判力正当性带来的影响程度。至于相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应始终把握审慎再审原则,综合考虑相对事由的发生原因,运用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利益衡量。疑难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如果原生效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当事人通常只能依据相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结了2007年修订的再审程序运行的经验。这次修改既改变了申请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僵硬做法,又结合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使得再审程序的运行机制更具有实际操作性,整个审判监督程序已显丰满。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是立法机关全面估计现有司法资源力量以及诉讼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认为有可能存在瑕疵而产生再审诉求的民意基础上作出的衡平安排。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是否得当,关涉再审制度设计的运行效果,直接影响到法律对涉诉信访社会问题调控的效果。从程序的反作用力来看,还关涉普通一审、二审程序的审理效果。无论从涉诉信访问题的治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保护,还是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法律方法的创新已经给司法权威的生成带来了蓬勃生机。

二、司法权威的生成与疑难案件的判定

案件因事实而生,以证据事实求证案件事实,是司法审判的魅力所在。这种正确,是方法论上的正确,落实到具体个案中就是判决过程拥有正当性。疑难案件事实认定若想获得权威,那么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就理当能够获得权威的认可。这种意义上的权威,就是既符合法律解释原理,又符合社会大众普遍民意的权威。如何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接近实体真实,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公信力,是摆在世界各国法官面前的首要任务。中国自古以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一直是裁判的基础。举证责任是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在法学界被视为“猜想级”的课题。举证责任制度的设计正是促进法官实现对于案件事实的心证。在疑难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自古以来,举证责任问题总是争论不休。提及疑难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我们不得不提及十年前两本翻译到中国的德文著作——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和普维庭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其要旨是客观举证责任裁判方法,将事实认定疑难案件的情形定位为“真伪不明”,从而适用实体法背景下举证责任的法定分配来裁判案件,以彰显裁判的公正。这种方法颠覆了我国传统的案件事实认定“真伪分明”的要求,对我国传统的诉讼证明理论和法院疑案判定,有着根本性影响。长期以来如此诸多理论大师的争论,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他们不会在法官据以各种理论裁判的合法性问题上犯下基本错误。换句话说,法官面对真伪不明状态的所作所为,只是对实体及程序法律运用各种方法进行解释的结果,无所谓对和错的区别。既然在无所谓对错下还如此长期激烈的争论,那么争论的主题只能是孰优孰劣的问题。作为概念,客观举证责任针对的是假设案件事实存在真伪不明,已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无关,只剩下主观举证责任才是举证责任原本的含义。问题的核心场域在于“真伪不明”。在我国,学理上出现对“真伪不明”的解释,主要出于司法改革的背景。实践中,反映问题最为强烈的就是法官简单运用客观举证责任判决。作为客观举证责任要求的真伪不明,必须是假定在法官自由心证用尽时才可能发生,但是何谓法官自由心证用尽,存在较大的解释随意性。

在中国,百姓对于司法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能够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的判决就是权威的判决。在我国法律文本的要求中,从来都是要求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真伪分明。面对疑难案件,思考问题的重点,不应当是疑难案件事实情况下如何分担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诉讼责任,而是如何积极地引导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传统司法审判的重心,对“真伪不明”的认识论态度和处置方法是不同裁判制度的分水岭。法官不得拒绝审判和法官不得拒绝认定案件事实,实属两个不同层次的命题,也是一个需要原则性区分的问题。在疑难案件裁判中,法官对于真伪不明的哨声何时吹响?是否应当吹响?真伪不明到底是时间延续中的过程还是一个心证的静止状态?这些问题在哲学意义上既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又是一个政治哲学问题,也是一个司法伦理问题,落实到诉讼的实际就成为司法操作上的裁判方法问题。上述诸多问题,归根到底都属于如何生成司法权威的问题。

在事实认定疑难情形的处理中,中国只能坚持自己传统的“真伪分明”论。我们要区分哲学语境下的事实与法律语境下的事实,区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与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区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区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真伪分明,既是司法裁判定分止争的需要,也是对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和诉权的尊重。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真伪分明,是对中国法官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不容置疑。在中国社会,应当将研究重点放在如何积极引导诉讼当事人举证、如何提倡并规范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上来,而不是回避对于疑难事实的查证困难。只有切实做到将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为真伪分明,才能体现司法的权威性。

三、司法权威的生成需要方法创新

司法因其方法的正确而权威。司法权威的打造,唯有方法和制度上的创新才是出路。作出权威的具有公信力的裁判,应当成为法官始终不渝的追求。任何制度的设计或者对于法律的解释方法都不能阻挡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和正义的追求。对于疑难案件事实如何认定,自古以来都是考验法官裁判水准的重要依据。毫无疑问,司法裁判应当努力获得当事人的认可。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法院内部自发展开。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官们日益不堪重负。法院于是在内部推动司法审判方式改革,法官为自己讲话,力争使自己作出的裁判能够获得正当性的理由。整个审判方式改革正当性的逻辑应当是:(1)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使得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效率;(2)审判过程中遇到疑难案件,这时法官必须作出裁判,但是法官只能依据举证责任来裁判,对于案件事实证明困难情形的认定结果,法院和法官均不承担责任。这种思维逻辑忽略的是:法官的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责任,法官的认定案件事实责任,还有所谓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与证明标准的关系。对于这些问题的疏于回答,正是审判方式改革一度走向误区的关键。由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曾一度衰退。

疑难案件的审理是广大法官必练的硬功夫。前文所述我们必须要实现疑难案件事实认定的真伪分明,除此之外,在此真伪分明的认定之后,我们还应当寻求最大范围的评价主体的认可。因为在现阶段我国国情下,法律对于再审事由设计,尚不能排除事实认定这样的相对再审事由。对于事实认定疑难情形,法官即便努力实现了自认为公正的认定,对于该判决结果的公信力或者说权威性也容易受到制度的削弱。所以,单纯或主要依靠人民法院,很难实现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对方当事人司法既判力利益保护的价值衡平任务。我国立法者起初追求的降低涉诉信访目标,可能会因为申请再审的过度容易而激发经过合理努力得到生效裁判的对方当事人的新的涉诉信访。只是此次申诉的对象不是生效裁判的瑕疵,而是司法既判力缺失带来的公力救济的自我否定。这样,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保障和司法既判力的维护,两个目标就有可能一个也达不到。为此,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际立法和司法实践环节,都应当在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合理维护司法既判力。这样看来,就很有必要由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共同以外的第三方主体来斟酌这一衡平难题。

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直接指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为了使当事人此种诉权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又要最大限度地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就有必要转换思路,引入带有第三方主体意味的另一个公权力主体,就当事人是否享有该项权利作出裁断。此一公权力主体的首选无疑是同具司法属性的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接受当事人的再审诉请,不仅有利于转移当事人指向法院的矛头,同时也可以强化法院生效裁判的正当性。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在穷尽正常的审级救济后,继续在法院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寻求司法救济是难乎其难的,即便法院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纠正了生效裁判的错误,在一定意义上乃是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这种两难困境对于法院来说是极难选择的。然而如果我们改变一下思路,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引向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无论作出何种决定,其结果都相对较优。因为检察机关对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的审查结果无非有二:(1)认可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获得了较人民法院直接处理更好的保障,因为人民检察院在纠正错案上不存在前述法院必然面临的所谓两难困境。(2)否定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这种处理的结果相对法院作出的同样行动来说,要更能使当事人接受,从而使当事人更能信服法院的生效裁判,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由此获得了更强的正当性。

司法权威的生成有其内在规律,整个社会都需要理性看待司法错误。司法权威不可能被强制实现,否则就是拔苗助长。司法权威的生成应当走上适合自己的坚实的成长道路。我们应当拓展研究视野,切实关注司法权威的生长。在关注司法权威的过程中,应当有我们应有的立场,那就是站在司法的全局来审视。至少有两点值得反复提及:(1)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2)司法权威的生长需要辅佐,对于司法审判效果的检验,需要同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积极作为。 xHtEB21XQHwHHxO7ZSOoJktJg5CyYiE0lwPFicihB1zzbBKyWO18eXHzXdzAPAo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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