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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裁判的执行和非诉执行

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的内容一共只有两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是有关当事人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促使其履行。第六十六条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这两条内容规定得相当原则。《若干解释》对执行问题作了细化的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规定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另一部分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这种区分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后者因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有了很大的变化。而且,法院面临对司法解释和立法规范选择适用的问题。

一、行政裁判的内涵和执行措施

《若干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是有关法院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总体性规定,同时,也是对行政诉讼法中何谓“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解释。该条将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规定在“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之列,以防止有些法官机械理解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产生不必要的错误。根据该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主体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即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而申请条件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过去曾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行政赔偿调解书。但这种观点只是对行政诉讼法的条文作出字面的解释,与行政审判实践不相符。行政诉讼法立法已经过去二十多年,当时的立法技术比较落后,很多条文的内涵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作这样的司法解释,不存在篡改立法的问题。如果司法解释受字面解释的约束,则很多内容都存在违法之处。事实上,即使在民事诉讼领域,“裁判”一词也通常包括调解。

关于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若干解释》第九十六条作了补充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民事诉讼法的条款序号和内容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尚未表态。在司法解释的效力尚未被明确的情况下,按照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遇到行政机关拒绝执行法院裁判时,可以引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否则,行政诉讼裁判的执行将遇到立法依据的真空。

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仅规定法院可以对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若干解释》增加了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的内容,对于解决行政判决、裁定执行困难问题有重要的意义。《若干解释》规定处罚措施仅限于罚款,不能对相关人员予以拘留。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不一致,是否还应当沿用值得讨论。法院是否可以在强制执行行政裁判的过程中拘留行政机关负责人,仍然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的字面规定看,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当然包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有些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执行法院裁判,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我们认为,从行政法治的角度看,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运用这一司法权是很必要的。但这一司法权力是否在现阶段可以实施,仍然需要立法机关的特别授权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特别声明。

二、关于申请期限和管辖权问题

从目前法院的分工情况看,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和民事裁判文书,都由法院的执行机构统一执行。而且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申请执行行政判决裁定的期限,应当与民事诉讼法相统一。《若干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将作为原告的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期限规定为1年,而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申请期限规定为180日。主要理由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相对方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体现保护弱者的精神。这种观点有利于在实践中强化对原告权利的保护,但从理论上讲,不符合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第一,在执行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法人、其他组织的地位是相同的,行政机关也可能作为相对方提出执行申请;第二,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不对等地位,已经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调整,调整以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理论上应当是平等的;第三,申请执行法院裁判的法律规范,应当针对执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而规定,而在执行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法人、其他组织的地位是对等的,需要保护的是作为个体的公民。

《若干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行政判决、裁定执行既可以由第一审法院执行,也可以由第二审法院执行。该条对行政裁判执行的管辖作了灵活的规定,对于行政裁判的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这种规定符合法院执行机构逐步行政化发展的趋势。

三、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问题

《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该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作如下理解:

1.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而法律、法规未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能否执行的问题。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但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表述中得不出,行政机关有执行权的情况下,若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受理的结论。我们认为,在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若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应先行执行。若执行有困难,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积极意义。而事实上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执行,而会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请示案件的批复中对这一司法政策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即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关于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权执行未规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同样不受司法审查,但仲裁裁决却由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行为同样可以由法院执行,只要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否则,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为无法得到执行而失去意义。当然,对于终局裁决的审查是否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考虑。我们认为,为了尊重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鉴于行政管理的专业性,应当在对执行申请的审查中,采用审查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不采用对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关于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别,《若干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2.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例如,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方可生效的行为,未经批准即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应受理。例如吊销许可证等具体行政行为便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这一项规定有一个技术性的问题。“可执行”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可以强制执行的内容”。因为,这两个概念具有本质的区别。从理论上讲,任何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但不一定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内容。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的执行内容,就是义务人应当停止使用许可证进行经营活动。若继续使用,行政机关可以对其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如给予行政处罚等,但行政机关无法对吊销许可证本身进行强制执行。

3.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主体还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但该条的内容随着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应当停止适用。

4.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强制执行不应当包括义务人以外的第三方。

5.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二是被申请人在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后一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时未作履行期限的规定,而对此另作规定或者另行通知,法院不能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未规定履行期限而不承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拒绝受理这类案件。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此项规定的法定期限是指《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期限。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及时申请,保证行政效率。需特别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当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即2012年1月1日以后,《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不再执行,而应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3个月的申请期限。

7.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六条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作出规定,从内容上看,有了以下几点变化:一是增加了听取意见的程序;二是增加了法规作为法院审查的依据;三是增加了对不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程序,但对予以执行的裁定没有设置申请复议程序;四是上一级人民法院也要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主要解决法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应当采用的形式的问题。《若干解释》中用的是“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表述,强调了法院应当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尽管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作了“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主要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补充材料或者条件成熟后可能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裁定不予受理后裁定执行,可能受到来自被执行人的负面评价。因此,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强制执行的机关,为之后裁定执行留有后路。但这一普遍的做法并没有为最高人民法院和立法机关所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和立法机关仍然在类似的问题上,作出地方法院鲜为适用的规定。例如,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言下之意,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几乎不用的旧的规范,仍被立法和司法解释所强调,起草过程是否充分听取了地方法院的意见,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源于司法实践,似乎值得怀疑。

需特别注意的是,前述法释〔2012〕4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据此,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再执行《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上述规定提供材料。

四、关于权利人的申请权问题

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但是,在行政诉讼实践中,我们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既不执行也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例如,甲和乙发生纠纷,甲将乙打伤,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决:由甲赔偿乙1万元。公安机关在裁决生效后,一直不执行这个裁决。于是,乙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类似案件还很多,例如,在土地确权、房屋拆迁等案件中,都可能遇到这样的问题。于是,不少地方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为此,《若干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3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该条规定主要包括五方面的含义:

第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贯彻意见》规定的申请人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裁决。对于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授权的行政裁决,权利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行政机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内申请的。《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6个月内,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权利人方可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再是6个月,而应是3个月。

第四,权利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只限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了期限、条件等特别规定外,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对此,《若干解释》的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这一条第一款是有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的规定。第二款是有关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可以主动调取证据的特殊规定。

《若干解释》关于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执行一章争议最大的部分。争论的焦点是,是否应当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支持这种规定的理由是:第一,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裁决权,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对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这种裁决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将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获得有效的执行。否则,将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行政机关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不执行,或不主动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只能由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从学理上讲,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般均为权利人,例如,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只有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才可以提出。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提出申请,符合法理学上的基本原理。第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赋予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没有对权利人提出强制执行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第四,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尽管《若干解释》已经对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第九十条的规定仍是对行政诉讼法的突破。司法解释不可能不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突破,但是,这种“突破”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并且应当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我们不否认该条所作的解释可能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是该条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并且,在实践中可能遇到一些相互矛盾而无法解决的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仅限定在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宣告该条款的失效。

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于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根据该条保全措施规定,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第二,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将逃避执行,如转移财产等;第三,权利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关于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是否应当提供财产担保的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曾经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提供担保。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行政机关在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题上,与权利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二是目前对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导致法院执行错误的责任问题,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为了防止行政机关逃避责任,应当规定由行政机关提供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对此提供财产担保。

我们同意《若干解释》的规定,但不同意这两种观点。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的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照该法设定的担保适用于经济活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显然不属于经济活动的范畴,而是属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延伸。因此,其担保活动不受担保法的调整。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提供担保,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根据行政责任理论,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行政机关的责任和法院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应当通过立法途径解决。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 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则设置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即“被执行人既不起诉也不提起诉讼”。这两条内容看上去似乎互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一般只限定在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并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在被执行人尚有诉权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尽管这种解释没有立法上的直接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规定。

《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对在诉讼过程中的先予执行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根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会造成严重损失的,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若干解释》关于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条件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对先予执行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尽管在内容上与其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与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

六、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对于法院是否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有权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确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确立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仅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未规定法院在执行之前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因此,法院只有执行的职责而无审查的权力。《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权力:“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诉执行案件的期限为30日。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根据这两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般非诉执行案件的期限为7日;审理复杂疑难非诉执行案件的期限为30日。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非诉执行案件的期限应当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较为复杂,且涉及被征收人利益很大,应将此类案件按照重大、复杂案件对待,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换言之,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审限均为30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核心内容是,法院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重要意义是,明确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加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在明确了法院应当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问题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审查的标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应当采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确立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标准过于严格。对已经生效且相对人对其丧失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不应当与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一样,如果这样,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也就失去意义了。这种规定,也不利于行政机关积极行政。

我们认为,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有较大区别。在这种司法程序中,相对人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丧失诉权,没有设定双方当事人对抗辩论的程序,法院仅通过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鉴于程序的限制和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的矛盾,只有采取“卷面无错误”的标准,才是切合实际的,并且不会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也就是说,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仅限于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若审查后,没有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则应当裁定予以执行。《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给各级法院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该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存在三个问题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违法的行为事实的认定不清。从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明显看不出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的,法院不应当执行。二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三是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关于第(三)项是否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问题,有的学者点认为,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构成法院撤销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此项规定不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内容,因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的处罚明显不公正,属于不合理的范畴。

我们同意前者的观点,尽管在理论上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否构成违法,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正”是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之一。因此,对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审查是一种合法性审查。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包括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

尽管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大的困惑,各级法院一般只采用卷面无错误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和立法机关似乎并没有察觉这个标准的问题。之后的司法解释和立法并没有太大的改进,还是作了类似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七、关于强制拆迁措施由何机关实施的问题

《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对这两条的规定,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理解,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过市、县级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经法院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哪个机关拥有强制执行实施权?具体而言,由哪个机关负责实施对被征收人的强制搬迁?这一问题是起草法释〔2012〕 4号司法解释时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实施强制搬迁活动。主要理由是:第一,强制执行的审查权和实施权不可分离。完整的强制执行权能包括了审查权和实施权。两者应当统一于某个部门,不宜分离。就强制搬迁的实施权而言,从2001年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政强拆制度中,无论司法强拆模式,还是行政强拆模式,或两者在“双轨制”下,审查权和执行权都是或由行政机关审查和实施,或是由法院审查和实施,并无审查权与实施权分离的先例。第二,法院行使强制执行实施更具有权威性。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当事人一方,不应有行政强拆权,《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制度,规定政府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促使政府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减少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矛盾。第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涵义明确,强制执行实施权就在法院。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前句话的本意就是执行审查权和实施权都在法院,而《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明确指明由法院“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也是由法院实施的。第四,从现实国情和法治建设需要看,取消行政强拆,统一归口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民主权益的保护。以往的行政强迁制度,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恶性事件,必须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发生。《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彻底取消了行政强迁制度,是顺应民心的,同时,行政机关不再介入由法院统一负责的强制执行活动,有利于改进和塑造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良好形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行政机关(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强制搬迁活动。主要理由是:第一,强制执行的审查权和实施权可以分离。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第五次审议行政强制法时,专门删除了原第四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大常委会对此的正式说明是“考虑到这种执行方式(即法院审查裁定执行的,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尚在改革探索,草案对具体执行方式可不规定,为法院探索改革执行方式留有空间”。 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由政府负责拆除。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和实施权不可分离。执行体制改革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其重点就在于针对强制执行的不同特点,实现审查权与实施权的分离。行政强制执行亦是如此。《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恰恰说明“行政审判庭”的审查与“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的执行是不一致的,需要职能分开。这种“两权分离”虽为法院内部的,目前基于行政案件特殊性有必要向外扩展。即便前无先例,亦可因时而设。第二,从司法本身特点看,由法院实施强制搬迁容易角色错位。司法本身有中立性,由法院审查补偿决定有利于保持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使广大社会公众正确认识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同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同的补偿决定,有利于进一步增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公信力,树立法治政府形象。但非诉行政案件毕竟是基于行政机关申请而启动的有单方性的程序审查,在程序和审查强度上与诉讼案件有所区别,诉讼两造当庭辩论和全面陈述理由、表达意见的机会相对欠缺,在涉及被征收人切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方面,如果由法院强制搬迁,极易使人民群众误解为法院就是政府的执行机构,损害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第三,行政机关不宜以单方处置行为免除其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权。《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将强制执行的“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如果只解释为从此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再从事任何强制搬迁实施活动有失偏颇,这种单方处分强制执行权的做法,客观上会加重法院司法审查和执行工作的负担,影响到社会矛盾纠纷有效化解。第四,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搬迁,有利于对强制执行过程的司法监督和事后救济。由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过程不像诉讼案件一样严密,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还可能暴露出一些新问题(如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因此,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搬迁,人民法院就可能有余地及时审查和纠正强制执行中发现的违法性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而如果由法院直接执行,就可能少了许多发现问题和为被征收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负责实施强制搬迁活动。这种观点又可以区分为两种问题:一是审查权和实施权不分离情况下的混合模式,二是审查权和实施权分离情况下的混合模式。该模式主张审查权和实施权可以分离,尤其是强制执行实施权并非一个主体享有,可以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具体就强制搬迁的实施权而言,可以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享有。即使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也必须依法申请法院裁决后方可进行,同时,法院依职权也可以进行强制搬迁,并享有由谁实施的决定权。仅从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领域看,随着《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实施,行政机关不再有针对补偿决定是否强制执行的独立审查权,只有申请权,因此第一种模式可谓不复存在。第二种模式是一种折中模式,既保留了法院目前依法对非诉强制案件的强制执行实施权,也支持了行政机关经法院审查后,对拒不执行补偿决定规定超过搬迁期限而拒不搬迁行为的强制执行实施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则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施行后,此类案件均应按照该规定办理,其他类案件仍按照《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外还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申请先予执行的此类案件,原则上不得准许;二是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 41AnjeFburZSO8VKdPQVvFTFRRAT07NtwrblA3tVcw1/CjLH9KDxxD9I93th/Im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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