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有关行政裁判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

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起草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可供立法者借鉴的经验不多。因此,行政诉讼法在立法内容、技术以及规范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多欠缺之处。行政裁判形式的不全面便是其中一个不小的缺陷,给行政审判带来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变更判决等四种判决形式。很多学者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裁判形式提出批评,认为在有的情况下无法适用这四种判决。对于新的判决形式,行政法学界提出了很多的主张,《若干解释》采纳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增加了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两种形式,并对这两种判决适用的情形作了规定。

《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该条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仅规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形,而未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法院应当如何作出判决的问题。二是在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作出维持判决。行政机关什么也没做,法院却对其作出维持判决。这是很可笑的。三是该条第(一)项之所以不表述为“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将大多数相对人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是在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法院不能因为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而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合法。在有的案件中,行政机关不作为可能是违法的,但由于原告提供不了有力的证据,法院无法作出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作出确认被告不作为合法的判决,而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有些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法有两个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合理但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出维持判决。法院的维持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也就是说,即使被告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事后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也无法进行变更。该条第(二)项的规定解决了法院维持判决与行政机关变更权之间的矛盾。另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院不予干涉为宜。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当时的法律依据看是合法的,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显然与法学的基本原理或者上一层阶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范相冲突,若法院判决维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在维持一种即将被宣布废止或者变更的法律规范。这种判决显然与司法的正义性原则相违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即不能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由于当时法律规范的制约,法院也不能作出撤销判决,只能根据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相对人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在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已经被修改的情况下,应当有权依法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因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立的。本条所列的情形,可能不能完全概括应当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规定兜底条款是很必要的。

我们认为,从行政法理论上讲,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不合理便构成违法,这是对的。这在德国法的比例原则和英国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中均有体现。但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和第(四)项中,并不能推导出行政法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这种特殊关系。从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中,则可以得出法院无权对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的结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可撤销性,从立法者的角度看,这本身便不是一个合理性的问题,也不是一个“严重不合理”的问题,而是一个不合法的问题。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和基本范畴中,不存在“严重不合理”即为违法的逻辑关系。

我们认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应当进一步扩大,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最终替代维持判决。维持判决一说是中国特色。在与中国相似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没有维持判决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更没有维持判决形式。从行政法理论上讲,维持判决的实质效果基本上相同于驳回诉讼请求,唯一不同的是,经法院维持判决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轻易变更。这不是维持判决的优点,而是其缺点。因为这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应变的主动性。还有,相对人要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成立,并不等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例如,甲和乙实施了同样的行为,行政机关对甲和乙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规范性依据,原告提不出反驳的理由。法院经审查,没有发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是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乙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乙提供了证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查,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在这个例子中,法院维持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一个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这种结果使法院和行政机关都处于尴尬的境地。导致如果在前一个案件中,法院作出的不是维持判决,而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则从法理上也便说得通了。因为,维持判决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而驳回诉讼请求是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而作出的,是对原告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判定。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应当一直视为有效而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维持一个有效的具有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没有必要。我们不认为维持判决能够起着如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述的那样,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作用。或许是因为起草行政诉讼法时,立法机关所遭受的阻力过大,而凭空想出来一个“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判决形式。

二、关于确认判决的问题

应当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而没有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可能与维持判决形式有关系。但是,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确认判决形式,则似乎是不应该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不久,就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法中应当增加确认判决的形式。《若干解释》在第五十条中对涉及确认判决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还在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中对确认判决适用的情形作了规定。《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该条分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有效的情形,第二款规定的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形。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作出确认判决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法院不适宜作出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例1:甲认为乙的经营活动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丙机关对乙作出处罚决定。丙机关作出拒绝处罚乙的行政决定。于是,甲要求丁机关对乙作出处罚。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乙作出了行政处罚。乙因此而停止违法经营活动。但是,甲依旧认为丙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丙机关的拒绝处罚乙的决定违法。法院经审理认为,丙机关没有对乙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丙机关作出的拒绝处罚乙的行政决定是合法的。在该案中,因为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丙机关的行政决定违法。法院维持丙机关的行政决定,没有意义。同时,因为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丙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适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被诉丙机关作出的拒绝处罚乙的决定,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判决。

例2:某行政机关送达公民甲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的公章本来就比较模糊,加上在送达给公民甲的过程中,处罚决定书被雨水淋湿了,变得更加模糊。公民甲高度近视,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一圈红色是公章印迹。于是,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公章尽管比较模糊,但任何一位视力正常的人都能够辨认,并且,处罚决定书上的公章是该行政机关加盖的真实的公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

尽管例2比较形象,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很少出现的。但是法院在处理行政合同纠纷中,则是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例3:行政机关甲与相对人乙签订一份土地有偿出让合同。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认为自己在签订合同时被行政机关甲欺骗了,向行政机关甲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该行政机关不同意。于是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政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有偿出让合同有效,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效的判决。对于法院在该案中,应当作出确认该行政合同合法的判决还是有效的判决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对此案应当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但我们认为,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有效的判决。

因为,合同的价值在于其有效性,有违法之处的合同未必无效。尽管行政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未被私法学界所承认,但行政合同理论是公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已经被公法学界认为是一个定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受理了一些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案件以后将成为重要的行政案件类型。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适用于三种情形:

1.在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被告的不作为构成违法,但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经失去意义。例如,甲受到人身威胁,请求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但是,公安机关不予答复。三天后,甲了解到对其进行人身威胁的乙已经因为杀人而被公安机关逮捕。但甲对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保护甲人身安全的职责,但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履行保护甲人身权的职责。但在本案中,由于威胁甲的乙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甲的威胁已经消失,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保护,公安机关再派员保护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违法。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某些职务行为违法,但不宜适用撤销判决的情形。

例1:甲和乙在街头打架,警察丙去维持治安,将两个人强行拉开并带到派出所关了两个小时。甲认为警察丙维持治安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对其人身权的侵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警察丙的行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作出撤销警察维持治安行为的判决,而只能作出确认警察丙的行为违法的判决。

例1中警察丙维持治安的行为是警察丙依据行政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条件。无非是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法定的形式要求而已。相对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这种行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适用确认判决。

有的学者认为,例1中警察丙的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我们认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行政上法律效果的行为,而例1中警察丙的强制关押行为,能够产生行政上的法律后果,不是事实行为。我们认为,例2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才是事实行为。

例2:某行政机关怀疑某工厂在生产伪劣产品,遂对该工厂进行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小心将工厂价格昂贵的仪器弄坏了。该工厂对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在检查时将其仪器弄坏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

有的学者认为,《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主要适用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的事实行为的判决,该项规定适用于例子2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我们认为,《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例2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例2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法院不能根据行政诉讼程序对该行为进行审查,而应当依据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对于例2中的行为,该工厂只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先经行政机关确认。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只需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作出被诉行政机关是否需要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判决,而无需对其作出确认判决。因此,该项不能适用于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相对于法律行为而言的。在理论上,有关事实行为的定义很多。有的学者将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上的法律行为和行政上的事实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行为仅指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但是,尽管在行政法理论上可以对事实行为有不同的理解,但基于我国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体系,我们还是能够判断,所谓的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有权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法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审查的行为,可以被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若法院无权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审查,则至少该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若事实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能适用于《若干解释》该项的规定。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例如,行政机关作出某个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确认该处罚决定无效的判决。理论上人们通常将行政行为划分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便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若干解释》该项的规定,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作出确认被诉行为无效的判决。

关于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形式,《若干解释》用单独一条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为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于是法院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这种判决在理论上被称为情势判决。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但由于情况特殊,只能作出确认判决。这种特殊情况是指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例如,某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批准甲企业建造一个高层大楼,大楼建成之后,严重影响相邻小楼居民采光。于是,小楼的居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建筑物之间间隔距离的规定,构成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该批准行为,大楼将成为违法建筑物被炸毁,这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利益衡量理论,法院应当在作出撤销判决炸掉大楼和作出确认判决保留大楼之间进行利益衡量(这里所指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并作出最佳的选择。

二是法院在作出确认判决的同时,应当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造成小楼居民合法权益的损害,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给予采光权受到影响的居民一定的赔偿。

在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涉及相对人的利益,但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应当在作出确认判决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例如,行政机关错误批准某公司在城市规划中的绿化地带修建高楼,大楼快完工时,城市绿化办公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是,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依法重新规划,保证城市绿地建设。

《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判决的特殊情形。我们认为,在理论上还有一种情形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授益性行为,如颁发抚恤金、救济金等,在行为对象错误且相对人已经利用了所得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例如,乙符合获得社会救济金的条件,但甲不符合获得社会救济金的条件,行政机关在颁发救济金时,将甲当作乙,把救济金颁发给了甲。甲非常贫穷,以为这是自己应得的救济金,于是将获得的救济金作为家用消费了。乙由于没有获得救济金,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若作出撤销判决,甲就得把所得的救济金交还给行政机关,而甲本身没有过错,而且这笔救济金已经被消费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甲返还这笔款项,十分困难,且很不公平。在有的国家,法院遇到这样的案件,通常会作出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颁发救济金给乙。

确认判决是一个重要的判决形式,在实践中可能还会有许多适用确认判决的情形。我们认为,《若干解释》所列的内容不能概括所有应当列举的情形。但这不重要,只要这种解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便可以了。

《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作出确认判决的条件是,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第五十八条保护的是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未包括个人利益。我们认为,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是个人利益同样重要。在上述例子中,若该栋大楼是某私人老板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则似乎应不给予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往往比较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不重视个人利益。在特定的条件下,当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利益应当优先得到保护。但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利益衡量来确定优先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在个人利益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时候,也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个人利益的重大损失”,作为法院适用确认判决的条件之一。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若上述例子中的大楼是个人的,法院判决撤销批准行为之后,该大楼的所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则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国家大量金额的赔偿也可以被视为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在该条中没有必要将个人利益的损失规定在内。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从逻辑上也是解释得通的,并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但似乎不是司法解释的原意。

三、关于法院的其他处理方式问题

行政诉讼法有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或者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采取的相关处理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该条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行政机关有关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相对人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或者作出判决的同时,还需要对其他相关的问题作出处理。《若干解释》第五十九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补充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理措施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干解释》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应当理解为“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同时”,这样方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吻合。

该条第(二)项规定的原理与《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以避免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损失。

该条第(三)项的规定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相关的内容在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也有所规定。该项规定有利于法院监督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该条第(四)项的规定的依据,同样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所区别的是,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移送材料”和“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在文字表述上不同,实质含义也不相同。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法院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后,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处理,若有权机关认为有必要移送材料的,法院应当移送相关材料;若有权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移送材料的,法院无须移送材料。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法院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相对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的判断,应当基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先行处理。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无须移送材料的,或者认为相关人员没有构成犯罪的,法院移送材料将失去实际意义,而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若干解释》的规定可以被理解为对法院如何确定“有违法犯罪行为”和是否移送有关材料的具体解释。关于法院移送材料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关系,《若干解释》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贯彻意见》第63条的规定仍然具有可操作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该条规定与《若干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中止情形的规定相吻合。

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适用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是,作出撤销判决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这一条件与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作出确认判决的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区别:一是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是,“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包括个人利益的损失;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是“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包括个人利益的损失。二是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是“造成损失”,不一定造成重大损失。

四、关于限定期限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在作出确认判决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未明确在什么情形下法院应当限定被告重作的期限,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不限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等问题。《若干解释》第六十条对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限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如果不及时重作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该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这样的理解:第一,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应当限定重作的期限。但不限定被告重作的期限,可能会导致相关利益损失的,法院可以限定重作期限。第二,在被告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不是必须限定重作的期限,而是可以限定重作的期限。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很难限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在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期限规定,并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的情况下,法院限定被告重作的期限,可能会导致被告再次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行政管理专业性的考虑,《若干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确立了“以不限定重作期限为原则,以限定重作期限为例外”的规则。对于该条的表述,我们认为,应当将“当事人利益”改成“他人合法权益”比较合适。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当事人的利益可能代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这种表述存在交叉重叠的问题。而“他人合法权益”指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外的利益,也可以包括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般情况下应当指定履行期限。从行政诉讼法的文字表述上看,法院在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时,都应当限定期限。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存在法院因情况特殊难以确定期限的情形。因此,第六十条第二款确立了“以指定履行期限为原则,以不指定履行期限为例外”规则。

五、关于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也未规定法院是否可以对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一并审理。这一直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可以将行政裁决案件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来审理。主要理由有三:第一,行政裁决案件一般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在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必然对行政裁决涉及的民事关系有一定的了解。第二,法院在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一般情况下,可以确定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法院行政庭在作出行政判决之后,若不对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当事人还得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民事审判庭重新对民事关系进行审查。这样不但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影响司法裁判的效率。

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裁决案件不应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来审理。主要理由也有三点:第一,法院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审查的对象不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审查的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时,对行政裁决未涉及的事实一般不予审查,而这些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能要对其进行审查。第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若允许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民事裁决中的当事人,即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可能会为被告举证,这将可能引起法庭举证规则的混乱。第三,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这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若干解释》第六十一条作了折中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一并审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不是行政裁决行为的,即使涉及民事纠纷,法院也不能一并审理。

2.被诉的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进行合并审理。因为一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若行政裁决合法,法院应当作出维持判决,民事纠纷可以依行政裁决而得以解决。若法院不进行一并审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3.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若民事争议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法院无权一并审理。我们认为,是否对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一并进行审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条所指的当事人,是指民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一并审理的,法院不应该一并审理。

还有,在本条所列的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法院也不是必须一并审理。《若干解释》的条文表述用的是“可以一并审理”。也就是说,法院进行一并审理不是必需的。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在有的情况下,有些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复杂的民法及诉讼法疑难问题的案件,不适宜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因为,毕竟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不如民事审判庭的法官熟悉相关的法律规范,我们不能因为效率而牺牲公正。

六、关于裁判文书的法律规范援引问题

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援引法律规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 15号)第十四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一般情况下,该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裁判,但该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尽管通常情况下,法院作出裁判时,应当将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也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仅将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例如,法院需要对某个行政案件作出确认判决时,作为确认判决的依据只有司法解释,而没有法律条款。但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没有规定法院在裁判时是否可以单独援引司法解释的问题。二是如何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司法解释,应当视情况而定,有的时候需要先引用司法解释,后引用法律条款。该规定在这一点上似乎有些绝对化了。

《若干解释》第六十二条对援引司法解释的问题与引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分款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可以单独援引司法解释,也可以与法律条款同时援引,而且也未对援引的先后作限制,比较符合行政审判的实践需要。

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了法院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规章的问题。在很多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依据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认定行政机关的规范性依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引用。这一点较之过去的做法有了很大的进步。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规章及其规范性依据不被当然地视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以往各级法院即使审查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依据的合法性,也不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不利于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有的学者认为,《若干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仅指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规章效力等级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无论是何等级,没有必要不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诉讼义务的规定,也是要求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依据,并未对规范性依据等级作限制。当然,行政机关提供规章以下的规范性依据的同时,应当提供合法的规章、法规及法律的依据。 pJ1SAJ1sJ9xpkgBAFqVRAeD8BSsznn5PICJsfdz8SwpFDbw19qsqv4kor3bM7gHi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