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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关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规范的层面看,应当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没有涉及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主体也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这实际上涉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身份转变的问题。

在有些案件中,原告所诉的被告可能不正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应当告知适格被告具体是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有的法院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原告所诉被告错误的情况下,仅告知原告所诉被告错误而不告知其应当诉的适格被告为何机关或者组织,导致原告因不知适格被告,超过起诉期限。法院这种做法,不符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列该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例如,甲乙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行政决定,相对人不服该行政决定,以其中甲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应当追加乙为被告,但原告因各种原因不愿意追加乙为被告。关于上述案例中乙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有几种设想可以考虑。第一种设想是将乙机关列为被告,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这种设想没有考虑原告的诉求,原告并没有诉乙机关。法院若强行把乙机关列为被告,与原告的诉求相悖,可能不利于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第二种设想是告知原告,应当追加乙机关为被告,若原告不同意,则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这种设想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有效监督行政行为。第三种设想是法院将乙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这种设想。 DpZFXtp8SFuuXPf0KaObeUGTDrlwu38xNDRdMHxZaLrTI/Q+/V3m+OaPLxci8I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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