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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及管辖权异议

一、级别管辖

《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法中何为“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作了解释,其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有关级别管辖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一般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基层法院管辖一般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将一般的行政案件归由基层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立法时的主要考虑是,便利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和有利于法院提高审理行政案件的效率。从行政诉讼实践经验看,由于基层法院在地方党政机关中的地位不高,而且在人、财、物方面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基层法院审理以县政府或县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受到干扰的可能性非常大。这是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所没有考虑到的。为了使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进一步摆脱行政机关的干扰,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若干解释》第八条对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作了非立法原意的解释(一般情况下,涉及县级政府作出的有关拆迁、土地确权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可能是重大、复杂的案件,涉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在理论上一般称不上是重大、复杂的案件,但只要县政府干扰行政审判,法院便无法公正审判),将被告为县级以上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行政案件,改由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项规定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主要是指农民负担案件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第(三)项有关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规定,主要是参照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

二、关于涉及人身权的地域管辖问题

《若干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该条第一款解决的是,什么是原告所在地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贯彻意见》第11条将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的“原告所在地”,界定为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若干解释》则将原告住所地界定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住所地是指公民长久住地和处所,也就是公民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基地或者中心场所。在我国,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一般就是其住所地。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之日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我们认为,尽管《若干解释》对“原告所在地”作了解释,但没有明确原告的户籍地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该由何地法院管辖。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规则,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从《若干解释》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不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规则。因此,我们认为,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原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限制人身自由地其中之一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该条第二款解决的是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的关系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明确了行政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因财产权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既涉及人身权又涉及财产权的行政案件,有选择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权利。

关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对相对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又对相对人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呢?对此,学者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一种排除性的规定。只要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均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既对人身权又对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干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财产应指动产,不然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都不是排除性的规定,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相对人应当有选择权,即可以由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我们同意后者的观点。基于这种理解,《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解决了行政机关既对人身权又对相对人的动产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若涉及的财产为不动产的,相对人应当享有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权利,而不仅限于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若干解释》第九条似乎忽视了不动产案件的管辖问题,以及不动产所在地可能与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遇到过。

三、关于管辖异议的问题

《若干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异议问题,《贯彻意见》没有作相应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管辖异议问题,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而《若干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接到法院的受理通知(当事人为原告)或应诉通知(当事人为被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对提出异议的期限作了一定的改动。而且提出管辖异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即使管辖异议可能是合法的。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需要说明的是,一、二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裁定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再改变管辖裁定;如果经过复查,认为管辖裁定和判决均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xlMYbtGc1lsc0aEIEJEEvUCOUB+/kze9JHjVBV8NPAKOsFv9G+JskQCrZ03msZ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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