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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xKvI1Ove2syIyn0L4ozZRcQOsKr2GOUD4PBeFPOjUIs9rqZFjJemlc8Oi0SCNw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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