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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0v5j26y/ZdTheXV3AxsioTUjw1xJkajZ7fQLy1rkq4N6nZ8CWjg4KDP/b2Eu/p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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