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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违法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基本案情]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 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学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科学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原告田永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2)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3)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4)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不予认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它们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1款第(4)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观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也与第29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28条第1款第(5)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4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5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

《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目前,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事实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田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不予支持。

【国内学理】

《行政诉讼法》第3条是关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所共有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不仅关系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与监督功能的发挥,而且关系到国家审判机关是否能真正具有权威。与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相比,该原则在行政审判中更具有特别的意义。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制度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的一种制度,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关系,如果作为监督者的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行政诉讼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内而言,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的原则,行政案件只能由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机关或者组织都无权审理和干涉。对外而言,无论是中国公民和组织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必须服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决定,任何国家都无权干涉我们国家的主权。(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3)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地位或者利用非正当的手段,干扰和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任何监督都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最终的判决或者裁定仍然由人民法院作出。(4)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是指由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并不是“下放”到审判员、合议庭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合议庭审判行政案件,遇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庭长、院长请示;遇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服从。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审查关键是田永是否具有学籍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实质上涉及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由于涉及受教育权救济途径的实现,案件从受理起就引起媒体、教育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关注,审理结果亦对相关领域内的法律制度有重要的制度性影响。从案件的审理进程和审理结果上看,媒体、行政机关和学界都对法院审理保持应有的谨慎和克制,关注但不干预,法院在未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情况下独立行使了行政审判权。

行政诉讼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1)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得不够及时有力,有的存在人为地对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进行非法干预的现象;(2)有的法院和行政审判人员对行政审判存在一定的畏难思想,不能很好地处理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3)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有抵触情绪,不应诉、不答辩、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决;有的对原告施加压力;有的对行政审判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4)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仍然困难。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原则难以全面落实,受其他机关和个人干涉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行政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设立的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这是从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中首先对案件涉及的北京科技大学与管理相对人原告田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认定两者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由此确定本案应由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来审判,而不应当由民事审判庭来审判。对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本应由《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但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行政审判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在我国刚开始认识到通过审判实施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的重要性时,采取何种审判模式曾经是争议焦点,其中主要是行政审判权是由人民法院行使还是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来行使。《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立了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但又采取了一定折中方式,确定了专设的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从对行政进行监督的角度,在法律上我国实际上形成了由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组成的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人民法院实际上只是分享到部分本来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我国现行的行政审判体制与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或行政审判模式相比较,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一定的差异。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这方面来看,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模式相接近,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由普通法院管辖行政争议。从法院设置行政审判庭以及行政审判程序方面来看,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又与大陆法系的行政审判模式相接近。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在审判程序上具有审判程序法典化和审判方式职权主义色彩的特点,这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特点。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审判体制具备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行政审判模式的不同特点,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 LO7faS3X44sQrYWPyXx46e7vCh3Gal+0F757Jr9YapRzwxgiUL9Uvhwx3N452J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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