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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例】宋某诉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裁判要旨]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某一不动产有共同管辖权时,由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的房屋及院落位于某市新划区后的A区和B区交界之处,总面积为637.07平方米。2002年4月9日,该市要修建幸福大道,宋某的房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市区规划,其房产一部分要用于修建新的幸福大道,一部分则由位于B区的万兴公司作为百货商场的建设用地。2002年9月28日,万兴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0月25日,万兴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批准书。2003年3月24日,万兴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拆迁资格。2003年3月24日,市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评估机构。方元公司根据万兴公司的委托,对宋某的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宋某对被拆房屋补偿价以及市里颁布的修建幸福大道统一补偿价均有异议,各方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5月28日,万兴公司申请市建设局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2003年6月5日,市建设局依据方元公司的评估价格对万兴公司与宋某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2003年6月5日,市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内容是:(1)被拆迁人宋某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迁完毕;(2)房屋安置补偿费共计为685651.88元;(3)万兴公司在百货商场项目完工后提供一处房屋(面积与被拆房屋面积相当),拆迁人调换房屋价格以市场评估价为准;(4)万兴公司安排过渡房一套供被拆迁人临时居住。宋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03年9月4日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在A区法院受理该诉讼的第5天,本案的被告市建设局向A区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B区法院审理,因为涉及行政裁决的另一方主体第三人万兴公司及争议一部分不动产主要在B区。在A区法院尚未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答复时,原告宋某被朋友告知可以帮助其在B区法院为其找熟人,宋某自己也担心在A区法院应诉处境会比较“被动”,于是在收到A区法院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后的第9日又以同一事由向B区法院提起同样的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A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宋某的房产跨越了A区和B区两个区,因此A区法院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又由于宋某是最先向A区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A区法院属于“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拥有法定的诉讼管辖权。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可以判断,被告市建设局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与此同时,B区法院在收到宋某的起诉状并调查了解到相关信息后,基于同样的法律条文,即《行政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裁定对宋某提出的诉讼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A区法院)经实体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建设局的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市建设局在裁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时,仅以万兴公司单方委托的方元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违反了该省人大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且这种评估系万兴公司单方面委托方元公司所为,未经被拆迁人宋某的同意。对万兴公司与宋某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不当,应认定为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维持市建设局的拆迁裁决中的第(1)项;撤销裁决书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二、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宋某与万兴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依法重新裁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市建设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内学理】

在本案当中,原告宋某在纠纷刚开始时,事实上既可以选择向A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向B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两个法院对于宋某的跨区的不动产享有共同管辖权。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可以说赋予了原告选择权。所以,本条规定可以说是关于选择管辖的有关规定。其前提是两个法院都具有共同的地域管辖权。

所谓共同地域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共同管辖的发生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法律所规定的管辖标准各异,因而导致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例如经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行政机关所在地和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法律规定的管辖标准是同一的,但由于当事人的复合因素而导致的共同管辖。例如法律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行政行为是由两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而这两个行政机关又不在同一区域,这也会产生共同管辖。在出现共同管辖时,各管辖人民法院在法律上都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也属于因当事人不动产的复合因素而导致的共同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终确定管辖人民法院一是根据原告的意志而定,即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起诉,则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如果案件已经由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不宜再主张管辖权,而应当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的本条规定确立了法院之间可能发生的共同管辖冲突时的基本规则。同时,《行政诉讼法》在第22条进一步规定了法院系统内部解决管辖冲突时的解决方式,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于管辖有异议时,当如何处置?《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法解释》中作了完善,其中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样,就大大丰富了当事人对于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后的救济渠道。

所谓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又称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年5月颁布,已于2000 年3月10日废止)均未对管辖异议制度作出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有关管辖异议的问题,一般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7条有关管辖异议的规定。直至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解释》中才对管辖异议作出了补充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设立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1)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持有异议,而在法律上不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实质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2)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由于现行管辖制度的设计存在着一个较为明显的缺陷,即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的区域对应设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样,法院在外部关系上难以独立,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较为普遍。(3)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发生效力。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受诉法院就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开始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审理,诉讼程序就进入了程序审理阶段,在程序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得进行实体审理。

通常,管辖权异议只能在一审法院提出,而不能在二审法院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审查管辖权问题,经审查作出以下处理:(1)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最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撤诉或不应诉。

【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0条及向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在哪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选择管辖

当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时,就会出现选择管辖。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选择管辖主要发生于以下几种情况之中:(1)不在同一区域内的两个以上的被诉行政部门,共同对某一具有牵连性质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某一行政决定是上下两级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这种案件有两个以上被告,而两个被告又不在一个辖区内。(2)原告不服复议机关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4)在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中,如果某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不动产跨越几个人民法院辖区,那么这几个人民法院对该案都享有管辖权。

(二)如何看待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权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提出行政管辖异议的主体是无可异议的,但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行政管辖异议的主体则值得讨论。《行政诉讼法》第27条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也就是说:(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无权提出管辖异议;(2)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他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时应视为其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如果他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自然无权对原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参加诉讼,均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所作的批复。其主旨是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分,但是行政诉讼中第三人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一方主张,或提出独立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有共同之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同样适用,即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三)如何看待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权问题

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至今颇受争议,难以得到共识。

一种观点主张,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其理由是:(1)行政诉讼法中,当事人的称谓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由此可见,被告的称谓是有特定含义的,被告绝对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对《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条的解读不应该将“当事人”等同于“被告”,不可任意对法律条文作缩小解释。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原告,即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2)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不行使管辖异议权,其行政诉权难以得到保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主要有:①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在法院受理后,才知道受诉法院无管辖权;②在共同诉讼中,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③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之后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原告对移送的裁定提出异议。

另一种观点主张,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1)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2)《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案件已经人民法院立案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当事人”,狭义而言,“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主体只能是被告;但广义上讲,“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主体还应包括收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的第三人。这两个主体都是被动应诉。因此,“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主体是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无关。(3)在民事诉讼中,若是被告提起反诉,则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就成了被告,自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我们认为,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其概念应当包括原告在内。但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充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赋予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比如,行政案件的受理法院不是原告确定的,如起诉后案件被移送或指定管辖。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如果受理法院不是原告确定的,原告应该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否则无法从程序上保证原告的诉讼权利。而另一方面,如果受理法院是原告选择的,原告提出管辖异议则缺乏足够的理由。从效率原则来看,自己不应对自己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进行了选择,法院在受理时也对管辖进行审查。这标志着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合意。如果原告可以对其自己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有可能导致原告滥用此项权利而规避诉讼期限、举证期限等问题。故对此有必要在今后作出明确的界定。 /VOlL63H67MleQ5ZR0Rnh99KWzMam1GrKHmsTfWAvrV6org74XgIAQENMZ/bCQQ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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