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 4月29日起施行)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节录)(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8年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自1992年11月25日起施行)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涉及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在房屋拆适纠纷的裁决过程中如果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2001年12月10日,被告市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某开发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发公司获准对本案原告等21人所有的东纵大道18号24间商铺房屋进行拆迁。开发公司提出的拆迁补偿方案为:(1)作价补偿,按拆迁建筑面积一次性现金补偿,补偿金额按评估价计算;(2)产权调换,以拆迁现有商铺的建筑面积与该地新建商铺之比1∶0.6的标准进行产权调换,互不补偿差额。但经多次协商,开发公司与本案各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2年4月,开发公司向市规划局申请行政裁决,被申请人为本案各原告及韩某、黄某等23人。经开发公司委托,华联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对需要拆迁的商铺房屋作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拟拆迁的物业商铺评估均价每平方米5194.61元,仓库评估均价每平方米3480元。2002年8月20日,市规划局就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召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公开举行听证会。8月30日,市规划局作出了拆迁裁决。拆迁裁决中指出: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被申请人必须迁出东纵大道24个铺位,这些房屋应由申请人拆除。丰某等17位业主不服拆迁裁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上述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在委托主体、使用条件和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且《评估报告》的相关内容和鉴定人身份等没有经过原告质证,其裁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被告辩称: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华联公司作出,该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且拥有国家财政部批准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其评估资产范围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等各类资产。而且,评估报告书及其评估机构的资质均在举行听证时经各原告质证。因此,该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且合法,我局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开发公司述称:原告主张拆迁人从未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过显然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部分业主已经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丰某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也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评估显失公正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我公司只要证明作出《评估报告》的华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就可以了,评估报告是否公平,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适当,请予维持。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所作的裁决是否合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市规划局有权对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市规划局的裁决经过公开听证,并有评估报告书等为据,裁决结果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各拆迁户选择,且货币补偿的金额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的,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丰某等17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丰某等人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丰某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2 年8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不合法的现象。《评估报告》将上诉人的商铺分为商铺和仓库,且提出“如按拆迁房屋面积与该地新建成商铺以1∶0.6的标准进行产权调换,双方不需要补偿差价”,显然有违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规划局的行政裁决。
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丰某等人上诉称没有举行听证程序与事实不符;我局只要证明作出《评估报告》的华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机构,并具有评估资质即可,对于《评估报告书》的具体内容无权评头论足,因此,丰某等人上诉称认为《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评估显失公正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市规划局在受理开发公司的申请后,于2002年8月20日主持了公开听证会,并形成了《行政裁决审理笔录》,该笔录上有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的签名,且在二审庭审中李某对此已予以确认,故丰某等人提出的市规划局没有举行听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由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市规划局采纳华联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其行政裁决依据时,应当对作出该《评估报告》评估人员的资格、评估程序等事项进行审查。人事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接的评估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只能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评估报告至少由二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本案《评估报告》中签署姓名的评估人员为张某和肖某,但只有张某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肖某不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该《评估报告》无效。同时,鉴于丰某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对涉案房屋均作了“铺位”字样的记载,华联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铺位”可以理解为商铺和仓库,故在《评估报告》中将涉案房屋区分为商铺和仓库两部分,缺乏依据,不能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不妥,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裁决合法的定案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12月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市规划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三、市规划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是一起涉及不动产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即是原告丰某等21人所有的东纵大道的24间商铺房屋。依照本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也属于行政法理论上除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以外的另一种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本条所指的“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将失去其使用价值的实物(财产),如土地及其地上的定着物。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往往是由于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而提起的,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此类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不动产的调查、勘验和取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审理案件,有利于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顺利执行。就本案而言,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是涉及多名原告的集团诉讼,因此一审直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涉及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纠纷当中,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也是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如《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即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共通之处。这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等角度考虑的。除《行政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外,一些司法解释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明确。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9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可见,非诉执行案件也适用这一特殊地域管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11条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2项也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这些都是这一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的具体体现。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所谓“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与行政机关或组织发生行政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不动产是案件的客体,或者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与案件有关联,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1)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提起的行政诉讼;(2)因建筑物的拆除、翻修、改建、扩建等而提起的行政案件;(3)因土地征用及与此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所致的行政诉讼;(4)因污染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对这类行政诉讼案件,不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所在地,则可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此规定,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勘查,从而准确、及时地了解案情,公正地作出判决,可以避免办案人员疲于奔波辛劳,致使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也有利于人民法院针对不动产问题所作的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涉及不动产时级别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交叉竞合问题
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的规定虽然是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细究起来,也包括了一些地域管辖的不确定因素。这里的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按照原规定在理解和操作上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这里的“不适宜”,可能因为该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难以公正审理;可能因为一些法律关系复杂,也可能因为基层法院法官与原告或者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难以公正审理。同时,还有一种情况是,许多以县级以上政府名义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案件,如针对一些土地使用权、山林确权以及房屋的产权证书,名义上是政府,实际上是土地、林业、房屋等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这类案件数量较多,如果一律提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既无必要,又大量增加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条第(1)项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该解释表述为“可以除外”,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以避免将一些确实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排除在外。有学者主张,对于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案件,一般而言,以自然人为原告的此类案件无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法人为原告的此类案件通常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该观点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