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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陈某不服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案 [4]

[裁判要旨]

对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审理,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审理,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选择权。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是甲县人,于1995年至1997年伙同史某、汪某等人在甲县某山区等多次爬车盗窃物品,得木材、茶壶等若干,被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史某、汪某由甲县公安局另案处理);1999年10月11日,原告陈某酒后寻衅滋事,将邻居家的狗打死,乙县公安局调查后对陈某给予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2000年1月22日晚,陈某伙同李某以摩托车油门线未修好为由,与修车师傅发生纠纷,并殴打修车师傅,被甲县公安局处以3日治安拘留处罚。其后,位于A市B区的州政府劳教委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劳动教养3年。陈某不服,于2000年9月11日向甲县法院起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4项和本地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出该案未经复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年5月29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0年12月23日向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州政府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条件,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3年的处罚时是否有相关法律根据可以将已作过处罚的事实继续作为作出处罚的依据,一审判决确实不当。上诉人2000年 4月24日在家中是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爆炸犯罪而刑事拘留的,在拘留审查中,因上诉人未参与犯罪,公安机关无法决定逮捕,由于无证据违法将上诉人关押长达35天,无法了结,于是将上诉人1995年、1999年、2000年三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且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又作为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决定劳动教养3年。

被上诉人州劳教委员会答辩称:对上诉人不服劳动教养首先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上诉人根本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就将答辩机关列为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12条、《行政诉讼法》第37条及《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答辩机关不具备一审、二审主体资格,被告应是州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应为州长。

二审法院同时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罪,被甲县公安局羁押于看守所。5月19日甲县公安局呈请对上诉人以原审认定的三次治安违法事实给予劳动教养三年;州政府劳教委于5月29日批示“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同时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于6月11日向上诉人宣布并送达;8月31日向上诉人家属送达;呈报机关及其上级公安机关均没有向州劳教委申报4月24日羁押上诉人所涉嫌何种违法犯罪这一情节。后上诉人被送往劳教所劳教。上诉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委托其家属和诉讼代理人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到目前为止,劳动教养仍然属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为法律依据所确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属于行政处罚,故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属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授权,由州人民政府批复成立的负责本地区有关劳动教养工作领导、管理、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合法的行政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两级公安机关的呈报、建议,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上诉人劳动教养3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发生争议、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第一审中双方属正当的原、被告;在第二审中双方属正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二审法院还认为,鉴于迄今为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均未作修改,且上述《决定》《补充规定》均没有规定不服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即被上诉人认为属“复议前置”程序。《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第2款只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服的复查程序,并没有规定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对上诉人不服劳动教养首先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劳动教养目前仍属行政强制措施,不属行政处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公正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等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2000年4月24日在家中是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爆炸犯罪而刑事拘留,并关押35天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就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所根据的上诉人从1995年到2000年1月22日三种不同性质的治安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忽略了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其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结论与本案实际不符,明显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书,撤销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劳动教养具体行政行为。

【国内学理】

本条是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地域管辖一般是以当事人不同的住所和户籍所在地来划分管辖法院。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通常以被告所在地来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因此,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是按照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确定管辖。而特殊地域管辖指的是案件的管辖不必根据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而是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划分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和因不动产而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即是针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类诉讼的管辖规定。即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指的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这种特殊的地域管辖,主要是考虑到原告已被行政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其起诉和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已相应地受到一定限制,如果仍坚持必须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客观上不利于原告起诉,不利于原告依法维护其人身自由权。

众所周知,人身权、财产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益,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所要保护的重点。其中,人身权更是重中之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全部行政案件中,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占有重要的地位。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的神圣职责。《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的事项可以起诉,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此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应当是具有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行政机关。我国各行政机关依法都有各自的职责分工,因此,如果当事人发生了选择保护机关的错误,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当事人不应对该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机关具有的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面临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侵害时向行政机关提出了明确的保护申请或行政机关已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正在受到侵害。

具体到每一个案件究竟应由原告所在地,还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选择决定。在本案当中,陈某曾因多次违法行为被甲县和乙县公安局分别作出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3年则是由位于A市B区的州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就劳动教养纠纷而言,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甲县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A市B区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两地的基层法院都拥有对案件的一审管辖权。

那么,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能否既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此时当事人是否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我们认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利,既可以申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可以申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起草《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对制定这一规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便于被告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故不宜规定原告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应当规定原告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1)改革开放以来,公民外出活动增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中相当一部分是外出人员,其所在地与被告不在一地。如果规定一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被告参加诉讼,但不便于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要为诉讼花更多的精力和财力。原告无论在财力还是人力上都远远不如被告,从这一点考虑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有利于公民利用行政诉讼制度维护其人身自由权,而被告能够克服不便其参加诉讼的困难。(2)在原告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和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也相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本身就已处在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与被告所在地不在一地,仍坚持必须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客观上不利于原告起诉和参加诉讼活动,不利于原告保护其合法权益。(3)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一些情况下会给法院核查证据材料、迅速查明案情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原告是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原告参加诉讼,便于向原告核对证据。 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最终很大程度上还是接受了后一种观点,即主要考虑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可见,这一规则有必要扩大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这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即“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在这种情形下,对财产的管辖不受一般地域管辖的限制。从这一规定看,司法解释在解决同时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管辖时,并没有区分构成人身自由限制的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该条规定表明:如果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只要同时有对财产实施处罚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可见,该条款承认不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且同时涉及财产权的当事人,可以享有在地域管辖上的选择权。进而从这一规定可以推知,仅仅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也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这是因为,对于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同时存在对财产实施处罚或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之所以赋予当事人地域管辖的选择权,考虑的重点主要不是出于对公民财产权的考虑,而是因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而在实践中,可能遇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既对人身自由给予行政处罚,又对有关财产实施处罚或强制措施,从而形成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不同法院管辖的两个诉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所以司法解释才作了这样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既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此外,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以下法院有管辖权:(1)最初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2)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3)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4)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5)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人民法院。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被告行政机关将原告收容、拘禁、强制治疗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所在地。究竟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决定。

《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一是有利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行政诉讼管辖明确了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均衡了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负担,避免了人民法院之间对行政案件管辖权的互相推诿和相互争执,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行使审判权;二是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行政诉讼管辖,当事人才能及时起诉、应诉,避免当事人投诉无门、四处奔波的现象;三是有利于广大群众参加行政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法》规定,普通第一审行政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我国的法院体系中,基层人民法院最接近广大群众,这样不仅可以使参与行政诉讼的公民、组织节省财力和时间,有利于广大群众参加诉讼活动,而且也有利于广大群众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何理解“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对于何谓“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指已纳入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等人身强制处分,而是指那些非处罚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选择地域管辖的条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非法关押、非法拘禁、收审等,不包括行政处罚。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在起草《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过程中,有的同志主张将选择管辖的范围扩大到行政拘留。从实际情况看,行政拘留的量比较大,而行政拘留跨省区的也比较多。如果涉及行政拘留都要到外地应诉,公安机关确实有应接不暇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且也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为,如行政拘留。因为确定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公民人身自由提供特别的保护。既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内容都是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那么在管辖规则上应该提供同样的保护。《行政诉讼法》没有单列行政处罚是因为一些立法者当时将劳动教养视为行政强制措施而不认为其属于行政处罚。至于行政拘留,通常情况下原告、被告处于一地,故认为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二)如何理解处理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处理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原则,贯穿了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思想与主要考虑因素。综合而言,应考虑的具体原则主要有:

1.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是指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进行起诉和应诉,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即在确定管辖时,不仅要着重考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和服从地位的原告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同时也要兼顾被告应诉。在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中这一点尤为突出。

2.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在确定管辖时,应当考虑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查证、认定,以及对法律规范的正确运用,便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所作判决和裁定的顺利执行。涉及人身自由行政案件可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即在一定程度上便于人民法院排除干扰,公正司法。

3.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合理分工、均衡负担的原则。在确定管辖时,应当充分考虑上下级人民法院和不同地域的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量的合理分配,使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工作均衡负担。这样既可以减少积案,又可以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涉及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管辖权设置客观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案量的平衡负担。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原则性在于强调行政诉讼的稳定性,强调管辖要明确、具体,以保证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但为了适应案件的复杂情况,有必要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管辖问题的机动权。涉及人身自由行政案件存在着大量的共同管辖问题,对照其他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上级法院在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方面的机动权,从而体现出管辖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以便更有力地保障人身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AQCKSl5UVm4Kh+jswIep7XWp+z1Vh7D0cQ7eIOp4ZsOyleL6OUN945eTPbvWb/R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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