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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 4月29日起施行)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案例】东方钢铁厂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不服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应向最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东方钢铁厂在2000年4月18日与天佳广告公司签订了印制《中国水彩画》和《人体摄影》广告挂历2万册的协议,东方广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印制,并于同年10月底将所印制的上述两种广告挂历交付原告。2000年12月,原告向有关单位发送上述两种挂历时,被被告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发现。市新闻出版管理局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所印制的挂历,没有准印证号、书号,封面印有“东方钢铁厂”的字样,内有原告广告三种,无其他单位名称;该广告挂历仅办理了工商部门批准的广告手续,没有办理新闻出版方面的准印手续。2001年1月18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作出〔2001〕新罚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方钢铁厂未按照有关规定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出版物的准印手续,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1条,属非法出版行为。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东方钢铁厂罚款8万元。东方钢铁厂对处罚决定不服,向省新闻出版管理局申请复议。2001年6月8日,省新闻出版管理局作出新复裁〔2001〕4号复议决定,认为东方钢铁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版,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1条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维持了市新闻出版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东方钢铁厂认为复议决定改变了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属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市新闻出版管理局以原告未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准印手续而印制的挂历属非法出版物为由,对原告东方钢铁厂作出罚款的处罚,其适用的《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1条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均没有明确挂历是否属于出版物,因此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增加适用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复议机关增加适用该条规定明确了挂历属于出版物,属于补充引用的条文,未改变非法出版物的定性,没有改变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东方钢铁厂的权利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省新闻出版管理局作出的新复裁〔2001〕4号复议决定应认定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东方钢铁厂不服,只能以市新闻出版署为被告,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东方钢铁厂向市新闻出版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内学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凡是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均由最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问题,直接关系到原告可否选择管辖法院和选择何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问题。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人们对何为“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的理解。最初,对这一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只包括复议裁决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复议机关裁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意味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复存在,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复议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类情况不能包括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之内。另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裁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均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复议裁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裁决就有可能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被处罚人不服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裁决,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复议裁决撤销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侵害人认为复议裁决撤销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裁决,放纵了被处罚人,没有保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复议裁决。市公安局的这一复议裁决涉及被侵害人的利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不能将复议裁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应属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在起草《贯彻意见》第一稿时,采用了后一种意见,该稿第5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一稿起草后,我们到一些试点法院调查时,不少同志反映,《贯彻意见》第一稿第5条的规定过于狭窄,没有把所有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都包括进去。《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一是为了便于被告复议机关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二是保证被告能正确有效地履行诉讼职责。在实践中,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因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的意见有较大分歧,复议机关为了在法庭上能够正确阐明其观点,举出有关证据,一般都愿意自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有一些复议机关委托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往往因两机关之间有关改变部分的问题认识不一致,很难在法庭上充分正确地阐述复议机关的观点,举出有关证据,不能很好地履行诉讼职责,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例如,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裁决改变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认定“某商店超经营范围,经营五金交电”,为“某商店超经营范围,经营劣质五金交电产品”,维持了原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尽管这两个决定在处理结果上都一样,若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庭应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很难在法庭上阐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基于什么认定某商店经营劣质五金交电产品的理由及有关证据。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两种情形,由复议机关作被告,原告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有利于被告正确有效地履行诉讼职责,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便于被告参加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贯彻意见》第10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属于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指涉及法定事实要件的事实,复议决定的认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不同。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仅表述上不同,不影响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某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殴打张某,并造成张某软组织挫伤11×12。复议决定认定李某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软组织挫伤11×11。尽管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同,但主要事实相同,不会影响到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完全不同。(2)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同,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少,复议决定增加了许多新的证据支持其认定的事实。(3)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复议决定没有采纳证据,而是依据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采纳的其他证据。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是指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同和具体适用的法条不同。复议决定仅仅适用的规范依据不同,但对定性不产生影响的,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某县工商局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第(1)项和第9条的规定,以“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资”为由,给予某公司20万元的罚款的决定。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又补充引用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1)项和第15条第(1)项的规定,裁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复议决定与原处罚决定适用的法规条文不同,但未改变原处罚决定的性质,故该复议决定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只有既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又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是指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例如,某区卫生局作出给予某个体工商户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决定后,复议决定以原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原处罚决定。某县人民政府将某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甲公司。复议决定将该处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确认给甲公司,另一部分确定给乙公司。这种情况属于部分撤销的复议决定。某区环保局给予某企业罚款10万元,复议决定改为罚款3万元。这三个案例中的原告均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AruKWstr70bhFxSKvfUknaB7G1ht55aabKImkrYVdAiR6RuE81+aHezYmR6Hdi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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