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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案例】三峰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清算小组诉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权力的行使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是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一审行政案件。

[基本案情](续第115页案例)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江北区分局1995年3月2日“扣押”“没收”三峰公司业务款475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江北区分局返还三峰公司业务款475000元的判决之后,江北区分局对原审判决不服,于1998年7月2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1)三峰公司已于1997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工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已丧失,其诉讼活动应当终止。(2)江北区分局对三峰公司的财产采取“扣押”“没收”等具体行政行为虽未制作、送达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但将三峰公司存款475000元予以“扣押”“没收”是在1995年3月2日,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峰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三峰公司财产清算小组答辩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的物权并不因企业撤销变更而终止,三峰公司财产受到侵害后,其仍可主张实体权利;江北区分局“扣押”“没收”三峰公司的业务款没有作出决定书,其于1995年12月25日才将1995年2月27日的罚没收据交给周某,三峰公司于1996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但未考虑返还扣押款的利息,故请求判决江北区分局返还扣押款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没收财产的权力,江北区分局作出“没收倒卖护照非法所得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期间,江北区分局决定对三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并作出“继续扣押原扣划存款通知书”。原审法院在江北区分局所“扣押”的存款的性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将被“扣押”的存款全部返还三峰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三峰公司虽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江北区分局1995年3月2日将三峰公司存款予以“扣押”、“没收”,但罚没收据1995年12月25日才送达给周某。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丧失主体资格、逾期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关于返还扣押款及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4目、第61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撤销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对三峰电器有限公司475000元存款予以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内学理】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4目以及第61条第1款第(3)项作出了判决。前一法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后一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江北区分局的没收财产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公安机关并没有没收财产的权力。而与此同时,江北区分局在一审审理期间,因三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而立案侦查,决定作出“继续扣押原扣划存款通知书”。扣押行为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具有正当的权力来源,因此,最高法院的判决只撤销了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对三峰电器有限公司475000元存款予以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撤销“扣押”这一涉及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行为。

本案是在20世纪90年代审理的案件,当时,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概括性较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解释》对此有了更具体的规定,如在第1条第2款中即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的情形即属于其中的第(2)项,即《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这里,有必要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级别管辖方面,如何确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第二审行政案件。而从《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18年的历程看,迄今为止尚无一例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从《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各级各类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运用司法解释权对审判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不服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因此,它所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必定是在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我们认为,该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自主决定权。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在确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范围上,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自主决定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一审的案件,在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中也极为罕见。法院的层级设置就是要尽可能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广泛的诉讼的权利,其中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就是上诉权。减少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出发点,是科学合理的。当然,不排除在将来的特殊情况下,当出现了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情极为复杂的行政纠纷时,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为一审法院对案件加以审理的可能。

【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时,应当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上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上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案情极为复杂的行政案件,它可能是被告的级别很高、诉讼标的很大、案件类型特殊、涉及的当事人很多等综合因素共同促成的。但其判断标准法律既无列举性规定,迄今为止也没有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这种重大复杂的判断标准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灵活掌握。而从诉讼的客观规律看,最高人民法院不宜过多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而主要通过审判监督、二审等程序来发挥对下级法院的诉讼监督和指导职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权的有效运用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对下级指导的重要方式。 0JfMg4zJAyDJvQ78P7I6j4ufx0DaAd+ry1hpyQVlRqx7zaMkX0BKauuJIRWQiXz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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