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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高级法院的管辖范围〗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三款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案例】三峰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清算小组诉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案件在本辖区的影响力、是否有涉外因素、是否存在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交叉、涉案标的额,以及其他的复杂性因素,可以决定哪些案件由其作为一审法院直接审理。

[基本案情]

三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系1993年10月18日由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美籍华人何某,副总经理为周某。1996年4月23日,该公司变更登记后,董事长仍为何某,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为甘某。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高、低压电器产品及配件,研究和开发高、低压电器新产品。该公司成立的当月,何某等人即以三峰公司的名义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组团赴美考察申请。1994年2月,市外事办等有关部门批准了三峰公司提出的由江北区副区长刘某等五人组团赴美进行商务考察的申请。在办理公务出国护照时,周某等人将早已准备好的另外四人照片偷换在出国人员登记卡上,冒名顶替了已被批准的五人中的四人(除刘某外)。在领取了五人的护照并办理签证后,于同年5月4日由何某带领偷渡者冒名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偷渡出境赴美。同年6月2日,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将周某收容审查。同月6日,江北区分局将三峰公司在交通银行市分行的存款60万元人民币及在城市信用社的存款52159元人民币予以冻结。1995年2月27日,江北区分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7条的规定,决定没收何某、周某倒卖护照非法所得款475000元。1995年3月2日,江北区分局将三峰公司在交通银行市分行的存款475000元予以“扣押”“没收”,但未制作、送达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同年12月25日,江北区分局将罚没收据送达给周某。

1996年2月13日,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周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1996年12月22日,周某以三峰公司的名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北区分局返还其“扣押”、“没收”的三峰公司的业务款。市中院于1997年1月2日立案受理。1997年12月23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告的形式吊销了三峰公司的营业执照。

1998年4月24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提审决定书,决定提审三峰公司诉江北区分局扣押财产一案,并于199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1998年4 月27日,江北区分局以三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由,决定对三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立案侦查。同日,江北区分局对三峰公司作出“继续扣押原扣划存款通知书”,称原案侦查中所扣划的475000元公司存款涉嫌与案件有关,该局决定继续予以扣押,待案件查清结案后再做处理。次日,江北区分局又以“所扣划存款涉嫌与案件有关需继续扣押查证”为由,对三峰公司作出“撤销没收决定通知书”。

[裁判理由]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江北区分局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三峰公司构成法人犯罪的情况下,以没收何某、周某倒卖护照非法所得款为由,将三峰公司业务款475000元予以“扣押”、“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峰公司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退还公司业务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退还“扣押”、“没收”期间业务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于1998年6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江北区分局1995年3月2日“扣押”“没收”三峰公司业务款475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江北区分局返还三峰公司业务款475000元。

1998年7月28日,原三峰公司董事会成员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合同召开董事会,成立了三峰公司财产清算小组。江北区分局对原审判决不服,于1998年7月2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国内学理】

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的纠纷。周某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美籍华人何某也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间,公安机关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7条的规定为由,决定没收何某、周某倒卖护照非法所得款475000元,并于1995年3月2日将三峰公司在交通银行市分行的存款475000元予以“扣押”、“没收”,且未制作、送达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只是于同年12月25日将罚没收据送达给周某。

从裁判理由看,本案的关键点是公安机关是否有权“没收”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本案中公安机关除了形式上“扣押”“没收”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外,其职权存在与否都是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北区分局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三峰公司构成法人犯罪的情况下,将三峰公司业务款475000元予以“扣押”“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江北区分局1995年3月2日“扣押”“没收”三峰公司业务款475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江北区分局返还三峰公司业务款475000元。该公安机关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这里,除了裁判过程中争议的问题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就是管辖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因此,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不宜过多,只有遇到本辖区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不利于审判,不利于裁决执行的,才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何为“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在行政诉讼法中是可以作相对比较宽泛理解,也就是说,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有相当的自主决定权。

比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条对此又进一步补充规定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从前述规定看,事实上,大多数在通常意义上理解的“重大、复杂”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放在了中级人民法院。比如,从案件类型看,有“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从案件中被告行政机关的级别看,有“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同时,《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都有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兜底性的规定,即“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或“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可见,从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法律的规定将大多数行政案件的一审管辖权至多放到中级人民法院,这样,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言,有更充分的余地进行二审或审判监督工作。

更进一步讲,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在制度设计上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可能面临的二审负担,从而更有利于集中精力进行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对行政诉讼中普遍性问题的调研论证、制定和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就是减轻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负担,从而提高二审的质量,增强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功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可见,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着比较繁重的审判任务,过分增加其一审负担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

那么,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呢?由于法院没有专门细化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方面的规定,我们认为,它主要是赋予高级人民法院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即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由自己作为一审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自己直接审理。实践当中,数量较多且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一般为城市房屋征收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劳动与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类型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涉及一个群体的共同利益,因此极易产生集团诉讼、共同诉讼。有的学者主张,这类案件应当通过提高审级排除可能存在的干扰,一般由中级法院一审,影响特别重大的可以由高级法院一审。

通常,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一审行政案件有三种方式:(1)当事人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级审理;(3)下级法院受理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有的观点主张,只有第一种才属于“重大复杂的”客观上应由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其他应当由下级法院一审的案件,只是因为特殊事由才由上级法院审理。我们认为,只要高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都可以视为“重大复杂的”情况。后两种情况也是由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所保障的。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案件管辖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可以实现一定的流转。而这种流转的决定权在上级法院。对高级法院而言,更应当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本案当中,周某开始是以三峰公司的名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不久高级人民法院即作出了提审决定书,提审该案,其中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即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本辖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其重大性,主要指本案的审理结果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其复杂性,一是体现为本案有诸多涉外因素,如作为原告的企业是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董事长何某为美籍华人;二是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存在行政与刑事案件交叉的复杂因素,如原公司的副总经理周某以组织偷越国境罪被判刑,公司董事长、美籍华人何某也因涉嫌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三是公安机关采取的“扣押”、“没收”措施数额较大(475000元),且该行政行为的性质和权限存在争议;四是应诉主体发生变化。在诉讼之时,该企业已被公安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正处于清产核资阶段。所有这些因素综合起来,高级法院可以认为该案属于本辖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5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应准确把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的概念区分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第13条至第23条则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管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顾名思义,就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管辖则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受案范围解决外部分工问题,即从宏观上确定整个司法权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管辖解决法院内部分工问题,即从微观上确定具体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在行政法理论上,对于管辖的分类主要有专属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划分,《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即属于级别管辖,是对高级法院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的概括性分工。

(二)怎样理解高级法院层面的上“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对中级法院而言,《行政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条对一审管辖案件已经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规定。对高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则未作列举式的规定。高级法院承担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既要解决本辖区内重大的行政诉讼纠纷,又要强化对下级法院的监督,避免给最高法院增加不必要的二审负担。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以使得高级法院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是适宜的。至于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理解,除了针对中级法院专门列举的影响程度足以达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复杂”几类规定之外,有时诉讼标的额也可以成为判断重大复杂的标准之一。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贤成大厦案,其诉讼标的额达到1.3亿人民币,足以形成“重大复杂”案件了。 up9UaJn6uzBcw4Wyhocns5R8IilTqaUTQu18ZSPjAq+UFriJ0C8s75KdD9ue1QQ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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