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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案例】镇江市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扬州海关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海关行政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基本案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关于2004年12月16日对镇江市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140套帐篷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遂采取了扣留货物等保护措施,并依职权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了调查、认定,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宁扬关知通〔2005〕001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不能认定上述货物侵犯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双层隔热帐篷”专利权(备案号P2004—05629)。并于次日将该通知送达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服该通知,于同年1月21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1)项的规定,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诉扬州海关作出的宁扬关知通〔2005〕001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6日立案受理了此案。

【国内学理】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专利管理机关所作出的有关专利权归属、不授予专利权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不服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的案件;(2)对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他人请求,宣告被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服的案件;(3)其他请求人不服宣告维持原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决定的案件;(4)不服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的案件。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扣押决定、缴纳关税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这两类案件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属于较为疑难复杂的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力量和审判水平、条件等方面要优于基层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件,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这里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也包括它们所作出的变更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裁决。它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是复杂、疑难的行政案件,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本条第(3)项规定的较为原则,弹性较大,难于掌握。为了使各地人民法院能够正确适用该项的规定,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特意对该项作出解释。根据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以下四种情形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从审判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土地、林地、矿产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征用土地及其安置、补偿案件,城镇拆迁及安置、补偿案件。这几类行政案件一般在当地影响较大,处理不好直接影响当地的安定团结,同时受到的干扰亦较大,案情相当复杂。为了排除干扰,确保法院公正作出裁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通过近8年的审判实践,发现该项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缺憾:(1)“不适宜”的概念在理解和操作上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基层人民法院之所以不适宜审理,可能因为该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难以公正审理;可能因为一些法律关系复杂;也可能因为基层法院法官与原告或者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难以公正审理。(2)许多以县级以上政府名义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案件,名义上是政府实际上是土地、林业、房屋等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这些行为属于物权登记,涉及平等主体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政府一般不会干预法院公正审理。这类案件数量较多,一律提到中级法院一审,既无必要又大量增加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工作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管辖规定》)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该条表述为“可以”,是为了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以避免将一些确实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排除在外。一般而言,以自然人为原告的此类案件无需由中级法院管辖;以法人为原告的此类案件通常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为一个人数众多的集团的诉讼,为集团诉讼。一般的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社会影响相对较小,不宜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一些直接影响到当地社会安定、影响到重大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共同诉讼案件,特别是集团诉讼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就难以审理。为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本条明确规定,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重大涉外及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涉外行政案件是指原告、第三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案件。外国人指居住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是指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人或者国籍不明的人。外国组织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组织,包括外国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不属于外国组织。涉及港、澳、台行政案件是指原告、第三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民或者组织。按照同等原则,涉外及涉及港、澳、台的案件一般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讲的“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者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涉及的人和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原告或者第三人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有重要政治影响的人或者组织,被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事件涉及与外国或者港、澳、台的政治关系等等。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被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事项金额巨大或经济价值很高,或者可能给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公民和组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给国家、公民和组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等。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是指上述三种情形没有包括的重大、复杂案件。这是一种具有一定弹性的规定。至于哪些案件属于“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因各地区情况不同难以一一列举出来,所以赋予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它们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灵活掌握。

【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4条及有关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基层法院不受理的处理问题。

基层法院与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之间在人、财、物等方面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往往难以抵御和排除来自当地政府和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其诉权没有得以保护。当事人不得已便向中级法院起诉,为有效地行使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中级法院起诉,中级法院受理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三种处理方式:

1.中级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起诉后还可以书面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处理,这里之所以规定“处理”,是因为当事人的起诉可能符合受理条件,也可能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持有中级法院的通知书向基层法院起诉,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原告的诉权。也有部分中级法院辖区内只有一个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不直接管辖就意味着只能由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

2.中级法院受理后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审理。异地管辖应当作为法院管辖改革的常态,异地管辖可以以较少的代价获得最好的效果,虽然被告可以通过异地党委政府的干预,但是这种干预就从直接转变为间接,受诉法院和审理法官就可以排除干扰。中级法院在指定异地管辖时也应当注意:(1)避开固定对应管辖,以避免基层法院之间的“默契”,仍然影响司法公正;(2)考虑基层法院的人员配备、办案能力和该基层法院辖区产生案件的数量;(3)原告诉讼的便捷。

3.中级法院决定本院审理,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即可。中级法院是否决定本院审理,应当考虑人员配备和案件数量。中级法院直接受理固然可以较好地保护诉权,实现司法公正,但是中级法院大量受理行政案件,必然会造成高级法院受理大量二审案件,与中央提出矛盾化解在基层的要求相背离,而且审判队伍也需要重新调整。 MrOFc5ElCHT22MzrfD3LPC7T0pL+6X8WAkhjqhI5oZUZ+NJ4hif1oanBZE9j6ux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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